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复议申请人(异议人):李元香,女,****年**月**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南省澧县。 申请执行人:王平,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澧县。 被执行人:易军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澧县。

审理经过

复议申请人李元香因申请执行人王平与被执行人易军华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不服慈利县人民法院(2021)湘0821执异3号执行异议裁定,向本院提出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慈利县人民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王平与被执行人易军华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21年4月13日作出(2021)湘0821执403号执行裁定,查封了被执行人易军华在澧县××街道××栋××室的房屋。李元香以其与被执行人易军华离婚时成一致意见,该房屋产权归李元香所有,查封的房屋与被执行人易军华无关等为由,提出书面执行异议,请求不启动房屋评估、拍卖程序并解除查封。慈利县人民法院以(2021)湘0821执异3号执行异议案立案受理与审查后,作出(2021)湘0821执异3号执行异议裁定。 慈利县人民法院经审查查明:慈利县人民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王平与被执行人易军华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以(2021)湘0821执403号执行裁定书的裁定,查封了被执行人易军华与异议人李元香二人名下位于澧县××街道××栋××室房产一套[湘(2016)澧县不动产权第0××1号]。该房产的共有人李元香提出异议,要求对其查封的房屋不启动评估、拍卖程序并解除查封。 慈利县人民法院认为:异议人李元香所持该房产虽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已离婚,且在离婚时将财产分割,该房产被行人易军华应得部分已归异议人李元香所有,并抵付小孩抚养费,被执行人易军华已无所有权,只是未办理变更登记。同时,被执行人易军华所负债务,与家庭生活无关,异议人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与法律规定不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申请执行人王平与被执行人易军华是为完成2017年慈利县零阳镇尚德公馆商住小区铝合金窗户制作合同的业务中形成承揽关系中所负的债务,不是从事其他非法活动所负债务,而异议人李元香与被执行人易军华离婚是在2020年底,其财产处置时,未考虑相关债务,且申请执行人王平为从事铝合金窗户安装工作的劳务人员,是善意相对人,其债务应予保护。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形成的共同债务,夫妻有共同偿还的义务。查封被执行人易军华与异议人李元香二人名下房产执行措施,并无不当。因此异议人李元香所持异议理由与法不符,与理不合,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李元香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李元香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称:易军华与李元香离婚前在外面的经济往来没有用于家庭开支,且李元香一概不知,所欠债务是易军华的个人债务,应由其个人偿还。易军华在与李元香于2020年12月21日在法院调解离婚,该房屋产权归李元香所有,只是暂未变更产权登记,该房屋现在是李元香母女唯一住所。请求对该房屋不启动评估、拍卖程序。 本院经审查查明:2020年12月25日,慈利县人民法院对原告王平与被告易军华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20)湘0821民初192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易军华向原告王平支付承揽报酬159600元。慈利县人民法院在对该判决书的执行过程中,于2021年4月13日作出(2021)湘0821执403号执行裁定,查封了被执行人易军华在澧县××街道××栋××室的房屋。另查明:2020年12月11日,澧县人民法院对原告李元香与被告易军华离婚纠纷一案,制作(2020)湘0723民初3087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当事人双方的调解协议内容为:1、李元香与易军华离婚;2、婚生女李思佳、易佳祁由李元香抚养成年;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易军华有探望李思佳、易佳祁的权利,李元香有协助其探望的义务;3、夫妻共同财产,位于湖南省澧县××镇××小区××栋××单元××室××,由李元香、易军华平均分割,未清偿的房屋按揭贷款由李元香偿还,易军华分得的部分折抵婚生女李思佳、易佳祁的抚养费;房屋自双方离婚之日起归李元香所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异议人李元香既不是(2021)湘0821执403号申请执行人王平与被执行人易军华承揽合同纠纷执行案的被执行人,也不是本案执行依据(2020)湘0821民初1929号《民事判决书》的被告,李元香对慈利县人民法院(2021)湘0821执403号执行裁定查封的位于澧县××街道××栋××室的房屋主张所有权,提出对该房屋不启动评估、拍卖程序及解除查封的异议请求,该异议是对执行标的主张实体权利以排除执行的案外人异议,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所规定的案外人异议程序进行审查和处理。慈利县人民法院作为执行行为异议,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所规定执行行为异议程序进行审查和处理不当,程序违法,该执行异议裁定依法应予撤销,发回重新审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撤销慈利县人民法院(2021)湘0821执异3号执行异议裁定; 二、发回慈利县人民法院重新审查。

审判人员

审判长  黄勇芳 审判员  聂启明 审判员  向佐兵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吴桓熠 书记员陈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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