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叶显稳,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柳州市荣威驾校职工,现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智茂,广西长法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凤燕,女,****年**月**日出生,仫佬族,柳州市溏潮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职工,现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叶显稳因与被上诉人吴凤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2021)桂0203民初3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叶显稳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吴凤燕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叶显稳没有欠被上诉人吴凤燕的钱,没有归还的义务。且两人是情侣关系,双方之间的转账记录是二人一起玩网络赌博来往记录,并不是借款。但吴凤燕把这些违法赌输的钱算作叶显稳借款,并以民间借贷起诉要求叶显稳还款。为此,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再作出相应判决。
被上诉人辩称
吴凤燕辩称,上诉人的上诉没有证据支持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上诉人编造虚假理由来逃避还款义务,其关于与被上诉人之间的转账往来是一起玩网络赌博的来往记录的辩称,并无相应证据予以佐证。上诉人应对其主张进行举证,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2.一审判决应当得到维持。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并参照上诉人出具的《欠条》,可证实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正确:(1)上诉人出具的《欠条》时间为2020年7月6日,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账目往来时间为2018年至2019年间,且一审庭审过程中上诉人对转账凭证均确认;(2)根据《欠条》上的约定“从2020年8月开始每个月偿还1000元”,表明上诉人具有还款的意思表示。因此案涉《欠条》即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20年7月6日对双方往来账目尚欠金额的确认。签写欠条时,上诉人系完全行为能力人,内容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且有相应的转账记录予以佐证,进一步证明双方间的债权债务关系。3.被上诉人本身并不富裕,但在上诉人困难之时向上诉人提供借款先后上百次,多达二十多万元,没有及时签订书面的借款合同,而是事后上诉人还款不及时补充的《欠条》。双方的借贷建立在诚实信用的基础之上,现今上诉人对案涉借款不仅不予偿还,反而欲推翻法定事实。对自己签名、按捺手印确认的《欠条》还要否定,违反基本诚信。
一审原告诉称
吴凤燕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叶显稳偿还吴凤燕借款本金45863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标准的四倍,从起诉之日计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本案受理费、保全费由叶显稳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叶显稳系驾校教练,本案双方系因学车认识。2018年5月30日至2019年1月16日期间,吴凤燕通过银行分24次向叶显稳支付50100元、通过支付宝分50次向叶显稳支付95400元、通过微信分50次向叶显稳支付73841元,合计共向叶显稳支付219341元。2018年6月1日至2019年1月15日期间,叶显稳通过银行分21次向吴凤燕支付61560元、通过支付宝分36次向吴凤燕支付45944元、通过微信分29次向吴凤燕支付46018元,合计共向吴凤燕支付153522元。双方对上述转账凭证均予认可。
2020年7月6日,叶显稳向吴凤燕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叶显稳欠吴凤燕45863元,从2020年8月开始每个月尝还1000元。吴凤燕称叶显稳以还信用卡为由向其借款,双方实际借款为65819元,但《欠条》上只写了45863元,现按《欠条》的借款数额向叶显稳主张并保留对《欠条》中未包含借款19956元追索的权利,叶显稳称上述《欠条》上的签名是吴凤燕逼迫其所写,且双方的上述资金来往均是参与网络赌博时所产生的,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吴凤燕对此均予否认。现吴凤燕认为叶显稳未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吴凤燕主张叶显稳欠其款项45863元,提供有叶显稳签名并交吴凤燕收执的《欠条》及银行、支付宝、微信等转账凭证证实,叶显稳辩称其系因被逼迫写下的《借条》并主张上述资金来往均是参与网络赌博时所产生的,但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该院对其辩解不予采信。该院对该借贷事实予以确认,现吴凤燕要求叶显稳归还欠款本金45863元,该院予以支持。
关于未到期的债权,虽然吴凤燕认可叶显稳从2020年8月开始每个月还归1000元的还款计划,但是叶显稳并未按照该还款计划归还欠款,叶显稳已经以其行为表明不履行还款计划,就后续未到期的欠款吴凤燕有权要求叶显稳提前归还,因此,叶显稳有关未到期债权的主张,该院不予采纳。
关于利息,根据最新修订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对吴凤燕要求以欠款本金4586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支付从2021年1月12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利息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八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叶显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吴凤燕归还欠款本金45863元;二、叶显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吴凤燕利息(利息的计算:以本金45863为基数,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85%计算,从2021年1月12日起计算至本案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一审案件受理费473元(吴凤燕已预交),由叶显稳负担。
本院查明
二审审理期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结合全案证据和案件事实在下文进行综合分析认定。一审审理中已经对《欠条》真实性是否需申请鉴定问题向叶显稳进行了释明,已依法保障了其诉讼权利。而叶显稳未在一审法院指定期限内提交鉴定申请书,故对其二审中再对《欠条》中部分手印及数字笔迹进行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二审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综合当事人的诉辩主张,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案涉借款关系是否成立?债务应否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民间借贷中,借条作为债权凭证,系证明借贷关系的直接证据。吴凤燕以2020年7月6日叶显稳向吴凤燕出具的《欠条》提出本案主张,并在审理中对借款形成进行了进一步的解释说明上述借款为双方在对2018年期间所有借款的清算而形成,叶显稳向吴凤燕出具上述《欠条》确认其债务。本案《欠条》已载明:“今叶显稳欠吴凤燕45863元从2020年8月8日开始每月尝还1000元欠方:叶显稳2020年7月6日”,且该《欠条》出具后叶显稳也并未提出撤销。该《欠条》落款有叶显稳签名及手印,一审中叶显稳认可该落款处“叶显稳”签名真实性,且一审审理中已经对《欠条》其他内容真实性是否申请鉴定问题向叶显稳进行了释明,其未在指定期限内提交鉴定申请书,故依法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该《欠条》系叶显稳与吴凤燕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及法律规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由于本案中吴凤燕能够提供《欠条》、银行流水等证据。该相关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已经形成证据链及证据优势,基本能够证明其诉讼主张。至于叶显稳所主张的双方当事人之间有其他关系共同消费及共同出资进行赌博的行为,其提交的以证明共同消费及共同出资进行赌博的相关转账记录绝大部分发生时间及金额均产生于案涉《欠条》出具之前,并未注明用途,吴凤燕亦否认该转款与案涉《欠条》所确认尚欠之债务的关联。故上诉人叶显稳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
综上所述,叶显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46元,由上诉人叶显稳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