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洪乐,男,****年**月**日出生于湖北省谷城县,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五保户,住谷城县。因本案,2021年2月3日被谷城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审理经过
谷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谷检一部刑诉(202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洪乐犯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谷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光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洪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谷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21年1月27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陈洪乐无证驾鄂F×××××两轮摩托车由本县盛康镇凤凰村,行至该镇绿洼村一组路段,因未靠路右方行驶,与相对方向该村李某驾驶的晋A×××××小车发生侧面碰撞,事故发生后致陈洪乐受伤,两车受损。交警接到报警赶到现场,依法将陈洪乐和李某带到谷城县盛康镇卫生院提取血样。同年1月31日,经襄阳汇驰司法鉴定中心鄂襄阳汇驰鉴(2021)毒鉴字第48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陈洪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其含量189.06mg/100ml。2021年2月3日,湖北省谷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4206251201900009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洪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无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洪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提交了报警记录,查获经过,陈洪乐身份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现场照片及现场呼气棒检测、抽血照片,鉴定意见通知书,司法鉴定委托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证明,襄阳汇驰司法鉴定中心鄂襄阳汇驰鉴(2021)毒鉴字第48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湖北省谷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4206251201900009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监控录像,被害人李某陈述,谷城县盛康镇凤凰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
被告辩称
被告人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速裁程序,且签字具结并获得值班律师法律帮助,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洪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规定,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陈洪乐醉酒驾驶发生事故,可从重处罚。鉴于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速裁程序,且签字具结并获得值班律师法律帮助,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当庭认罪、悔罪,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二项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人陈洪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2个月,缓刑3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 李 斌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三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李莹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