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宜君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侯远,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陕西省西安市灞桥区,住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曾因犯盗窃罪于1983年11月24日被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盗窃罪于1989年10月30日被高陵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犯盗窃罪于1994年10月25日被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02年11月26日被释放,因吸食毒品于2021年4月26日被宜君县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21年5月3日被宜君县刑事拘留,2021年6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宜君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张建军,宜君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审理经过 宜君县人民检察院以宜君检刑诉〔202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远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21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21年9月13 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君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樊军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远及其辩护人张建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21年4月25日上午,被告人侯远按照事先约定,与其妻子陈某某从西安租车来到铜川市矿务局医院附近,被告人侯远用30000元现金从“小贾”手中购买海洛因,然后乘车原路返回,途中侯远将包装的海洛因塞到陈某某的右腹部,当行驶至铜川新区收费站时被查获。随后,带领侯远对其租住的房屋进行了搜查,按照侯远的指认从其家中卧室柜子内搜出用白色塑料纸包裹的毒品1包。经依法检验鉴定,从陈某某身上搜出的毒品和从侯远住处搜出的毒品均检出海洛因成分,重量分别为30.02克、1.42克。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侯远非法持有毒品,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侯远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侯远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被告人侯远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速裁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认为侯远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且签字具结,同意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远非法持有毒品海洛因31.44克,数量较大,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非法持有毒品罪。宜君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侯远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对其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侯远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有前科劣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侯远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且签字具结的意见,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扣押的海洛因31.44克,是违禁品,依法应当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侯远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5月3日起至2022年11月2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扣押的海洛因31.44克,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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