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肖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纳雍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邱绍娥,贵州省纳雍县王家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肖某1,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纳雍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何敏,贵州润黔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亭伟,贵州润黔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第三人:宋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纳雍县。

审理经过

原告肖某与被告肖某1,第三人宋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

被告辩称

月13日、8月3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7月13日庭审,原告肖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邱绍娥,被给肖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敏、朱亭伟到庭参加诉讼;8月30日庭审,原告肖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邱绍娥,被告肖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敏到庭参加诉讼。第一次庭审结束后,依被告申请追加宋某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第三人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肖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害行为;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恢复被其拆除的围墙并赔偿经济损失2000元;3、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05年我通过合法的转让协议取得到宋某的土地使用权,名称叫何家冲公路后坎。四至为前底公路,后底石墙,左底石墙,右底小路的土地。协议签订后我向宋某支付了5000元转让费,同时并经村委会备案。2008年9月23日,我将转让得的土地在纳雍县国土资源局进行登记,确定我为该土地使用权人,土地使用权证号为:纳集用(2008)第00170001号,登记面积为126.75㎡。2021年,我处于环保考虑,将自己位于房屋左边的化粪池及堆灰场围起来(属于土地使用权登记的范围),以便于生活起居,修建了宽270厘米、半弧长640厘米围墙。但2021年4月4日,被告提出该土地系其所有,并在未经过我同意下,私自将该围墙拆除,给我造成了经济损失,并且态度极其恶劣,经多次协商无果,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诉请。 被告肖某1辩称,一、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其修建化粪池、堆灰场及围墙的土地使用权系我父亲肖某2所有。原告修建化粪池、堆灰场及围墙的土地使用权系我父亲肖某2享有。1998年2月17日,原王家寨镇坝子村坝落组村民宋某1(已逝)将其坐落在坝子社区坝落组的土地(前至公路,后至宋某土坎,左至肖某房子,右至肖科举房子)送给肖某2管理和使用,肖某2向宋某1补偿了1200元人民币。取得该土地的使用权后,肖某2在该土地上打好房屋基础,后举家外出打工。我享有上述土地使用权有宣慰街道坝子社区居委会、糯克社区居委会的证明、宋某出具的收条等可以证实。二、我拆除原告修建的围墙是为了维护我父亲肖某2的合法权益。2021年4月,我一家发现原告修建的厕所和圈舍侵占了我父亲肖某2的上述土地,在肖某2的授权下,我多次与原告交涉未果,之后,原告不仅没有停止对我父亲肖某2土地的侵害,反而在肖某2的土地上修建了围墙,几乎将肖某2的土地靠公路一侧全部侵占,我一家与原告多次交涉,原告拒不拆除围墙,为了维护我父亲肖某2的合法权益,我将围墙拆除。三、原告据以提起诉讼的证据无法证明其系本案争议土地的使用权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通过转让取得宋某的土地使用权的面积为126.75平方米,其在纳雍县国土部门登记的亦是126.75平方米,但其修建房屋、圈舍、厕所及围墙的面积远远超出126.75平方米,原告应举证证明超出部分(其修建圈舍、厕所及围墙的土地)的权属归其所有,因此,原告无权要求排除妨害。综上,原告对案涉土地不仅不享有管理、使用和收益的权利,反而在未取得肖某2的允许的情况下擅自在其土地上修建圈舍、厕所、化粪池、堆灰场及围墙,侵犯了肖某2的合法权益,我为维护我父亲的合法权益将围墙拆除。请法庭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 第三人宋某未应诉答辩,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肖某1拆除围墙的地块原属于纳雍县居仁街道办事处(原王家寨镇)坝子村村民宋某1(已故,系第三人宋某的父亲)户位于地名为“大碑边”的承包地。该块承包地有大部分位于S307省道所隔开的上坡位置,省道上坡位置的承包地以赶场小路为界分为两部分,面向纳雍县城方向赶场小路左边的部分出让给原告肖某,面向纳雍县城方向赶场小路右边的部分出让给被告肖某1的父亲肖某2。 原告肖某获取土地经过如下:大约2005年,原告肖某与宋某签订《征拨土地协议书》。《征拨土地协议书》载明:宋某作为甲方,肖某作为乙方,经甲乙双方协议决定,宋某将自己的土地何家冲公路后坎出售给乙方,前抵公路,后抵石埂,左抵石埂,右抵小路,共计人民币伍仟元,一次性付清,经双方同意特拟定此协议,任何人不得反悔,甲方不得任何权利干涉乙方的使用权,按划分指定的地界一律属乙方所有,如一方反悔,加倍处罚另一方金额,此协议从签订之日起有效。甲方宋某签字,乙方肖某签字。在场人:黄某、王某、陈某、李某。2008年9月23日,原告肖某对该土地办理了编号为纳集用(2008)第00170001号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体土地使用证》,该证载明:土地使用权人肖某,土地所有权人王家寨镇坝子村,座位坝子村坝落组,地类(用途)住宅,使用权类型集体土地非农业建设,使用面积壹佰贰拾陆点柒伍平方米,即126.75㎡。该证上附有宗地图,宗地图显示住宅126.7㎡,前公路界,后本人土,左坎,右小路。该证盖有“纳雍县人民政府”印章,“纳雍县国土资源局”印章,“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土地证书管理专用章”印章。 被告肖某1的父亲肖某2获得土地经过如下:1998年2月17日,第三人宋某向肖某2出具收条一份,收条载明:今收到肖某2买地基费1200元整,从车路至后面石坎,从小路边到沟。永不反边。壹仟贰佰元正。在场人,肖某3、宋某1。经手人宋某亲笔。2021年6月8日纳雍县宣慰街道办事处糯克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证明》载明:兹有宣慰街道糯克社区观音组肖某2,男,汉族,身份证号码5224261955××××××××。本人确认位于坝子村坝落组地块,现在肖科举和肖某两家房子中间闲置地块,前至公路,后至宋某的土坎,是属于自己的。经我村委会核实、录音,是坝子坝落组宋某的父亲宋某1送给肖某2的,现宋某1已经去逝。但宋某1的儿子宋某也同样认可是属于肖某2的。特此证明。加盖“纳雍县宣慰街道办事处糯克社区居民委员会”印章,经手人宋某。2021年6月16日,坝子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证明》载明:兹有宣慰街道坝子社区坝落组宋某1(已逝)坐落在大碑边地块(前至公路,后至宋某土地、左边肖某房子、右边肖科举房子)的地段,于1998年送给宣慰街道糯克社区观音组肖某2管理(经社区与宋某1之子宋某核实)。特此证明。加盖“纳雍县宣慰街道办事处坝子社区居民委员会”印章。 2021年7月22日,经本院依职权进行现场勘验,争议地块临S307省道,呈扇形,临省道边的长度为2.6米,临肖某家圈舍边的长度为5.5米,扇形的弧度约为6.4米。争议地块位于肖某家住房下圈舍旁与宋某家土地之间,东临S307省道,西临赶场小路(该小路从肖某2受让土地沿肖某家住房延伸下来,到争议地块的位置小路原貌已被破坏),南临肖某2受让土地,北临肖某家圈舍。其中肖某家住房长20米,宽7.5米。肖某家院坝长23米,宽5.7米。争议地块上堆放有被打坏的水泥砖头几十块。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中华人民共和集体土地使用证》、征拨土地协议书、现场照片,被告提供的收条、《证明》、现场照片,以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调查笔录,电话询问笔录经庭审举证和本院审查在卷予以证实。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对争议地块是否享有合法权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请求权是否成立,焦点在于原告对争议地块是否享有合法权益。原告提供了《中华人民共和集体土地使用证》用以证明其对争议地块享有使用权。但该证载明原告肖某享有的具备使用权的土地面积为126.75平方米,左抵坎,右抵小路,前公路界,后本人土。经本院现场勘验,原告肖某住房长20米,宽7.5米,住房的占地面积已经超过登记的126.75平方米。争议地块位于原告肖某家圈舍后面靠近公路的位置,“小路”即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勘验笔录中的“赶场小路”,该小路上半段清晰,到争议地块的位置已经被破坏。经本院依职权调查,该小路原是乐治到纳雍的赶场小路,小路上半部分的位置是坡改梯工程修建的,该小路原非现在这种弯曲,基本上是直路。争议地块位于原告修建的圈舍后面、赶场小路下端,面积相对较小,距离原告的住房有一定距离,结合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勘验笔录及本案其他证据分析,可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对争议地块享有使用权或者其他合法权益,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请求被告停止侵害、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此外,原告请求赔偿围墙损失2000元的主张,属于财产损害赔偿范畴,与本案土地权属的争议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原告可另案主张。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肖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肖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熊训培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李**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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