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江苏华东有色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大光路26号。
法定代表人:胡新贵,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甘肃省自然资源厅,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红星巷258号。
法定代表人:王忠民,该厅厅长。
审理经过
原告江苏华东有色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与被告甘肃省自然资源厅探矿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甘肃省环境资源案件受案范围暂行规定》,认为本案属环境资源类民事案件受案范围。《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环境资源案件跨区域集中管辖实施意见(试行)》规定,甘肃矿区人民法院集中管辖原由全省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涉环境资源类案件。故将案件移送至本院。本院于2019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诉称
原告江苏华东有色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双方签订的编号为TKQCR2O12001号《甘肃省国土资源厅肃北县北山-营毛沱整装勘查区I单元探矿权出让合同》无效;2.被告返还探矿权出让款120.54万元并加算自2012年12月14日至实际支付日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共计159.74万元(暂计算至2019年6月30日);3.被告赔偿原告投入损失1227.703577万元,并加算自2017年12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日的同期银行存款利息,共计1257.168463万元(暂计算至2019年6月30日)。以上3项诉讼请求合计1416.908463万元(暂计算至2019年6月30日)。4.诉讼费等由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2012年12月3日,经甘肃省招标中心招标程序后,原被告双方签订编号为TKQCR2O12001号《甘肃省国土资源厅肃北县北山-营毛沱整装勘查区I单元探矿权出让合同》。其后原告依照约定履行了缴纳出让款和勘探投入义务。但2019年3月,原告被告知,对甘肃安西极旱荒漠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内的已设矿权进行关闭,被告没有任何补偿。原告认为,案涉矿权招拍挂时,被告早已明知处于自然保护区范围之内,但将矿权挂牌出让,且没有必要的信息披露。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上述矿权出让合同应为无效。原告在取得矿权前后无任何过错,而被告存在重大过错,应当赔偿原告损失。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涉案原告所诉的《甘肃省国土资源厅肃北县北山-营毛沱整装勘查区I单元探矿权出让合同》,系国土资源部门为实现公共利益或者行政管理目标,在法定职责范围内,与原告订立的具有行政法上权利义务内容的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案涉合同作为行政协议,应当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而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江苏华东有色投资控股有限公司起诉。
案件受理费106815元,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