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昆区贾蓉日用百货经销店。

经营者:贾蓉,女,****年**月**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磊,包头市广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包头大润发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活泼。

被告:周活泼,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被告:周王鹏,男,****年**月**日出生,住浙江省永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旭,内蒙古东方玉德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钰,内蒙古东方玉德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金洪恩,男,****年**月**日出生,住浙江省永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旭,内蒙古东方玉德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钰,内蒙古东方玉德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昆区贾蓉日用百货经销店(以下简称“贾蓉百货经销店”)与被告包头大润发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润发公司”)、被告周活泼、被告周王鹏、被告金洪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蓉百货经销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磊,被告大润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活泼,被告周活泼,被告周王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旭、李钰,被告金洪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旭、李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贾蓉百货经销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大润发公司、被告周活泼支付原告货款140632.7元,并支付自诉讼主张之日起至上述款项还清之日止期间所产生的利息(以上述款项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2、依法判令被告周王鹏、被告金洪恩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上述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一签订了《包头大润发商贸有限公司联营合同(保底扣点)》一份,约定:1、被告一同意原告在大润发玛特超市负一楼位置设置销售点;2、货物销售所得款项统一由被告一收银系统收取,租金等费用由被告一扣除后支付给原告,每月结账二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经营,但被告一并未按照合同如期、足额向原告结算货款,截止合同到期日至今被告一仍欠原告货款140632.7元。后经核算被告二周活泼向原告出具了欠款凭证,承诺共同偿还上述款项。同时,原告认为被告三与被告四均系被告一的股东并实施管理,经营期间双方均出现了个人财产与被告一财产混同等其他违反公司法的情形,根据我国《公司法》等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理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我国《合同法》、《民事诉讼法》等相关司法解释,依法诉至贵院,望支持诉请。

被告辩称 被告大润发公司辩称,对这笔债务认可,金额也认可,同意支付款项,但公司目前没有能力给付。

被告周活泼辩称:其不同意跟公司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欠款是公司所产生的债务,合同及所有欠款都是以公司名义做的,其是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结算时打的欠条,所以其是履行职务的行为,不是其个人所欠。

被告周王鹏辩称,一、原告对本案主体列置错误,周王鹏不应为本案被告。首先,本案为合同纠纷,原告以其与大润发公司签订并履行《包头大润发商贸有限公司租赁合同(保底扣点)》为由,要求支付所欠货款,退还保证金。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因履行合同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应由合同主体承担,合同对第三方不产生约束力,故作为合同一方的原告只能向合同相对方大润发公司主张权利,周王鹏既未与原告签订合同,不是合同主体,亦未履行合同,未收取货款和保证金,更未因该合同与原告形成债务关系,不应承担合同义务与还款责任。因此,原告将周王鹏列为本案被告属于主体错误。其次,对于案涉的货款与保证金,大润发公司与原告已进行结算确认,原告在诉状中称,后期大润发公司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所欠货款与保证金的数额。欠条上大润发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周活泼均进行了签章,可见大润发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对于该笔欠款是认可的。从本案的事实过程来看,先是原告与大润发公司签订并履行合同,合同到期后,双方又对欠款以欠条的方式进行结算确认,该过程发生在原告与大润发公司之间,与周王鹏没有任何关系。因此本案将周王鹏列为被告是错误的。二、周王鹏与大润发公司不存在财产混同及其它人格混同,无需承担连带责任。第一、周王鹏与大润发公司不存在财产混同。1、周王鹏已丧失大润发公司的股东资格,不具备人格混同的身份条件。原告主张周王鹏存在与大润发公司财产混同等违反公司法的情形,所以要求周王鹏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但本案中原告与大润发公司以欠条确认双方债务的时间为股权转让之后,所以周王鹏在案涉债务被确认前已不是大润发公司股东,丧失了财产混同及其他人格混同的身份条件,不存在财产混同的前提条件。2、周王鹏不存在与大润发公司财产混同的事实。所谓财产混同,是指公司与股东的财产混为一体,以至于股东财产与公司财产无法实质区分的情形。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十条的规定,存在以下情形的可认定为财产混同:(1)股东无偿使用公司资金或者财产,不作财务记载的;(2)股东用公司的资金偿还股东的债务,或者将公司的资金供关联公司无偿使用,不作财务记载的;(3)公司账簿与股东账簿不分,致使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无法区分的;(4)股东自身收益与公司盈利不加区分,致使双方利益不清的;(5)公司的财产记载于股东名下,由股东占有使用的。本案中,周王鹏担任大润发公司的股东期间,对公司的营收开支准确地进行了记载,公司与股东之间的盈利、账簿未出现过混合,也未以任何形式违反过公司的财务制度,更未违法借支、挪用、支配、占有过公司的资金及其他财物,完全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财产混同的情形。此外,周王鹏个人财产位于其户籍地浙江省,而其投资入股的大润发公司在内蒙古包头,两地相隔甚远,客观上其财产很难与大润发公司的财产发生混同,所以本案中周王鹏根本不存在与大润发公司财产混同的事实。第二,除不存在财产混同外,周王鹏与大润发公司亦不存在其他方面的人格混同。综上,原告要求周王鹏对案涉货款及保证金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金洪恩辩称,其答辩意见同被告周王鹏的答辩意见,原告要求其对案涉货款及保证金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本案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8年11月7日,大润发公司给原告出具欠条1张,内容为:“今欠贾蓉(4009)货款49240.7元(肆万玖仟贰佰肆拾元柒角),共计欠款:49240.7元(肆万玖仟贰佰肆拾元柒角),特此证明,2018年11月7日”。该欠条上欠款人处有周活泼签字,并加盖有包头大润发商贸有限公司公章。2019年4月4日,大润发公司给原告出具借条1张,内容为:“包头大润发商贸有限公司(青山大润发玛特)因合伙协议纠纷导致停业整顿,部分联营商和供货商的款项清算无法按时结算,其中:昆区贾蓉日用百货经销店的款项共计:(大写:玖万壹仟叁佰玖拾贰)需由公司周转,特出具借条证明借贷关系,借款日期:2019年4月4日”。该借条上法定代表人处有周活泼签字,并加盖有包头大润发商贸有限公司公章。

原告陈述:2017年,其与大润发公司达成口头协议,大润发公司同意其负一楼超市内设置销售点,销售所得由大润发公司统一收取,在扣除相应的费用后再支付给原告。经双方两次结算,大润发公司共欠原告货款140632.7元,且2019年虽然出具的是借条,但双方不存在借贷的事实,该款项就是欠付的货款。因周活泼在欠条和借条上签字,故周活泼对欠付货款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周王鹏、金洪恩与大润发公司存在财产混同等违反公司法的情形,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此,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欠条1张、借条1张。证明大润发公司、周活泼为原告出具欠条和借条,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大润发公司、周活泼认可2017年原告负一楼超市内设置销售点的事实,并认可其出具的借条就是所欠货款,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其是履行职务行为,不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且2018年的欠条应包含在2019年的借条中,欠款金额应以2019年借条载明的金额为准,但其没有证据。周王鹏、金洪恩对欠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借条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因无法核实公章的真实性。且即便借条是真实的,也与本案无关,因货款转化成了借款,本案应为民间借贷纠纷,故原告据此要求周王鹏、金洪恩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且周活泼签字是履行职务的行为,周活泼个人不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应由公司承担。此外,借条形成于欠条之后,故欠款金额应以借条载明的金额为准,而非二者的累加。

2、大润发公司的工商信息材料,证明周活泼、周王鹏、金洪恩认缴出资比例,应依法在各自的出资范围内承担出资义务,通过工商登记信息资料中股权转让协议及股东决议关于认缴出资的承担的约定和决议,能证明周活泼、周王鹏、金洪恩未履行出资,应履行相应的出资义务。大润发公司、周活泼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周活泼称,2017年11月30日其出资1130000元及装修款,已认缴了出资,2018年8月金洪恩和周王鹏决定不经营大润发公司,就将大润发公司卖给其,其接手后没有再出资,至于周王鹏和金洪恩的出资情况其不清楚。周王鹏、金洪恩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称上述证据仅仅证明了大润发公司股权变更情况,不能证明周活泼、周王鹏、金洪恩没有履行出资义务。2017年公司成立之初是周活泼跟其妻子陆续出资的,2017年11月份周王鹏、金洪恩加入股东,共投入5000000元,不存在原告所说的一开始就没有投资,且也不符合常理,大润发超市经营两年之久,资金需求很大,不可能没有出资。根据股权变更的情况及公司章程,出资方式是认缴,期限是2037年3月5日,认缴期限届满之前股东将出资额全部到位就符合法律规定,认缴制规定的股东期限利益,期限没有达到之前任何人不能说股东未出资或未完全出资,原告以周王鹏、金洪恩之间股权转让协议跟股东会决议中所载明的周王鹏以货币认缴出资330万元承诺于2037年3月14日前缴足,以载明的事实反证周活泼、周王鹏、金洪恩根本没有出资是错误的。并且该组证据没有任何意义,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应承担的是补充赔偿责任,但原告没有提出相应的要求补充赔偿请求的诉求。本案中,原告主张的是连带清偿责任,其适用前提是股东跟公司资产混同。

3、大润发公司2018年5月至2018年7月的对公活期存款交易明细报表、商户刘某的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清单、商户魏某的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清单,证明周王鹏在作为股东期间,滥用股东权利,致使大润发公司与其个人财产高度混同,并致使原告债权受损至今无法实现,应依法与大润发公司对原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大润发公司、周活泼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称其不清楚,因是其接手前的事情。周王鹏对对公活期存款交易明细报表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称流水中是周王鹏个人账户向大润发公司账户单方转款,大润发公司的账户没有向周王鹏的账户转过款,当时大润发公司一直处于亏损状态,周王鹏将自己的个人资金转到大润发公司的账户上,用于大润发公司支付经销商的欠款、人工工资等各种费用,周王鹏的这种行为是对公司注册资金的一种补足,不是公司财产和个人财产的混同;对商户刘某和魏某的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清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即使是真实的,亦与本案无关,魏某和刘某不是本案当事人,周王鹏、魏某和刘某之间的交易明细也是周王鹏单方向魏某和刘某转款,也并不存在互相交易,显然这是周王鹏在单方的为公司付出自己的资金,对公司没有损害,也不能够造成公司没有独立财产,所以并不是财产混同。财产混同的重点指的是公司的财产流向股东,发生混合,并非是股东财产流向公司,也并非简单的就是一方向另一方转账就可以认定为是财产混同,而且本案中周王鹏向大润发公司转款是使大润发公司受益的行为,并没有使公司和股东的财产难以区分,所以不能依据该流水推导出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发生混同,更不能据此要求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金洪恩称上述证据与其无关,不能证明金洪恩与大润发公司财产混同。

4、企业公示信息,证明大润发公司已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具备了破产原因,周活泼、周王鹏、金洪恩应当加速到期出资义务,在其出资份额内与大润发公司对原告的债务承担连带补充赔偿责任。大润发公司、周活泼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周王鹏、金洪恩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称该证据不能证明大润发公司已具备破产原因,所以不满足加速到期的条件,且周王鹏和金洪恩已不是大润发公司的股东,没有继续承担出资的义务。原告要求周王鹏及金洪恩承担连带补充赔偿责任,是不对的,补充赔偿责任不是连带责任,也不存在包含的关系。原告选择的是连带清偿责任,没有主张补充赔偿责任,即使主张,也没有依据。

周王鹏、金洪恩提供的证据有:1、包头大润发商贸有限公司工商档案资料中涉案的股权转让材料(周王鹏与周活泼、金洪恩与周某股权转让协议各一份、包头大润发商贸有限公司章程修正案),证明被告周王鹏于2018年7月31日将其对大润发商贸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给了周活泼,并依法办理了公司登记手续。2、大润发商贸公司档案材料中2018年7月31日第一、第二次股东会议决议,证明周王鹏、金洪恩在转让股权时召开股东会议,决议周王鹏将330万元股权转让给周活泼、金洪恩将270万元股权转让给周某,周活泼、周某在期限内缴足,缴足的期限为2037年3月14日,现未到缴足期限,不应认定为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

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称该证据可以佐证周活泼、周王鹏、金洪恩没有履行出资义务,周王鹏、金洪恩将股权转让给周活泼并没有将出资缴足,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的规定,周王鹏、金洪恩在没有履行或全面履行出资的情况下转让股权,应当对债权人与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证据2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周王鹏、金洪恩没有缴足出资义务的情况下,转让股权不影响其对公司的出资义务和对债权人的补充赔偿责任。大润发公司、周活泼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8年11月7日和2019年4月4日大润发公司给原告出具的欠条和借条,系大润发公司应向原告支付货款的最终确认,且大润发公司对上述款项无异议并同意支付,故本院支持大润发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140632.7元,并从原告起诉之日起即2020年7月3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所欠款项140632.7元的利息,至上述欠款付清时止。原告称,周活泼在欠条和借条上签字,故周活泼应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本院认为,周活泼作为大润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在欠条和借条上签字,系履行职务的行为,故对原告要求周活泼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称周王鹏、金洪恩与大润发公司存在财产混同等违反公司法的情形,故要求周王鹏、金洪恩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对此原告举证不足,故对原告要求周王鹏、金洪恩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包头大润发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昆区贾蓉日用百货经销店支付货款140632.7元;

二、被告包头大润发商贸有限公司从2020年7月3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昆区贾蓉日用百货经销店支付所欠款项140632.7元的利息,至欠款付清时止;

三、驳回原告昆区贾蓉日用百货经销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12元(原告昆区贾蓉日用百货经销店已预交),由被告包头大润发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周 爱 萍

人民陪审员 乌仁陶娣

人民陪审员 杨 红 霞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布图格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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