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熊志,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岳阳县人,住岳阳县。 被告:岳阳县麻塘办事处洞庭村坳上组,住址岳阳县荣家湾镇洞庭村。 负责人:曹**龙,组长。
审理经过
原告熊志与被告岳阳县麻塘办事处洞庭村坳上组(以下简称“坳上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志、被告坳上组的负责人曹**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熊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由被告支付原告土地补偿款74077元及独生子女享受增加一人份额的优待;二、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原告系被告村民组的村民,当时为了响应国家关于计划生育政策的号召,****年**月**日出生育女儿后一直未生育,并于2010年6月21日办理了独生子女证,符合国家颁布的计划生育条例,理应享受独生子女的奖励和社会保障,按照湖南省计划生育条例的第四章、第二十二条第二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分配集体经济收益、征地补偿费时,对独生子女家庭增加一人份额;在划分宅基地、扶持生产、介绍就业等方面,对独生子女家庭给予照顾。但是在2019年坳上组进行集体经济分红时,人均所得74077元未对独生子女家庭增加一人份额,所以被告应支付原告集体分红款74077元。依据相关法律的规定特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坳上组辩称,村民组分红是通过组织成员开会决定的,组里所有事务都是由原组长熊志自己处理的,并且以前组里分土地时原告没有提出多分一份的要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熊志系被告坳上村民组村民。岳阳县计划生育委员会于2010年6月21日对原告及万红(系原告熊志之妻)核发了独生子女光荣证。2019年被告坳上组进行集体经济分红,原告熊志便对被告坳上组提出应当按照《湖南省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对独生子女家庭增加一人份额,但没有得到支持,且该村没有对独生子女家庭增加一人份额的先例,双方协商无法达成一致。原告于2021年1月11日诉诸本院,要求依法处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虽然《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项有“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夫妻自愿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继续享受下列优待:……(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分配集体经济收益、征地补偿费时,对独生子女家庭增加一人份额;在划分宅基地、扶持生产、介绍就业培训等方面给予优待”的规定,但《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不是调整平等主体之间财产关系的法规,就条例而言,不论惩罚还是奖励,均是组织对个人,上级对下级的惩罚或者奖励,落实计划生育奖励不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权益纠纷;二、落实计划生育奖励不属于人民法院管辖范围,计划生育的贯彻执行,属于行政部门的职权范围,如违反条例相关内容,除触犯刑法外,应当由有关行政部门解决;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违反前款规定的,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责令改正。综上所述,本案熊志认为其为独生子女家庭,在分配征地补偿费时应增加一人份额,而岳阳县麻塘办事处洞庭村坳上组在2019年进行集体经济分红时,没有为原告熊志增加一人份额,违反了《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规定,对该分配决议的诉求,不属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熊志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邱岳君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牙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