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庆市和顺晶彩聚合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大观经济开发区循环经济产业园。
法定代表人:徐思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甬珈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高新区光华路1号032幢9-4。
法定代表人:林轶莎,该公司执行董事。
审理经过 上诉人安庆市和顺晶彩聚合材料有限公司不服宁波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7月9日作出的(2021)浙0291民初163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安庆市和顺晶彩聚合材料有限公司上诉称,案涉《订购合同书》已经明确约定交货地点为买方指定地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买方指定地点均为位于安徽省安庆市大观经济开发区香樟路16号的上诉人公司处,可见合同履行地应是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本案的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均在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因此,只有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故上诉人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并将本案移送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宁波甬珈化工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依法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双方签订的案涉《订购合同书》对合同履行地未作约定,而约定的交货地以及实际交货地均不能当然视为当事人约定的合同履行地,故本案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来确定合同履行地。该条款中的“争议标的”是指当事人诉讼请求所指向的合同义务内容。现被上诉人起诉要求上诉人向其支付货款,即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被上诉人系该争议合同义务中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因被上诉人住所地在浙江省宁波高新区光华路1号,属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人员 审判员葛海军
裁判日期 二○二一年八月十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林蒋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