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丁金伟,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山东省潍坊市高新区,现住北海。

被告:宋仁山,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山东省安丘市。

审理经过

原告丁金伟与被告宋仁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金伟、被告宋仁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丁金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8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系多年朋友,2018年7月3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元,原告以现金方式交付;同年8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元,原告以银行现金存款和微信转账方式交付。被告于2019年3月29日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中明确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元的事实。后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但截至起诉前,被告仍未偿还,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宋仁山辩称,无异议,欠款属实,但是金额不对。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被告双方系朋友关系。

2018年7月31日下午,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元,原告以现金方式交付给被告。原告称,当时被告说五天左右偿还,所以原告就没有让被告出具借条,这5000元是在原告办公室门口以现金方式交付,但是五天之后到2018年8月6日被告没有偿还这5000元,还继续向原告借款3000元。

第二笔3000元借款,原告通过银行存款方式交付被告2800元、微信转账方式交付被告200元,后被告一直未偿还,并于2019年3月29日补写了借条一份,载明:今借丁金伟现金8000元,捌仟元整。借款人:宋仁山。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一份、微信截图一张、短信截图一张、200元微信转账记录一份、被告微信名称截图一张、山东农村商业银行存款凭单原件一份及当庭陈述为证,经被告质证对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形成有效证据链,证明被告宋仁山向原告丁金伟借款8000元的事实。被告宋仁山到期后未偿还欠款,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欠款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宋仁山偿还原告丁金伟欠款8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宋仁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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