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杨军员,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址洪洞县。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李昀甜,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址洪洞县。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山西鑫博锅炉有限公司,住所地洪洞县。
法定代表人:杨军员,该公司总经理。
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海涛,山西师达律师事务所 律师。
申请执行人:苏跃亭,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址襄汾县。
审理经过
复议申请人杨军员、李昀甜、山西鑫博锅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博公司)不服山西省襄汾县人民法院(2020)晋1023执异37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襄汾县人民法院查明,苏跃亭与杨军员、李昀甜、鑫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襄汾县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22日作出(2020)晋1023民初906号民事调解:一、被告杨军员、李昀甜于2020年6月25日前归还原告苏跃亭借款本金10万元,余款490万元及利息70万元自2020年7月起于每月30日前归还20万元直至还清为止,并自2020年5月17日起以未归还的本金为本金按双方约定月利率1.5分计付利息。若逾期未足额支付,则原告苏跃亭可一次性申请执行剩余未履行部分;二、被告山西鑫博锅炉有限公司继续对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案件受理费25850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苏跃亭负担。2020年7月3日,苏跃亭申请执行,执行期间,襄汾县人民法院于2020年8月14日向霍州煤电集团洪洞鑫磊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发出履行到期债权通知,2020年8月23日该单位将鑫博公司的到期债权69000元转账至苏跃亭账户内。2020年11月9日,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苏跃亭申请撤回执行申请,襄汾县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27日作出(2020)晋1023执385号之二执行裁定书,终结了本案的执行。按照和解协议约定,2020年11月12日前三异议人应支付苏跃亭300000元(包括晋商银行临汾分行所冻结的存款)及执行费55900元。2020年11月12日,李昀甜在认识到没有履行的错误并向襄汾县人民法院院书写检查后,支付苏跃亭200000元承兑汇票,执行费未予履行。2020年12月8日,苏跃亭以襄汾县人民法院扣除执行费后三异议人未依和解协议按期履行相应款项为由向襄汾县人民法院院提出恢复执行申请,申请恢复强制执行并申请扣押李昀甜所有的京N6P669揽胜牌汽车一辆。襄汾县人民法院于当日作出(2020)晋1023执385号之三执行裁定,并于2020年12月9日扣押了异议人李昀甜所有的揽胜牌汽车一辆。2020年12月18日,杨军员、李昀甜、鑫博公司对该执行行为向襄汾县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
襄汾县人民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过程中或者执行保全、先予执行裁定过程中的下列行为违法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一)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以物抵债、暂缓执行、中止执行、终结执行等执行措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采取本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的执行措施后,被执行人仍不能偿还债务的,应当继续履行义务。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的,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苏跃亭与杨军员、李昀甜、鑫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在审理过程中,苏跃亭申请襄汾县人民法院对杨军员、李昀甜、鑫博公司相应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在执行过程中,襄汾县人民法院又依法采取冻结银行账户及通知到期债权履行等执行措施,三异议人之后虽与苏跃亭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但履行和解协议过程中,苏跃亭于2020年12月8日以杨军员、李昀甜、鑫博公司未能按期履约申请恢复强制执行,发现财产后要求襄汾县人民法院采取扣押李昀甜所有的揽胜牌汽车一辆的措施。为确保案件顺利执行,襄汾县人民法院依据苏跃亭的申请,于当日作出(2020)晋1023执385号之三执行裁定扣押李昀甜所有的京N6P669揽胜牌汽车的执行行为,为此,对三异议人的异议请求,襄汾县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作出(2020)晋1023执异37号执行裁定,驳回杨军员、李昀甜、鑫博公司的异议请求。
请求情况
复议申请人杨军员、李昀甜、鑫博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称:1.双方执行和解协议履行期未届至,襄汾县人民法院恢复执行条件不成就;2.襄汾县人民法院已采取冻结措施款项包含在执行应付第一期和解款项内;3.执行费系襄汾县人民法院依法收取的费用,应从执行款中先予扣划;4.本案双方当事人仍在履行执行和解协议。请求依法撤销襄汾县人民法院(2020)晋1023执异37号执行裁定,依法裁定襄汾县人民法院(2020)晋1023执385号之三执行裁定书并依法解除对复议申请人李昀甜名下揽胜牌汽车的扣押,并向复议申请人李昀甜返还车辆。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2020年11月9日,复议申请人杨军员、李昀甜、鑫博公司和申请执行人苏跃亭达成和解协议,其中第一条,被执行人杨军员、李昀甜、山西鑫博锅炉有限公司于2020年11月12日前归还申请执行人苏跃亭300000元(包含晋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分行所冻结存款,并由法院裁定划拨至申请执行人苏跃亭名下)。第二条,被执行人杨军员、李昀甜、山西鑫博锅炉有限公司自2020年12月份起每月28日前归还申请执行人苏跃亭200000元,直至本息归还完毕。第四条,双方达成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如被执行人不能按期履行,可以自最后履行届满之日两年内恢复执行,逾期后果自行承担。第五条,本案执行费55999元由被执行人承担,于2020年11月12日前缴纳。2020年12月28日,复议申请人支付苏跃亭执行款20万元。其余事实和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复议申请人杨军员、李昀甜、鑫博公司于2020年11月12日支付苏跃亭20万元,并按照和解协议约定,应由法院将复议申请人被冻结于晋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分行的10万元存款划拨至执行人苏跃亭名下,复议申请人即履行了和解协议第一条约定。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执行申请费系执行后交纳。况且,复议申请人在2020年12月28日仍然依据和解协议履行了第二笔还款义务。故原审法院在和解协议第一笔履行中即从冻结存款中先行扣除执行费用是否属于复议申请人未履行双方和解协议,存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进一步审查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撤销襄汾县人民法院(2020)晋1023执异37号执行裁定;
二、发回襄汾县人民法院重新审查。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