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州金城支行,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天水南路7。

负责人:师习巍,系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阎小宁,甘肃合睿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银红,甘肃合睿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执行人:周军,男,汉族,住临洮县站滩乡红泉村牛心山社。

审理经过

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州金城支行(以下简称建行兰州金城支行)与被执行人周军信用卡纠纷执行一案,申请人以北海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9)北海仲字第6-34号裁决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由被执行人周军向申请执行人建行兰州金城支行偿还信用卡欠款本金65311.5元,并支付截止2019年1月31日的利息、违约金、手续费共计29889.01元,并支付2019年2月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违约金、手续费(按《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中约定的计算方法计算);仲裁费1200元、律师费2400元由周军负担。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周军于2016年10月8日,在建行兰州金城支行处办理并激活了卡号为6253624018672XXX的龙卡信用卡,2019年5月16日,建行兰州金城支行以周军未按时履行借款协议约定义务为由向北海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北海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7月17日作出了(2019)北海仲字第6-34号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周军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州金城支行偿还信用卡欠款本金65311.5元;二、被申请人周军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州金城支行支付截止2019年1月31日的利息、违约金、手续费共计29889.01元,并支付2019年2月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违约金、手续费(利息、违约金、手续费按《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中约定的计算方法计算);三、申请人的律师费2400元由周军承担;四、本案的仲裁费1200元由周军承担(申请人已预缴该仲裁费,周军应支付给申请人);五、驳回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州金城支行的其他仲裁请求。

另查明,双方签订的《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中约定在履行协议时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协商处理,协商不成,由被申请人周军住所地人民法院诉讼管辖。2019年8月2日,北海仲裁委员会作出《法律文书生效证明》,证明(2019)北海仲字第6-34号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建行兰州金城支行于2017年9月26日在兰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成立,公司类型系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仲裁中,被申请人周军未提供证据,也未到庭,该仲裁未开庭而进行了书面审理。裁决书作出后,周军未履行裁决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建行兰州金城支行持裁决书于2020年3月2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北海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9)北海仲字第6-34号裁决书、《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申请表、仲裁告知书邮寄单、法律文书生效证明等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因双方签订的《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中并未明确约定仲裁协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从本案北海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内容来看,被申请人周军是否收到仲裁通知书、仲裁申请书副本、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知书等材料,无相关证据证实。北海仲裁委员会在未有充分证据证实相关文书送达被申请人的情形下缺席仲裁,被申请人未能出庭、未能提交证据、未能申请仲裁员回避和提交答辩等,该仲裁违反法定程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仲裁机构“先予仲裁”裁决或者调解书立案、执行等法律适用问题的批复》的规定,仲裁机构未依照仲裁法规定的程序审理纠纷或者主持调解,径行根据合同当事人在纠纷发生前签订的《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作出仲裁裁决且仲裁机构在仲裁过程中未保障当事人申请仲裁员回避、提供证据、答辩等仲裁法规定的基本程序权利,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的“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三)项、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仲裁机构“先予仲裁”裁决或者调解书立案、执行等法律适用问题的批复》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对北海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9)北海仲字第6-34号裁决书不予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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