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冯某1,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信阳市息县。 原告:冯某2,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信阳市息县,系原告冯某1之父。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磊,河南省信阳市息县小茴店镇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陈某1,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驻马店市正阳县。 被告:陈某2,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驻马店市正阳县,系被告陈某1之父。
审理经过
原告冯某1、冯某2诉被告陈某1、陈某2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付树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1、冯某2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1、陈某2经合法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冯某1与被告陈某1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按农村习俗典礼,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因此支付彩礼款及其他财物共计100000元。同居后,被告陈某1于2019年农历8月离家后未返回家中,二人分居至今,已无法共同生活。双方因彩礼款退还问题协商未果。为此请求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彩礼款10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二被告陈某1、陈某2未答辩,未参加诉讼。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父子关系,二被告系父女关系。原告冯某1与被告陈某1于2018年农历1月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按照农村习俗典礼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同居后无子女。庭审中,二原告陈述原告冯某1与被告陈某1从见面至双方举行仪式之日止,二原告向被告陈某1支付见面礼10000元、彩礼款80000元(由原告冯某2于2019年1月6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转至被告陈某1账户为62×××68银行卡上),同时见面时给付被告方陪同人员8人现金红包共计4000元及烟酒、猪肉共计9000元,以上共计103000元。原告冯某1同居前无个人财产,被告陈某1同居时带到原告处的个人财产有格力牌挂式空调一台、美的牌全自动洗衣机一台、被子六床。原告冯某1与被告陈某1同居后未创造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原告冯某1与被告陈某1于2019年农历5月分居至今。原、被告就彩礼协商问题协商无果,为此,双方成讼。 上述查明事实由原告提供身份证复印件、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中国邮政银行转账凭证、原告花费清单及原告在庭审中陈述相印证,故对原告提供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本案原告冯某1与本案被告陈某1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按照农村习俗典礼同居生活,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禁止性规定,应当予以解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之规定,本案中,原告冯某1与被告陈某1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按农村习俗典礼同居生活,庭审中,原告陈述原告冯某1与被告陈某1典礼同居生活之前向被告陈某1支付见面礼、彩礼款共计90000元,故二原告请求被告陈某1返还按习俗给付彩礼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二原告请求陈某2退还原告彩礼款的问题,庭审中,二原告陈述支付见面礼现金10000元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彩礼款80000元系被告陈某1接收及转至其银行账户内,故原告要求被告陈某2退还彩礼款,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二原告要求被告陈某1返还彩礼款数额的问题,庭审中,二原告陈述支付给被告陈某1见面礼及彩礼款共计90000元、给付被告方陪同人员8人现金红包共计4000元及烟酒、猪肉共计9000元系消费性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冯某1与被告陈某1同居时间较长,双方在同居期间沟通交流较少,造成双方不能缔结婚约,双方均有过错,本院酌情认定被告陈某1返还二原告彩礼款40000元为宜。关于原告冯某1与被告陈某1同居前个人财产处理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同居前的个人财产归各自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冯某1与被告陈某1的同居关系; 二、被告陈某1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二原告冯某1、冯某2见面礼、彩礼款共计40000元; 三、被告陈某1同居前个人财产格力牌挂式空调一台、美的牌全自动洗衣机一台、被子六床归被告陈某1所有; 四、驳回原告冯某2、冯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二原告冯某1、冯某2负担575元,被告陈某1负担5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付树鹏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姚依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