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林忠洋,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平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耀倪,江苏新天伦(常熟)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苑华,江苏新天伦(常熟)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常熟市交电家电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海虞镇周行金家浜路2号3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11420662082。

法定代表人:邵建洪,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建文,江苏圣益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林忠洋与被告常熟市交电家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交家电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4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忠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陶耀倪、王苑华、被告交家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建文到庭参加诉讼。后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0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忠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耀倪、王苑华、被告交家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建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林忠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拆迁补偿款8万元(装修及附着物损失7万元、搬迁补助费1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开始,原告与被告连续签订租房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承租位于常熟市琴川街道花溪路原汽修片区14号房屋(原汽修厂26号仓库),协议第七条约定因政府拆迁等原因导致合同无法履行的,政府对于原告租赁房屋的装修及搬迁等补偿归原告所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时支付租金,并进行了重新装修,花费约13.16万元。2019年5月23日,被告向原告发出一份通知,告知原告所承租的房屋政府进行收储,后常熟市人民政府琴川街道办事处拆迁部门对原告承租的房屋装修等进行了评估。原告就租赁房屋的装修及搬迁等补偿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为维护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交家电公司辩称,一、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期限已届满。2019年5月23日,被告向原告发出通知,明确说明租赁合同到期后不再续签,并要求承租方及时履行撤离承租房屋的义务。二、原告依据租赁合同约定主张装修和搬迁补偿,但该约定是指在租赁合同履行期内发生政府拆迁,而琴川街道办事处与被告之间的收储行为是发生在原、被告租赁合同期限届满后,且琴川街道对租赁所涉土地和房屋并不是拆迁,而是协议搬迁。所以,原告主张的基础条件不成就,缺乏事实依据。三、本案是典型的租赁合同纠纷,根据法律规定,租赁合同到期后,承租人无权向出租人要求任何装修补偿,更不能提出所谓的搬迁损失补偿。且本案中原告无任何证据表明被告同意其对承租房屋进行装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坐落于常熟市花溪路26号的房屋于2011年3月24日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人为交家电公司。

2018年8月,林忠洋(乙方)与交家电公司(甲方)签订《租房合同》一份,约定:“甲、乙双方根据《合同法》本着互惠互利的原则,经平等协商,就乙方租用甲方房屋的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将签订如下合同。一、租赁场所的地址面积及期限约定:1、甲方按双方的约定同意将花溪路原汽修片14#经营营业用房,租赁给乙方作经营场所使用。2、租赁经营期跟为一年,自2018年9月1日至2019年7月9日,乙方如正常经营,可根据情况续租,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承租权。……二、租赁费、场地费使用等水电费的计取标准和缴纳方式:1、甲乙双方本合同约定,乙方在租赁经营期间向甲方缴纳:(1)租赁费为6180元/年,场地费1030元/年。(2)物管费由甲方指定单位收取,合同另行签订。2、乙方每年以现金方式向甲方缴纳,实行先缴后用的原则,并需在每次租期开始前1个月内缴付……。五、租赁期内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4、乙方在对租赁区域范围内进行装修时其设计图、效果图、施工图须经甲方同意后方可施工、乙方必须按图施工。装修费及其它相关费用全部由乙方承担,否则,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恢复原状,并向乙方追究违约责任。乙方提前退租及租赁期满搬离的,不得向甲方要求任何装修赔偿。……七、政府拆迁:1、使用期内,如有甲方不可预见的改变使用土地用度、土地征用、批租、市政规划拆迁事件发生,则甲方自收到通知后一个月内,将该通知原件传递告知乙方,同时尽量保全乙方在此经营为原则,协同乙方共同与相关部门磋商,争取乙方能在同一商圈内继续经营。2、使用期内,因市政府拆迁、重新市政规划、重建等引起的双方合同无法履行的,甲方退还尚余部份使用费,本合同自然终止。政府对乙方经营和乙方人员的装修、补偿归乙方所有。3、乙方已全部了解该房屋的一切性质及具体情况。八、违约责任:……2、如合同期满后不再续约或因乙方原因导致双方终止合同时,乙方应于终止日或合同期满后5日内利用非营业时间负责将商品等搬离租赁地,如乙方超过约定期限而未处理的,则乙方同意由甲方作全权处理并向乙方收取相关费用。……十一、本合同甲乙双方签字后立即生效。十二、本合同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

2019年5月23日,交家电公司向林忠洋等租户发出书面通知,载明:“花溪片区出租户:2019年5月,常熟市人民政府琴川街道办事处向我公司下达了土地收储通知书,对我公司花溪片区仓库全部进行收储。现向出租户通知如下:一、按照政府要求,上述区域房屋租赁合同到期后全部不再续租。二、请各租户按照租赁合同约定,及时进行搬离。上述区域将于2019年8月1日进行全面停水停电及现场封闭处理”。

上述租赁合同到期后,交家电公司未与林忠洋续签租赁合同,林忠洋于2019年7月搬离。

2019年4月,苏州市安嘉禾土地房地产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受常熟市人民政府琴川街道办事处委托,对交家电公司坐落于常熟市花溪路26号的建筑物及装修附着物进行评估,估价目的为确定估价对象搬迁收储补偿价值提供参考依据而评估其建筑物及装修附着物重置成本价值。2019年11月,苏州市安嘉禾土地房地产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了估价报告。

2019年12月12日,交家电公司与常熟市人民政府琴川街道办事处签订《土地收储合同》〔琴街土储(2019)××号〕,约定对交家电公司位于常熟市花溪西片区花溪路26号的土地和房屋进行收储,收储补偿价为2292.07万元,交家电公司已收到该收储补偿款。

审理中,原告表示,原、被告自2011年开始发生房屋租赁关系,合同一年一签。2018年时被告已经收到拆迁通知,为配合被告,双方签署了期限至2019年7月的租房合同,被告也口头承诺装修拆迁利益归原告所有。而且,案涉房屋装修及附属物的权属人系原告,评估时间也是在租赁合同期限内,根据物权保护原则,不管政府拆迁协议何时签订,相应的补偿权益也应归原告所有。

以上事实,租房合同、通知、估价报告、土地收储合同、当事人陈述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依据租房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支付案涉租赁房屋因搬迁而产生的装修及附着物等补偿款的主张不能成立,理由如下:首先,原、被告签订的租房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根据租房合同约定,原告享有案涉租赁房屋因政府拆迁等给予的装修补偿的条件系“政府拆迁等行为发生在租房合同履行期内”,而被告与常熟市人民政府琴川街道办事处达成的土地收储协议发生在原、被告租房合同期限届满后;且原告也是在租房合同期满后搬离,并未因土地收储而提前搬离,其租房合同目的已全部实现,利益并未受损。其次,根据法律规定,租赁期限届满,承租人要求出租人给予装修补偿的,不予支持。再次,原告主张,双方最后一期租房合同之所以约定期限至2019年7月,系原告配合被告拆迁而特意签订,且被告承诺案涉租赁房屋的装修等补偿款归原告所有,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亦未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另外,原告认为,案涉租赁房屋装修及附属物的权属人系原告,从物权角度看,相应的装修等补偿也应归属原告。本院认为,原告该主张亦不成立,根据租房合同约定,原告在租赁期限届满后,应自行负责搬离,且不得向被告要求任何装修赔偿;若原告未在约定期限内将商品等搬离的,则由被告全权处理。即,租房合同期满后,原告应依约及时自行处理相应的装修等物,未能依约处理的视为放弃,不再享有物权。综上,本案原告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林忠洋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林忠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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