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重庆市爱之由美化妆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华宇广场2号附18-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6304968424G。

法定代表人:崔恒。

被告:王媛媛,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

审理经过

原告重庆市爱之由美化妆品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媛媛经济补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诉称

原告重庆市爱之由美化妆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原告不予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5695.5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20年5月5日进入案外人刘文伟开设的永川区由美化妆品店工作,并签订了劳动合同。原告与案外人系代管关系,其门店的相关事宜由原告代为管理,并签订了代管协议。被告实际是与案外人形成劳动关系,与原告无关。被告以其由原告相关人员管理为由,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经济补偿,但原告不是被告的用工主体,不应承担相关责任,仲裁裁决由原告支付被告经济补偿5695.50元错误,原告不服,起诉要求判决如前述所请。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规定,“仲裁裁决的类型以仲裁裁决书确定为准。仲裁裁决书未载明该裁决为终局裁决或者非终局裁决,用人单位不服该仲裁裁决向基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二)经审查认为该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的,基层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应告知用人单位可以自收到不予受理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本案所涉仲裁裁决仅载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本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劳动合同履行地或者用人单位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满不起诉的,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未载明系终局裁决还是非终局裁决,属于未载明裁决类型的情形,根据上述规定,应由人民法院审查确认。经审查,该仲裁裁决项仅涉及劳动者向用人单位追索经济补偿的争议,且仲裁裁决的经济补偿数额5695.50元未超过本地月最低工资标准的十二个月金额21600元,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规定的终局裁决,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基于涉案仲裁裁决向本院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裁定驳回起诉。原告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可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重庆市爱之由美化妆品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肖菊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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