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鞍山科技创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五一路28号。 法定代表人:王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宁,辽宁钢城正大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鞍山市光华仪表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铁西经济开发区四方台路果园街39号。 法定代表人:李文斌,经理。
审理经过
原告鞍山科技创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鞍山市光华仪表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鞍山科技创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宁、被告鞍山市光华仪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文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2年1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与被告签订《关于借用科技创业资金的合同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向原告支付每半月0.5%的资金使用费即利息,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全部款项。协议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及利息。截止到2016年3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35万元、使用费即利息截止到2016年3月31日为32.403万元,本息合计67.403万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偿还借款35万元、截至2016年3月31日的使用费即利息32.403万元,本息合计67.403万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投给被告的35万元是风险投资,不存在利息和使用费。因为原告是投资公司不是金融机构,被告不予支付。35万元的风险投资是原告对被告的中长期投资,是一种无担保、无抵押有高风险的投资,一旦投资成功,投资方将收到巨额回报,投资失败将血本无归。作为投资方理应知其风险所在,现该研制开发的项目已无法进行下去,所投资金无法收回,亏损严重,时隔七年,原告均没有向被告提出诉讼主张。作为投资公司更应该知道对所投风险投资的回收方式。故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2年1月28日,原告向被告转款40万元。2009年3月19日,被告向原告还款5万元。 另查,2016年5月6日,原告向被告出具《逾期借款催收通知书》一份,载明:截止到2015年4月31日,被告欠原告借款35万元、资金使用费341530元,合计691530元,请十日内清偿全部欠款。被告于当日出具一份回执,载明欠本金35万元属实,资金使用费具体数额有待核算。 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进账单、借款催收通知书、回执、工商档案、风险金借款及利息偿还情况一览表;被告提供的证据有:项目申报书、科研成果查新证明书、收款收据、进账单、电汇凭证。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认真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关系,且原告已履行了提供借款的义务,但被告未履行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5万元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按每半月利率0.5%的标准支付拖欠的借款利息324030元一节,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关于“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之规定,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均非自然人,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双方对借款利率进行了约定,但双方均未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双方所约定利率的具体标准,故案涉利率问题应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予以确定,本院认为综合本案情况,被告占用借款资金期间的利率应以月利率0.5%为宜。亦即,被告应承担案涉借款40万元在占用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全部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0.5%的标准计付的利息。本案中,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承担借款40万元在占用期间(其中40万元占用期间为自2002年1月28日起至2009年1月19日止,35万元占用期间为自2009年3月21日起至2016年3月31日止),按月利率0.5%的标准计付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有相应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提出原告是投资公司不是金融机构,原告投给被告的35万元是风险投资,不存在利息和使用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之辩解,本院认为,双方提供的收款收据上明确标明系“借风险投资经费”、借款催收通知书和回执标明“欠本金35万元,资金使用费具体数额有待核算”,上述证据均符合借款法律关系的要件,被告的上述辩解与事实不符,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鞍山市光华仪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鞍山科技创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5万元并承担借款40万元在占用期间(其中40万元占用期间为自2002年1月28日起至2009年1月19日止,35万元占用期间为自2009年3月21日起至2016年3月31日止),按月利率0.5%的标准计付的利息; 二、驳回鞍山科技创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对鞍山市光华仪表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41元,由被告鞍山市光华仪表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周海龙 人民陪审员 张冠芳 人民陪审员 翁凤革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代理书记员 董晓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