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梧州梅西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广西梧州市新兴三路30号一至五层商业用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405051014904L。

法定代表人:古秋明,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留梯,广西颂诚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凤媛,广西颂诚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黄星贤,男,****年**月**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居民证件号码:7375186(9)。

审理经过

原告梧州梅西商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黄星贤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5日立案。

原告诉称

原告梧州梅西商业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6月8日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梧州市长洲区新兴三路30号梅西生活广场梧州金饰区域(租赁面积为128.6㎡)出租给被告,租赁期限为2014年10月1日起至2020年9月30日止。2020年9月30日租期届满后,被告继续使用租赁物,原告与被告成立不定期租赁关系。之后原告分别于2020年12月16日、12月30日致函给被告,要求被告在2021年1月16日前搬离,按照法律规定,双方的租赁关系于2021年1月16日解除,但被告至今仍未将租赁物返还给原告。被告拒不交还租赁物并恢复原状已构成严重违约,《租赁合同》约定,“第六计租年,按27713.6元/月计算租金及管理费(其中租金为23093.9元/月、管理费3300元/月)”;第10.5条约定,“租赁期满或合同解除、终止,除合同另有约定或双方另有协议外,乙方应于合同届满或解除、终止后5日内将租赁场所及其装修、设施恢复至交付约定或甲方要求的状态并予以归还,否则乙方每逾期一天,需向甲方缴纳场地占用费(相当于两倍的日租金及营运管理费)”;第9.4条约定“本合同各条款中对违约金的金额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未约定金额的,按当年租金总额的20%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原、被告的租赁关系于2021年1月16日解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21年1月1日至1月16日期间的租金、物业管理费、房屋使用费、管理费、违约金。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2021年1月1日至1月16日期间的房屋租金及管理费14303.79元,房屋使用费及管理费96550.6元(房屋使用费及物业管理费自2021年1月17日暂计至3月8日,从2021年3月9日起的房屋使用费及管理费,按每月55427.2元计算至实际搬离房屋之日止);2.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于2021年1月16日解除;3.被告将租赁房屋恢复原状并将其返还给原告;4.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66512.64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黄星贤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未应诉答辩。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第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由下列人民法院管辖:(一)国务院批准设立的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二)省会、自治区首府、直辖市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三)经济特区、计划单列市中级人民法院;(四)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其他中级人民法院;(五)高级人民法院。上述中级人民法院的区域管辖范围由所在地的高级人民法院确定”以及第五条规定,“涉及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当事人的民商事纠纷案件的管辖,参照本规定处理。”本案被告黄星贤系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本案属涉及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民商事纠纷案件,故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依法应由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本案移送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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