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JCY。
被告人王某,男,葫芦岛市人,汉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打工,户籍所在地辽宁省葫芦岛市龙港区,住葫芦岛市龙港区。因本案,经葫芦岛市GAJ决定,于2021年3月12日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白墨,辽宁郎元律师事务所 律师。
指定辩护人王大鹏,辽宁凯阳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JCY以葫龙检公刑诉(202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21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于2021年4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JCY指派检察员李志敏、王春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白墨、王大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21年3月4日19时52分,王某酒后驾驶辽A×××××号灰色佳乐牌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葫芦岛市(龙港区路口时,被交警支队巡防五大队执勤民警周某、孟和春查获,经现场对其进行呼气酒精测试仪测试,测试结果为93mg/100ml,属醉酒状态。遂将其带至葫芦岛市中心医院龙湾院区提取血液样本,后经秦皇岛市公安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王某案发时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32.41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告人王某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查明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案件来源及查获经过、身份信息、身份证复印件及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明、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及查询单、呼气酒精测试单、被告人被查获时现场照片及血样提取照片、车辆车架号、被告人前科劣迹查询记录等书证;提取血液样本登记表、鉴定委托书、秦皇岛市公安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告人尿检单等鉴定意见;被告人王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正确,应予确认。被告人王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依法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