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上海纽贝滋婴幼儿食品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余世荣,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荆荆,男。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阮建平,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上海纽贝滋婴幼儿食品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纽贝滋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阮建平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0)沪01民终97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原告诉称
纽贝滋公司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二审判决,改判申请人无需支付被申请人2018年、2019年度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人民币85,153.47元(以下币种相同)。二审法院事实认定有误,被申请人2018、2019年实际休了部分年假,其未休年休期间尚余18天;2018年被申请人未休年假已跨年,且未休假原因系其主动放弃,而非公司强制;2019年年假未休的原因系其单方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同日停止办理工作事项,故导致申请人未能安排被申请人进行休假的责任并不在申请人;综上,申请人不应为相关不利后果承担责任,也就无需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查明,申请人关于经济补偿金等事项所涉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20)沪0117民初4287号一审民事判决及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0)沪01民终8667号二审民事判决,相关判决均已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据现行民事诉讼法规范,已由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现原审法院基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关于经济补偿金等的另案生效判决记载,认定被申请人未休年休假系因申请人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才提出辞职所致的裁量,具备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据此判决申请人理应向被申请人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的法律适用,并无不当。鉴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对于未休年休假天数以及未休年休假工资的金额均未提出异议,故原审判决相关年假折算金额之裁量,具备事实依据,法律适用并无不当。综上,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海纽贝滋婴幼儿食品销售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