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山西伟润诚戒烟品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丽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晖,公司员工。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王会利,男,汉族,1964年4月25日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李海潮,男,汉族,****年**月**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强,山西众志诚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山西伟润诚戒烟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润诚公司)、王会利因与被上诉人李海潮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盐湖区人民法院(2020)晋0802民初85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伟润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晖,被上诉人李海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强到庭参加了诉讼。上诉人王会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伟润诚公司、王会利的上诉请求:1、原判决认定事实部分错误且不清,程序严重违法,适用法律错误,理应依法裁定撤销原判决,并改判或者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2、依法撤销上诉人王会利副董事长代表公司于2020年3月15日书写的《承诺书》;该《承诺书》的履行期间是发生新冠疫情的期间因此该《承诺书》属于无效的民事行为。3、依法驳回被上诉人李海潮的诉求;判令被上诉人李海潮立即返还由于新冠疫情而导致的不可抗力因素三个月的租金3万元及1万元的押金;合计4万元。4、判令被上诉人李海潮立即向上诉人开具相应的增值税发票(李海潮涉嫌偷漏税),并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依法注册成立山西伟润城戒烟品科技有限公司的运营过程。1、杨丽芳持股比例:51.00%;股东类型:自然人股东;认缴出资额:1530万元。靳世民持股比例:20.00%;股东类型:自然人股东;认缴出资额:600万元。王会利持股比例:19.00%;股东类型:自然人股东;认缴出资额:570万元。韩国峰持股比例:10.00%;股东类型:自然人股东;认缴出资额:300万元。2、上述四人于2019年6月10日注册成立了山西伟润诚戒烟品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是杨丽芳。3、2019年7月16日召开股东会议进行了分工:杨丽芳担任董事长职务,负责公司的全面工作;王会利担任副董事长职务,协助董事长工作,负责办理相关手续;靳世民担任监事长职务,负责公司的后勤管理工作:韩国峰担任副总经理职务,负责市场部运营工作。二、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及其以后的履行情况。1、当时靳世民与其子靳坚已经共同租赁了被上诉人李海潮名下的金都汇商务楼1339室,由于靳世民是公司股东的缘故,刚开始注册公司住址的时候是1339室;上诉人王会利副董事长代表公司与被上诉人李海潮之间于2019年10月8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后,于2020年1月6日将公司住址变更为12层1207室。2、上诉人王会利副董事长代表公司向被上诉人李海潮垫付7万元租金,其中6万元是6个月的租金,1万元是押金。未开具税票。3、由于公司刚刚成立,杨丽芳董事长要进行装修。可是,“情感”有时候是“魔鬼”,有时候“情感”也可以“战胜”各种法律法规;由于公司靳世民监事长既分管后勤,又毛遂自荐地要求担任装修工程施工的监理工作(杨丽芳董事长没有答应,靳世民担任装修工程施工的监理);为此,就极力推荐自己儿子靳坚推介的夏县朋友王琪琛来装修公司。随即由靳世民给其儿子靳坚打电话:带领王琪琛来公司与杨丽芳董事长签订一式二份《室内装修装饰工程施工合同》。4、尽管已签订了装修合同,但是在(1)甲方没有支付5万元预付金的情况下,该装修合同就无法继续履行下去。(2)约定的开工时间是:预付金到账两日内。甲方没有支付预付金,乙方更是没有征得甲方的同意,实属乙方在先违约。(3)房东李海潮进行了正当的干预:发现乙方装修期间,所使用的龙骨是木龙骨,线路未改动。存在消防安全隐患;于是,房东在春节前口头下达了“停工令”。5、该《承诺书》是在王会利向被上诉人李海潮“讨要”《房屋租赁合同》时的附加条件,书写《承诺书》完毕并加盖公章后,食言。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李海潮辩称:一、上诉人要求撤销《承诺书》及认定无效于法无据。《承诺书》是基于上诉人多次拒不向答辩人支付租金等其它费用,经答辩人与上诉人及王会利多次协商后,上诉人自愿向答辩人出具了《承诺书》,《承诺书》系真实意思表示,在疫情期间出具《承诺书》不是认定撤销或无效的法定条件,故该《承诺书》不存在任何无效或可撤销的情形。二、上诉人要求答辩人返还租金3万元及押金1万元共计4万元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1.2019年10月8日,答辩人与上诉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截止2020年3月31日上诉人已经拖欠被上诉人租赁费等共计92300元,且收入也未将款项向答辩人支付,本案均是基于上诉人的严重违约行为给答辩人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在答辩人没有向上诉人主张的情形下,上诉人竟然要求返还4万元款项没有任何根据。2.新冠疫情不是返还租金的法定条件及强制性规定,答辩人有权单方决定是否向上诉人减免或退还租金。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及新冠肺炎疫情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二)》的通知,该通知没有任何规定要求出租人返还房屋租金;另外,上诉人在运城地区“复产复工”期间向答辩人出具的《承诺书》,其已经用实际行动表示,答辩人无需向其减免或退还租金。三、开具发票诉请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且《房屋租赁合同》也未约定开具发票条款,原审判决认定正确。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适用本法规定”,开具发票是行政法律关系,并非民事法律关系,故答辩人是否应当开具发票不属于本案受案范围。又根据《房屋租赁合同》,合同中双方对开具发票问题没有约定,上诉人以答辩人未开具发票为由拒不向答辩人支付房租等费用缺乏事实依据。“上诉人要求答辩人开具发票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原审判决认定正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贵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护答辩人合法权益。
一审原告诉称
李海潮向一审法院起诉的请求:1、判令被告伟润诚公司赔偿原告改造费用12000元及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起算至款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王会利就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伟润诚公司、王会利向一审法院反诉的请求:1、依法解除反诉人王会利副董事长代表公司与被反诉人之间于2019年10月8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该《合同》根本不是反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依法予以解除;2、依法撤销反诉人王会利副董事长代表公司于2020年3月15日书写的《承诺书》;该《承诺书》的履行期间是发生新冠疫情的期间,因此该《承诺书》属于无效的民事行为;3、依法判令被反诉人李海潮立即返还由于新冠疫情而导致的不可抗力因素三个月的租金3万元及1万元的押金;合计4万元;4、此租赁合同里面只体现了房屋租赁期限只有两个月,其余多交付的租金10000元,应该立即进行返还;5、判令被反诉人李海潮立即向反诉人开具相应的增值税发票(李海潮涉嫌偷漏税),并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原告李海潮与被告伟润诚公司于2019年10月8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李海潮将其家庭共有的位于盐湖区学苑花都金都汇写字楼12层1205、1206、1207的330平方米房屋出租给被告伟润诚公司,租赁期限14个月,房屋租金为每年120000元,同时,被告向原告交纳10000元押金作为保证金。原告李海潮与被告伟润诚公司副董事长王会利分别在该《房屋租赁合同》上签名,被告伟润诚公司同时加盖公司印章。合同签订后,被告伟润诚公司向原告支付了租金61000元及押金10000元,原告于2019年10月15日将租赁房屋交付被告伟润诚公司进行装修。2020年3月15日,因被告伟润诚公司拖欠原告房租,被告王会利代表伟润诚公司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2020年3月31日之前将所欠费用玖万贰仟叁佰元整一次付清,如到期未能付清,我公司自愿承担一切责任,并且李海潮有权收回房屋,我公司再向李海潮赔偿壹万贰仟元改造费用。王会利作为伟润诚公司股东,代表公司作出以上承诺,并负全部责任。被告王会利在该承诺书上签字捺印,并加盖公司印章。同时查明:原告李海潮在起诉前已经将涉案租赁房屋收回。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出租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关于反诉状的盖章系伟润诚生物科技(北京)集团有限公司所盖,但另一反诉原告王会利对此反诉状内容认可,同时被告伟润诚公司进行了合理解释并当庭予以更换,故对反诉原告伟润诚公司及王会利的主体资格予以确认。本案双方争执的焦点为:双方当事人在合同履行中,因拖欠租金等原因提前终止履行合同,但在退还押金及赔偿损失上产生分岐,导致纠纷。针对双方争执的焦点及证据材料以及本诉与反诉的诉求,分析意见如下:一、关于原告与王会利代表伟润诚公司于2019年10月8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否应予以解除的问题。王会利作为伟润诚公司股东并担任副董事长职务,其于2019年10月8日代表公司与原告李海潮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应依约履行。关于租赁期限合同写明租期是14个月,故合同上的到期日2019年12月15日应是笔误,实际应为2019年10月15日至2020年12月15日,且原告已将房屋交付给被告以装修使用,现被告要求解除,原告称合同已经终止履行,不存在解除情形。本院认为,原告虽已将租赁房屋收回,但原、被告之间基于该《房屋租赁合同》的权利义务并未全部终止,现原告已将租赁房屋收回,被告请求解除《房屋租赁合同》,依法应予准许。二、关于王会利副董事长代表伟润诚公司于2020年3月15日书写的《承诺书》是否有效及是否应该撤销的问题。被告伟润诚公司因拖欠原告房屋租金,王会利作为公司副董事长代表公司于2020年3月15日向原告作出承诺并书写《承诺书》一份,该《承诺书》同时加盖被告伟润诚公司印章,应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伟润诚公司现称该《承诺书》的履行期间是发生新冠肺炎疫情期间,因此该《承诺书》属于无效的民事行为。经审查,首先被告作出《承诺书》的时间已经是发生新冠肺炎疫情期间,其次根据运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2020年2月3日发电通知,可以证明政府要求运城市内的企业不得早于2020年2月9日24时前复工,而被告作出《承诺书》的时间为2020年3月15日,按文件要求已可以复工复产,故该《承诺书》合法有效,依法不应撤销。三、关于被告伟润诚公司是否应按《承诺书》承诺赔偿原告改造费用12000元并支付利息以及被告王会利是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被告王会利作为公司副董事长代表公司作出承诺并书写《承诺书》的行为合法有效,因被告伟润诚公司未按照承诺向原告支付所欠的房屋租金等费用,故被告伟润诚公司应按照承诺赔偿原告房屋改造费用12000元,但因该《承诺书》中并没有关于利息的约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被告王会利作为公司副董事长代表公司作出承诺并书写《承诺书》,可以证明被告王会利是职务行为,且《承诺书》中亦写明其作为公司股东,代表公司作出承诺,并负全部责任,并未写明其个人负全部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王会利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依法亦不予支持。四、关于房屋押金及部分租金应否退还的问题。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后,被告共向原告交纳租金61000元及押金10000元,因被告伟润诚公司拖欠原告房屋租金,致双方《房屋租赁合同》终止履行,同时被告于2020年3月15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其现又称由于新冠疫情之不可抗力因素,反诉要求原告退还租金40000元及押金10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五、关于被告其他的反诉请求。被告反诉称请求判令原告李海潮向其开具相应的增值税发票,并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因双方《房屋租赁合同》对此并无约定,可由双方另行协商解决,故对被告的此项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判决:一、解除原告(反诉被告)李海潮与被告(反诉原告)山西伟润诚戒烟品科技有限公司于2019年10月8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二、被告(反诉原告)山西伟润诚戒烟品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李海潮房屋改造费用12000元;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李海潮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山西伟润诚戒烟品科技有限公司、王会利的其他反诉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伟润诚公司与李海潮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合同履行过程中,伟润诚公司未按期支付房屋租金,但出具了《承诺书》,应当按照《承诺书》的内容赔偿李海潮改造费用12000元。关于《承诺书》的效力问题。新冠疫情的出现并不必然导致民事行为无效;且根据运城市政府文件,运城市内的企业不得早于2020年2月9日24时前复工,伟润诚公司出具《承诺书》时已经可以复工复产。故《承诺书》应为有效。伟润诚公司上诉要求驳回李海潮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租金及押金是否应当返还的问题。上诉人主张租赁期限只有2个月,要求返还多余的租金及押金。根据合同中“租期合计14个月”、“每年租金120000元”、“租金按年一次性结算……”的表述,结合伟润诚公司向李海潮支付了租金61000元及押金10000元的事实,一审认定租赁期限为14个月并无不当。截止起诉之日,上诉人伟润诚公司尚欠李海潮租金未付,其主张返还租金及押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要求李海潮开具相应的增值税发票,并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的请求,因双方《房屋租赁合同》对此并无约定,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上诉人山西伟润诚戒烟品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