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月俊,女,****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滨州市沾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同叶,女,汉族,系原告儿媳。
被告:沾化金桥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住址:滨州市沾化区文化路229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624681224931K。
法定代表人:韩星彩,职务董事长。
被告:韩星彩,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滨州市
沾化区中心路598号。
审理经过
原告李月俊与被告沾化金桥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称金桥公司)、韩星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月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同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桥公司、被告韩星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李月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第一被告归还借款62000元及利息;2、依法判令第二被告对上述借款承担补充赔偿责任;3、一切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第一被告因经营需要自2014年4月11日至2014年5月6日从原告处分2次借款62000元,约定年利率18%,借款期限1年。期限届满后,被申请人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据了解,被告韩星彩有虚假出资和抽逃出资的行为,根据《公司法》及相关解释的规定,股东应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补充偿还责任,因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望依法裁判。
被告辩称
被告金桥公司、韩星彩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1日、5月6日,金桥公司两次向原告借款62000元,并向原告出具股金交款凭证两张,约定年利率为18%,不足一年满六个月(含六个月)按12‰,不足六个月满一个月的按一月10‰计息,不足一个月的按6‰计息。上述借款原告多次催要,金桥公司一直未予偿还。
另查明,金桥公司系由韩敏、王景利、韩星彩出资组建的有限责任公司,原注册资本3500万元,后根据公司股东会决议和修改后章程的规定,金桥公司增加注册资本1500万元,韩星彩认缴1500万元,出资方式为货币。并于2010年12月21日缴存金桥公司在沾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存款账户9130113400142050002797账号。韩星彩于2010年12月21日将1500万元存入指定账户。2010年12月22日,韩星彩将出资1500万元转出。
上述事实有股金交款凭证、企业信息、银行出资交易明细、当事人陈述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金桥公司向原告出具的股金交款凭证,名为股金,实为借款,双方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双方约定利率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应予支持。关于韩星彩是否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出资人的出资是公司成立后对外承担责任的基础,法律禁止出资人出资不实或在公司成立后抽回出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韩星彩作为股东,在验资后随即将资金抽回,应在抽逃出资1500万元本息范围内对金桥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沾化金桥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月俊现金62000元及利息(以本金40000元为基数,利息按年利率18%计算,自2014年4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以本金22000元为基数,利息按年利率18%计算,自2014年5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韩星彩在1500万元本息范围内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5元(已减半),保全费980元,由被告沾化金桥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韩星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