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某1。 被告:张某2。

审理经过

原告张某1与被告张某2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1、被告张某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归还借款43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21日,被告张某2、王永红夫妻二人借到原告张某140000元,之前未还清欠款3000元,共计43000元,多次要求被告还款未果,请求法院帮助追回欠款。

被告辩称

被告张某2辩称,我丈夫已经还清。是我丈夫借的钱,不是我借的钱。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被告张某2的丈夫王永红向原告张某1妻子荣春梅借款,当时被告张某2也在场。2015年11月21日,被告张某2丈夫王永红向原告张某1出具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张某1人民币肆万元整(40000元)。李家沟王永红2015年11月21日”,后被告张某2补写“加叁仟元合计肆万叁仟元整,张某2”。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被告张某2归还了原告张某1妻子荣春梅借款10000元。庭审中,原告不能说明借款的数额、具体时间及利率。借款经手人为原告张某1妻子荣春梅。 另查明,被告张某2丈夫王永红于2019年4月12日去世。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及本案开庭笔录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时,应严格审查借贷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交付方式、款项流向以及借贷双方的关系、经济状况等事实。具体到本案,原告对借贷发生的具体时间、数额以及利率等关键问题不能说明,且原被告均认可借款系被告张某2丈夫王永红向原告的妻子荣春梅借的,当时被告张某2也在场。虽然被告张某2丈夫王永红给原告张某1出具了借条,后被告张某2又在该借条上进行补充,并签名,但实际出借人并非原告张某1,而是原告的妻子荣春梅。总之,原告张某1并未实际参与借贷行为。故对原告张某1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某1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76元,减半收取438元,由原告张某1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义书阁

裁判日期

二○二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张香汝 书记员 张霞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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