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贝东,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天河区。

被告:南方实业控股(广东)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博汇街6号2栋122房(不可作厂房使用)。

法定代表人:陈南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杰,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 律师。

第三人:佛山市众铝联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桂和路2号南海有色金属创新中心大楼首层及4-5层(住所申报)。

法定代表人:吴泽成。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勤,广东正大联合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李贝东与被告南方实业控股(广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方公司”)、第三人佛山市众铝联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铝联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30日立案后,于2020年3月27日作出(2019)粤0112民初11238号民事判决。原告李贝东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8月3日作出(2020)粤01民终10889号民事裁定书,撤销一审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收到上述民事裁定书后于2020年9月1日立案,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20年11月5日、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贝东,被告南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杰,第三人众铝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贝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2019年2月至5月的二倍工资差额60000元;2.被告补偿2019年4月应付未付工资1434.18元;3.被告补偿2019年4月住房公积金未按实际工资基数缴存公司部分差额1272元及2019年5月未缴存公司部分1440元,合计2712元;4.被告开具离职证明及赔偿因为未及时开具离职证明而导致的未能享受医疗保险金900元及失业保险金7560元,合计8460元。原告李贝东于2021年2月7日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撤回第2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9年1月2日入职被告处,职位为总经理助理,受被告委任主要负责公司所投资第三人项目总经理助理工作,工资支付由第三人支付,社保及公积金由被告购买。被告与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均为陶某,被告是第三人的股东广州南传众铝联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的执行合伙人,且为第三人的实际控制人。任职期间,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及陶某要求签订劳动合同,对方均无明确表态。2019年5月8日,第三人决定解散所有经营班子,原告向陶某再次要求签订劳动合同并明确后续工作安排,但至今未受到任何回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被告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未与原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原告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原告在收到2019年4月份工资时发现,被告将本应由单位缴纳的社保单位部分1266.18元及公积金单位部分168元,从原告工资中扣除,不合理扣减原告工资合计1434.18元。同时,公积金及社保未按实际应缴存基数为原告缴纳,其中公积金公司应缴而未缴差额2712元,社保因涉及公司整体工资水平,原告无法测算具体差额,但查询所得公司缴存基数为广州市最低工资标准,与原告实际工资水平差异明显较大。原告要求被告补偿上述差额。2019年4月,被告将原告社保停保,原告多次致电陶某,要求签订劳动合同并明确后续工作安排,但至今未受到任何回复,致使原告未能正常享受医疗保险待遇及失业保险待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九条规定,被告未向原告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造成经济利益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南方公司辩称,一、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原告根据第三人的安排进行工作,原告的工资从入职到离职期间一直由第三人支付,被告与第三人存在一定关联关系,仅代第三人向原告缴纳一个月公积金和社保,不能以此证明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告与第三人存在真实劳动关系,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劳动合同及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由此可推定,第三人与原告之间有签订过劳动合同,两者间存在真实劳动关系。三、第三人称被告控制第三人是在混淆视听,因为陶某当时不仅是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也是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及总经理,当时第三人的公章由陶某控制,陶某代表第三人对外签订各种协议,均是与其他股东商讨后决定的。四、据被告所知,第三人曾要求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以在其他公司购买社保要挂期货交易工作证为由拒绝与第三人签订劳动合同,请求法院调查原告2019年1月至3月的社保缴纳情况,是否有其他公司为其缴纳社保。

本院查明

第三人众铝联公司陈述,一、原告与被告建立了劳动关系。2018年12月被告向原告发出面试通知,面试地点是被告经营地址。2019年1月被告向原告发出的录取通知,明确写明原告被录用为广东南方传媒产业开发有限公司总经理助理岗位。以上事实充分证明建立劳动关系真实意思是在原告与被告之间达成的。原告被录取时第三人已经营数月,如果按被告所述是代第三人招聘原告的,那么录取原告的通知应写明是原告被第三人录用。二、本案不应以发放工资的主体来和签订《劳动合同及相关协议解除协议书》来认定用人单位。(一)第三人成立后,由被告控制日常经营管理。被告的部分员工是受被告的指派为第三人工作,他们都没有与第三人之间建立劳动关系。2018年3月7日,被告的控股子公司广州南传众铝联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与其他企业共同设立第三人。被告自称设计并主导B2B产业平台是该公司核心业务,操盘众皮联、众陶联、众美联等产业互联网平台。被告称其有能力将第三人打造成为“信息流、资金流、物流、技术流四流一体的铝产品产业链服务平台”。因此,第三人的其他股东才同意与被告共同出资设立第三人,让被告现金出资1%却持有第三人16%股权。第三人设立后由被告实际管理运营。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陶某担任了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第三人的公章也一直由被告控制。(二)被告指派包括侯欣、吴远略、冼业乔、郭伟键、赵倩欣、李秋菊、伍建雄、戴雯晶等人及原告在内的团队成员为第三人工作,第三人向侯欣等人和原告支付工资,但没有和他们建立劳动关系。(三)第三人设立后由被告实际管理运营。2019年12月24日之前,第三人的公章一直由被告控制。被告利用其持有第三人公章之便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及相关协议解除协议书》。三、被告为原告缴纳社保和公积金及《员工薪酬信息确认表》所载内容再次证实原告和被告建立了劳动关系。被告在操盘第三人期间,安排了第三人为员工缴纳了社保。如果原告是第三人员工,被告为什么不直接让第三人为原告缴纳社保?这明显不符合常理。被告在仲裁及原一审程序中都确认了《员工薪酬信息确认表》的真实性。该确认表中已明确写明:原告是广东南方传媒产业开发有限公司外派员工。四、被告利用其控制第三人公章之便利,收取本案原一审应诉通知传票后没有告知第三人,是第三人缺席原一审程序的原因。第三人是当地政府与佛山重要铝业公司共同设立的,出于对全体股东负责,即使原告没有要求第三人承担责任,第三人也有义务向法院澄清事实。综上,原告与被告之间建立劳动关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众铝联公司于2018年3月7日成立,法定代表人兼总经理于2020年11月19日由陶陶某更为吴泽成,股东之一为广州南传众铝联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南传合伙企业”)。南传合伙企业的执行事务合伙人为广东南方传媒产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方传媒公司”),委派代表为侯欣。南方传媒公司于2019年3月27日变更名称为南方公司,法定代表人兼总经理于2019年12月30日由陶陶某更为陈南曦。南方公司与众铝联公司是关联企业。

南方公司参与打造了众皮联、众铝联等大型B2B产业平台,核心成员包括陶陶某侯欣、李秋菊等人,南方公司派遣员工到众铝联公司负责众铝联项目的筹建和运营。众铝联公司的公章一直由陶陶某控,至2019年12月24日才移交给众铝联公司财务人员范钻芬。

2018年12月6日,南方传媒公司行政人力资源部戴雯晶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向李贝东发送面试通知,邀请李贝东前来参加南方传媒公司的面试,面试时间为2018年12月10日,面试地点为广州市天河区广园东路博汇街6号B301。

2019年1月2日,南方传媒公司行政人力资源部戴雯晶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向李贝东发送录取通知,称李贝东已被录用为南方传媒公司总经理助理岗位,报到时间为2019年1月2日,报到地点与面试地点相同。

李贝东主张其用人单位为南方公司,以外派形式参与众铝联公司项目,具体工作由陶陶某排,工作内容除众铝联项目之外,还需执行南方公司安排的其他任务,在工作过程中会与南方公司的其他员工保持密切沟通和联系。“产业公司工作群”是南方公司的微信群,陶陶某李贝东、侯欣、李秋菊、戴雯晶、冼业乔等人既是“产业公司工作群”也是“众铝联工作群”的成员。李贝东称前述人员同样被派遣至众铝联公司工作。

南方公司在劳动仲裁阶段提交《职工名册》和《广东南方传媒产业开发有限公司2019年4月份工资表》作为己方证据。《职工名册》记载陶陶某侯欣、冼业乔、陈南曦、李秋菊、林湘、戴雯晶等人均是南方公司的员工。《广东南方传媒产业开发有限公司2019年4月份工资表》显示制表人为陈南曦,公司负责人为陶陶某工资发放对象包括侯欣、冼业乔、李秋菊、戴雯晶、李贝东等人。

众铝联公司表示上述人员均是南方公司的员工,被派遣至众铝联公司工作,南方公司实际控制众铝联公司的经营管理,安排众铝联公司向被派遣员工发放工资,工资金额、发放时间以及发放方式均由南方公司决定,至于南方公司与众铝联公司的员工身份,是以社保缴纳单位和员工薪酬信息确认表进行区分。另,众铝联公司提交了侯欣、冼业乔、李秋菊、戴雯晶等人2019年4月工资表及发放记录,证明不能单纯以工资发放主体来认定用人单位。

《员工薪酬信息确认表》由正反两面组成。正面抬头为众铝联公司,上半部分为员工录用薪酬信息,主要记载李贝东的录用职位为总经理助理,入职时间为2019年1月2日,试用期三个月,试用期工资为12000元/月,转正工资为18000元/月,其中“其他事项说明”一栏注明“南方传媒公司外派员工”。该部分注明“以上信息由行政人力资源部填写”,填写人一栏中有行政专员林湘签字。下半部分由行政人力资源部负责人李秋菊签字审核及总经理陶陶某字审批。反面亦分为两部分,上半部分信息注明“由新入职员工填写”,李贝东填写后签字确认;下半部分“备注说明”一栏注明“本表由行政人力资源部用于核对新员工薪酬福利信息使用,签字审核确认后复印交由财务用于发放工资的依据”,最下方财务会计一栏由财务范钻芬签收确认。上表中南方公司主张“其他事项说明”一栏内容是李贝东自行填写的,但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

2019年5月8日,众铝联公司(甲方)与李贝东(乙方)签订《劳动合同及相关协议解除协议书》,约定双方的劳动合同于2019年5月8日解除,甲方支付乙方酬金至2019年6月30日,6月份的款项作为赔偿金发放给乙方,甲方须在2019年5月23日前将乙方离职当月工资及补偿金以银行支付方式支付给乙方。李贝东确认该协议书中其本人签名的真实性,主张陶陶某不予发放工资及经济补偿金为由胁迫其签署协议书。众铝联公司称该协议书是陶陶某用掌控公章之便加盖的,协议内容不是众铝联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庭审中,南方公司和众铝联公司均确认从未与李贝东签订过劳动合同或相关协议。

众铝联公司经董事会决议暂停业务经营,经营时间至2019年5月8日。南方公司行政总监李秋菊应陶陶某求于2019年5月9日微信通知李贝东回南方公司上班。李贝东主张之后每天有回南方公司报到,由于无法联系上陶陶某没有实际工作安排,无奈之下在2019年5月31日自行主动离职。

南方公司申请证人陈南曦、陶陶某庭作证。陈南曦证称由于众铝联公司当时尚未完成注册登记,故以南方传媒公司的名义代为招聘员工,南方公司为李贝东购买2019年4月社保属于操作失误。陈南曦主张南方公司负责人事工作的只有两人,分别是其本人和林湘。其表示李秋菊是众铝联公司的员工,但经李贝东质询后,又改变意见称不清楚李秋菊是哪家公司的员工。陶陶某称南方公司和众铝联公司的员工是各自招聘的,确认李秋菊、侯欣、冼业乔等人是南方公司的员工;陶陶某认即使是南方公司派往众铝联公司的员工,在众铝联公司停止运营后也需要与众铝联公司签署解除协议,只是协议内容不一样,签署后再回到南方公司重新入职;南方公司的员工在众铝联公司处工作的也是由众铝联公司发放工资。

另查明,众铝联公司于每月中下旬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李贝东发放上月工资,分别于2019年2月22日、3月22日、4月19日、5月23日、5月29日支付10858.8元、11786.7元、11880元、33477.54元(第一笔10265.89元+第二笔23211.65元)、18000元。李贝东主张2019年5月23日发放的10265.89元是2019年4月工资,同日发放的23211.65元是补发2019年4月工资差额6000元和2019年5月工资,2019年5月29日发放的是代通知金。南方公司认为至2019年5月底已依据解除协议书发放完所有款项。

李贝东2019年1月至3月的社保由第三方单位缴纳。南方公司为李贝东缴纳了2019年4月社会保险及2019年3月住房公积金;社保个人缴费部分为380.34元,单位缴费部分为885.84元;住房公积金个人缴存额与单位缴存额均为168元。

再查,李贝东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是指2019年2月3日至5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第二项诉讼请求于2021年2月7日书面申请撤回;第三项诉讼请求是指南方公司补缴社保和住房公积金;第四项诉讼请求是指2019年4月停缴社保导致其无法享受医疗保险补贴及失业保险金等损失。本案庭审中,经法庭询问,李贝东明确表示其在本案中所有诉讼请求均只向南方公司主张。

双方发生争议,李贝东于2019年6月25日向广州市黄埔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南方公司支付2019年2月至5月的二倍工资差额60000元;2.南方公司支付2019年4月工资差额1434.18元;3.南方公司补偿2019年4月住房公积金未按实际工资基数缴存公司部分差额1272元及2019年5月未缴存公司部分1440元,合计2712元;4.南方公司开具离职证明,赔偿因未开具离职证明而导致的未能享受医疗保险金300元及失业保险金1890元,合计2190元。广州市黄埔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9月16日作出穗埔劳人仲案〔2019〕1480号仲裁裁决书,驳回李贝东的全部仲裁请求。李贝东不服该裁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起诉。

上述事实有社保缴费历史明细表、社保费申报缴款个人明细查询、住房公积金个人信息表、《广东南方传媒产业开发有限公司2019年4月份工资表》、员工薪酬信息确认表、面试通知、录取通知、开户许可证、中国农业银行个人明细对账单、微信截图、南方传媒公司简介、《劳动合同及相关协议解除协议书》、职工名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交接证明、2019年侯欣等人工资表及发放记录,广州市黄埔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穗埔劳人仲案〔2019〕1480号《仲裁裁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经过庭审质证,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李贝东自愿撤回第2项诉讼请求,是其对自身权益的合法处分,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与李贝东建立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是南方公司还是众铝联公司。由于各方当事人之间的关系是认定用人单位的基础,虽然南方公司与众铝联公司是关联企业,但主张内容和庭审陈述却相互对立,本院需综合本案全部情况进行分析研判。

首先,根据面试通知和录取通知的电子邮件内容,戴雯晶是以南方公司的名义招聘总经理助理,面试地点和报到地点均位于南方公司的实际办公地址,李贝东的直属上司是陶陶某陶陶某任南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兼总经理,工作内容由陶陶某排,且证人陶陶某称南方公司与众铝联公司的员工是各自招聘的,李贝东有理由相信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是南方公司。相反,南方公司抗辩是代替众铝联公司招聘员工,证人陈南曦解释代为招聘的原因是当时众铝联公司尚未成立,但此时众铝联公司已成立大半年之久,故与事实明显不符,众铝联公司对此亦不予认可,南方公司亦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其次,南方公司参与众铝联项目的实际经营并派遣自身员工到众铝联公司负责该项目的筹建和运营,包括侯欣、冼业乔、李秋菊、戴雯晶在内的被派遣员工的工资均由众铝联公司发放。该事实与众铝联公司关于南方公司安排其司为被派遣员工发放工资的陈述意见相符,也得到陶陶某证人证言证实。结合众铝联公司否认与李贝东建立劳动关系,李贝东在众铝联公司工作期间,由众铝联公司按月发放薪酬的行为不能直接证明其是众铝联公司的正式员工。

再者,《员工薪酬信息确认表》中“其他事项说明”一栏注明李贝东是南方传媒公司外派员工,且该部分信息应属于行政人力专员林湘填写。南方公司主张是李贝东自行填写的,但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

另外,陶陶某时担任众铝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兼总经理,众铝联公司的公章一直由陶陶某管,协议书内容反映众铝联公司与李贝东就解除劳动合同达成一致意见,但是众铝联公司与李贝东确认从未与对方签订过劳动合同及相关协议,协议书的订立缺乏事实基础。李贝东主张是应陶陶某求在协议书上签字,否则无法领取工资及经济补偿金。众铝联公司主张陶陶某用职务之便在协议书上加盖众铝联公司的公章。李贝东与众铝联公司对为何会签订协议书作出了合理解释,符合生活经验法则,本院予以采信。由此,协议书内容及盖章均非众铝联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仅凭该协议书不能否认上述电子邮件、薪酬确认书等的真实性,因此不能作为认定李贝东与众铝联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的依据。

最后,李贝东同时加入南方公司和众铝联公司的微信工作群以及众铝联公司暂停业务经营后李贝东应陶陶某求回到南方公司上班,该事实与其入职南方公司后被派遣至众铝联公司工作的主张相互印证,同时也与证人陶陶某述被派遣至众铝联公司的员工在众铝联公司停止运营后回到南方公司重新入职的证言相符。假设李贝东的用人单位是众铝联公司,众铝联公司为其发放劳动报酬的同时也能以众铝联公司名义为其购买社保和住房公积金。实际上相关社保等的缴纳单位却是南方公司,南方公司以其与众铝联公司是关联企业为由提出的抗辩意见不能让人信服。证人陈南曦作为南方公司的前行政部员工及现任法定代表人不清楚行政人力资源部总监李秋菊是否属于南方公司的员工,不符合常理,本院对陈南曦的证人证言不予采信。

综上,纵观全案证据和庭审调查的内容,本院认定李贝东与南方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各方当事人对李贝东的入职时间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南方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能举证证明李贝东的离职时间,本院依法采信李贝东的主张,认定其离职时间为2019年5月31日。

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李贝东于2019年1月2日入职,试用期三个月,应当于2019年4月2日转正。经核算,李贝东的2019年4月应发工资为17931.03元(12000元÷21.75天×1天+18000元÷21.75天×21天)。南方公司自认未与李贝东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应当向李贝东支付2019年2月2日至2019年5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58413.79元(12000元÷21.75天×19天+12000元+17931.03元+18000元)。李贝东主张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数额以本院核定为准。

关于开具离职证明的问题。如前所述,李贝东与南方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9年5月31日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现无证据证明南方公司向李贝东开具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李贝东请求南方公司出具离职证明,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医疗保险金和失业保险金的问题。李贝东是主动离职,且未举证证明其本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不属于《广东省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之情形,不符合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法定条件。另外,李贝东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南方公司停缴社保致其无法享受医疗保险待遇的实际损失,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李贝东的上述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

关于补缴社保和住房公积金的问题。李贝东要求南方公司以实际工资基数补缴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的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本院依法不予调处,李贝东可另循合法途径解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条、第五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广东省失业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南方实业控股(广东)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李贝东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58413.79元;

二、被告南方实业控股(广东)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李贝东出具离职证明;

三、驳回原告李贝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南方实业控股(广东)有限公司负担。负担缴费义务的当事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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