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魏某2,男,住奉新县。
原告:邓南香,女,住奉新县。
原告:魏福平,男,住奉新县。
原告:魏木桂,女,住奉新县。
原告:魏某1,男,住奉新县。
法定代理人:魏某2,信息同上,系原告魏某1爷爷。
五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武军,江西雪辰律师事务所 律师。
五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立君,江西雪辰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住所地:宜春市袁州区袁山中路25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00492000671P。
负责人:傅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胜,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书鹏,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江西省靖安县平安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靖安县雷公尖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257363661876。
法定代表人:朱克香,该公司总经理。
审理经过
原告魏某2、邓南香、魏福平、魏木桂、魏某1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第三人江西省靖安县平安运输有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立案案由为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6日立案。
原告诉称
原告魏某2、邓南香、魏福平、魏木桂、魏某1诉称,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金700000元整;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的亲属魏长照系第三人雇请的货车驾驶员,2019年9月12日,魏长照在驾车运输货物过程中,行使至国道G220线2206公里880米处(广东省始兴县路段),与其他车辆相撞,致使魏长照当场死亡。靖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了靖人社伤认字[2020]第61号认定书认定魏长照为工亡。第三人在被告处投保了雇主责任险(2015版),保单约定人身伤亡的,每人伤亡责任限额为70万,雇员死亡的,按照责任限额赔偿。在第三人的协助下,原告多次找到被告理赔,被告以种种理由拒赔。为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并提请求如前,请贵院依法予以调处。
被告辩称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由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管辖。理由如下:2019年9月12日,魏长照驾驶高安市大城盛物流有限公司赣C×××××/赣C×××××车在广东省始兴县发生交通事故,魏长照当场死亡。交警事故认定,魏长照负事故主要责任。本案案由为生命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是广东始兴县法院,被告所在地为袁州区人民法院。贵院是第三人住所地确定管辖法院。综上,根据本案诉争的实际情况及民事诉讼法立法精神,请贵院依法予以移送。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五原告诉讼请求事项是主张被告赔偿按保险合同的约定理赔,依据的事实与理由也是保险合同,故本案案由应为保险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因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可以由被保险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为江西省靖安县平安运输有限公司,其住所地在靖安县,故本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