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湖北省竹溪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银银,男,****年**月**日出生于湖北省竹溪县,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竹溪县。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4年11月10日被处以暂扣驾驶证6个月,罚款2000元的行政处罚;又因饮酒驾驶机动车,于2019年10月7日被处以吊销驾驶证、二年内不得再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罚款2000元、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22日被竹溪县公安局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于2021年3月24日由竹溪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竹溪县看守所。
审理经过
竹溪县人民检察院以鄂溪检公诉刑诉(202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银银犯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李从鑫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丁某、人民陪审员罗传仁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竹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银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竹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11月28日20时许,被告人唐银银饮酒后无证驾驶鄂C×××××号小型轿车行驶至竹溪县城关镇月弓池桥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现场酒精呼吸测试,结果为120mg/100ml。民警遂将其带至竹溪县中医院抽血送检。 2020年12月2日,经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对其血样中乙醇含量进行检测,鉴定意见为:从送检的唐银银的血样中检验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57.50mg/100ml。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唐银银饮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且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银银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对于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辩称
被告人唐银银辩称: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认罪认罚,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20年11月28日20时许,被告人唐银银饮酒后无证驾驶鄂C×××××号小型轿车行驶至竹溪县城关镇月弓池桥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现场酒精呼吸测试,结果为120mg/100ml。民警遂将其带至竹溪县中医院抽血送检。 2020年12月2日,经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送检的唐银银的血样中检验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57.50mg/100ml。 另查明,被告人唐银银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4年11月10日被竹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以暂扣驾驶证6个月,并处罚款2000元;又因饮酒驾驶机动车,于2019年10月7日被十堰市交通管理局处以吊销驾驶证、二年内不得再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2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唐银银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1.竹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受案登记表》和《立案决定书》;2.竹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检查笔录、查获经过、现场呼气酒精测试单及现场照片;3.被告人唐银银的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驾驶员信息、机动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4.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武福爱[2020]毒鉴字第360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5.被告人唐银银的供述和辩解;6.竹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鄂公(交)行罚决字[2014]4203242900087710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十堰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鄂公(交)行罚决字[2019]4203002900177080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7.视听资料光碟3张。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银银醉酒后无证在公共交通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竹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唐银银曾因两次饮酒驾驶机动车被行政处罚,驾驶证吊销后又无证驾驶机动车,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唐银银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人唐银银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3月24日起至2021年4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李从鑫 审 判 员 丁友才 人民陪审员 罗传仁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四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王丰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