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熊友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曾庆日,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浪兵,永兴县维群法律服务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审理经过

原告熊友明与被告曾庆日中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友明和被告曾庆日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浪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熊友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曾庆日支付熊友明木材货款63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从起诉之日起算至偿清之日止);2.曾庆日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熊友明有一批木材需要出售。经协商,熊友明同意曾庆日接手后卖给其朋友罗永春。2019年8月16日,熊友明将木材装上货车后交给曾庆日。当日,曾庆日将木材运至罗永春的木材加工厂,罗永春向曾庆日支付了68000元木材货款。因双方事前未对货车运费由谁负担进行约定,曾庆日未向熊友明支付木材货款。不久,熊友明答应承担5000元货车运费。嗣后,熊友明多次向曾庆日催讨剩余木材货款63000元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曾庆日答辩:熊友明要求曾庆日支付木材货款及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

熊友明系XX省XX市XX县人,从事木材转卖生意。2018年以来,熊友明多次将木材交给曾庆日,曾庆日将木材卖给他人并将木材货款转交给熊友明,熊友明按单支付曾庆日报酬。罗永春经登记成立个体户XX县XX木材加工厂,经营场所在XX县XX街道办事处XX村,经营范围为竹、木制品加工、销售。曾庆日多次将他人木材卖给罗永春,罗永春向曾庆日交付木材款;曾庆日亦多次从XX县XX木材加工厂购入杉木短材。

2019年8月6日,熊友明欲转卖一批从XX县林业公司收购的杉木,曾庆日遂来到熊友明处实地查看。当日,曾庆日通过微信向罗永春发送了该批木材的照片,并询问其是否有意愿购买。罗永春同意以1000元每立方米的价格买入,曾庆日将该价格告知熊友明,熊友明亦同意以给该价格卖出。同年8月15日,熊友明雇请货车司机彭剑锋运输木材。木材装载完毕后,熊友明指使其女婿与货车司机彭剑锋一同前往。8月16日早上,熊友明女婿与曾庆日在高速路口相见,曾庆日指引货车司机将木材运至XX县XX木材加工厂。曾庆日向罗永春出示“XX县木业公司发货杉原条码单”,言称木材有69立方米。卸货过程中,罗永春对“XX县木业公司发货杉原条码单”上记载的木材长度、径级、材积进行了核对,最终核定木材为68立方米。随后,曾庆日与熊友明电话联系,询问是否同意按68立方米进行结算,熊友明表示同意。嗣后,罗永春从68000元木材货款中支出5000元,并将该5000元作为运费交付给货车司机彭剑锋。当日,因缺乏资金及欲抵销曾庆日的杉木短材欠款,罗永春未向曾庆日交付剩余63000元木材货款。

2019年8月18日,曾庆日与罗永春联系木材货款结算事宜。当日,罗永春通过微信向曾庆日发送照片,照片中的便签显示:应付木材货款68000元,已付运费5000元,抵销曾庆日杉木短材欠款27860元,应补木材货款35140元。曾庆日表示认可并通过微信向罗永春发送了其银行卡照片。当日,罗永春向曾庆日银行账户81013500004832007转账30000元,向其微信转账5140元。8月19日,熊友明与曾庆日联系未果。8月23日,熊友明与其女婿来到XX县XX木材加工厂,向罗永春询问木材货款支付事项,罗永春称木材货款已交付给曾庆日。嗣后,熊友明多次向曾庆日催讨剩余木材货款63000元未果,故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有熊友明提供的XX县木业公司发货杉原条码单、微信聊天记录,证人罗永春的证言,证人彭剑锋的证言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中介合同纠纷。中介合同是中介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庭审中,曾庆日委托诉讼代理人认为熊友明与曾庆日系中介关系;庭审后,熊友明亦认可双方系中介关系。本院认为,曾庆日为出卖人(委托人)熊友明和买受人罗永春提供订立木材买卖合同的媒介服务,参与了木材前期实勘、现场交付验收、货款接收等服务事项。曾庆日为熊友明提供的媒介服务,符合中介合同的法律特征。本院对熊友明与曾庆日形成中介关系亦予以确认。本案中,买受人罗永春按商业习惯将木材货款交付给中介人曾庆日,曾庆日应当将木材货款转交给委托人熊友明。经审理查明,熊友明与罗永春约定木材单价为1000元每立方米,木材计68立方米,木材货款计68000元;罗永春已支付熊友明木材货款(货车运费)5000元,仍需交付曾庆日木材货款63000元。在交付木材货款过程中,罗永春对曾庆日的27860元杉木短材欠款进行了抵销,并实际向曾庆日交付木材货款35140元。罗永春抵销曾庆日杉木短材欠款的行为,并不影响曾庆日应当转交熊友明木材货款63000元的义务。熊友明要求曾庆日支付木材货款63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熊友明诉请曾庆日按年利率6%从起诉之日起支付利息至偿清之日止,实为诉请支付木材货款的逾期付款损失。截至本案立案之日,曾庆日未向熊友明转交木材货款63000元。熊友明要求曾庆日支付逾期付款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计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经查询,本案立案之日即2021年4月22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85%,加计50%为5.775%〔3.85%(1+50%)〕。综上,曾庆日应当以木材货款63000元为基准,按年利率5.775%从2021年4月22日起支付逾期付款损失至木材货款偿清之日止。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九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曾庆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熊友明木材货款630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逾期付款损失以木材货款63000元为基准,按年利率5.775%从2021年4月22日起算至木材货款偿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375元,减半收取687.5元,由被告曾庆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注:名律在线整理以上内容旨在为更好的解答您的法律疑惑,具体问题请咨询律师,版权内容及视频未经许可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载。
推荐律师
孟雷
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企业征拆、拆除赔偿、政企纠纷、股权纠纷等,熟悉企业管理、购并投融资
咨询该律师
张忠启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诉讼、劳动争议、合同纠纷、房产纠纷
咨询该律师
赵延方律师
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医疗纠纷
咨询该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