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振江,男,****年**月**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

被告:于学成,男,****年**月**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

审理经过

原告张振江与被告于学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1日立案受理。

原告诉称

原告张振江诉称:被告于学成从案外人袁红州处借得59,000元,原告以保证人身份在借条上签名。后乌苏市人民法院作出(2020)新4202民初165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张振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案进入执行阶段后,原告替被告偿还了82,213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其代为偿还的欠款,但被告拒绝偿还,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解决。

本院查明

经查明,2020年12月20日乌苏市人民法院作出(2020)新4202民初165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第二项载明“被告高随昌、张振江对被告于学成、马绍英应偿还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于学成、马绍英追偿。”

另查明,乌苏市人民法院于2021年4月6日以(2021)新4202执886号立案受理了袁红州申请执行于学成、马绍英、高随昌、张振江一案,2021年6月7日张振江缴纳案件款共计82,213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担保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本案中,本院作出的(2020)新4202民初1658号民事判决书中明确张振江享有追偿权,现张振江就行使追偿权另行提起诉讼属重复起诉。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振江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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