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宿迁市鑫嘉达置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322576685583K,住所地江苏省沭阳银河双语学校商住楼101.102室。

法定代表人:刘家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磊,沭阳县扎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尚中发,男,****年**月**日出生,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广松,江苏华脉律师事务所 律师。

原审第三人:魏江涛,男,****年**月**日出生,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

审理经过

上诉人宿迁市鑫嘉达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嘉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尚中发及原审第三人魏江涛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2020)苏1322民初77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鑫嘉达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尚中发承担。事实和理由:1.因涉案工程质量存在问题,第三人魏江涛未在相关部门指定时间内修复改善工程质量,鑫嘉达公司为此支付给业主赔偿款758970元,该款项应该从未付工程款中扣除。一审中鑫嘉达公司同意的维修费用408000元与该758970元赔偿款并非同一费用,对于超出408000元的维修费用鑫嘉达公司保留另案主张的权利。2.因涉案工程质量不合格,鑫嘉达公司代第三人魏江涛向房管部门缴纳罚款10万元,第三人魏江涛应当分摊38651元,有魏江涛签字确认同意从工程款中扣除。3.第三人魏江涛未开具工程款发票,应当从工程款中扣除相应税款。

被上诉人辩称

尚中发辩称:1.上诉人所讲的758970元,是支付给业主的赔偿费用。上诉人是否支付给业主,或者是基于何种原因支付,均不能作为本案扣除工程款的理由。而且在一审中,本着解决问题的原则,我们在没有经过进行评估的情况下自认了408000元,这个金额实际超过了维修费用,所以上诉人的该项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至于第三项所说的扣除罚款,如果有魏江涛的签字,我们可以认可。但该款项包含在我们自认的408000元中。3、关于发票问题,不在本案的处理范围。

原审第三人述称

魏江涛述称:同意尚中发的意见。

尚中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鑫嘉达公司给付原告尚中发工程款800000元及利息(自起之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付清款之日止)。后变更诉讼请求:被告鑫嘉达公司给付工程款1669348.81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根据诉辩双方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鑫嘉达公司尚欠工程款金额如何确认。

尚中发为支持其主张,向一审法院提交以下证据:1.债权转让通知书、顺丰快递查询信息,拟证明第三人魏江涛将涉案债权转让给尚中发;2.工程决算确认书及附属清单,拟证明涉案债权已经鑫嘉达公司与魏江涛结算确认;3.施工合同,系魏江涛与鑫嘉达公司签订,拟证明双方之间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4.江苏汇丰远土木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丰远公司)出具的证明,拟证明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第三人魏江涛。

鑫嘉达公司为支持其辩解理由,向一审法院提交以下证据:1.付款明细,拟证明鑫嘉达公司已付款情况、房屋质量赔偿金及维修费用;2.通知、整改通知书、函及处理方案等,拟证明魏江涛及朱某在实际施工中存在质量问题,因此产生的费用应由他们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证意见:1.鑫嘉达公司对尚中发所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2.鑫嘉达公司提交的证据1系其自行制作,对尚中发认可的部分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2系复印件,鑫嘉达公司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实,对其真实性一审法院暂不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8月10日,第三人魏江涛及案外人朱某(乙方)与被告鑫嘉达公司(甲方)及汇丰远公司(见证方)签订《沭阳县香溢花城工程承包补充协议》,约定乙方承包香溢花城多层住宅及商业楼9#、10#、11#、12#土建、水电安装工程。其中第六条约定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甲乙双方结算后付总价款20%,余款(最终决算总价)5%为保修金,保修期自工程综合验收合格后起算,满两年保修期后返还保修金的70%,满五年保修期后返还保修金的30%。

2015年1月27日,魏江涛与鑫嘉达公司结算,并签订《香溢花城9#10#11#12#楼工程决算确认书》,内容载明:“宿迁市鑫嘉达置业有限公司与9#10#11#12#项目部朱某、魏江涛达成一致意见,同意9#10#12#以每平方米920元、11#以每平方745元、配电房以1200元每平方米的建安价格进行决算。具体数据如下:(1)9#10#12#决算价格:11798平方米×920=10854160(2)11#决算价格:2837平方米×745=2113565(3)配电房决算价格:177×1200=212400(4)总计项目工程造价:13180125元(5)已付工程款:10082288元(6)质保金:13180125×5%=659006.25(7)农民工工资保证金:639300(8)其他(明细见附表):286914.69(9)已交保证金:350000(10)应付工程款:1856042.56本协议书一式3份,项目部、公司及财务各执一份签字后生效,附件与本确认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魏江涛在项目部处签字,被告法定代表人刘家风签字并加盖公司印章。

结算后,鑫嘉达公司又先后向魏江涛支付1000000元、200000元、235000元(抵房),合计1435000元。

2020年6月20日,尚中发(乙方)与魏江涛(甲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一、甲方魏江涛对宿迁市鑫嘉达置业有限公司享有的到期债权,即2015年1月27日宿迁市鑫嘉达置业有限公司给甲方出具的工程款结算清单一份,该结算清单中宿迁市鑫嘉达置业有限公司承诺于2020年2月2日前结清魏江涛的工程款,至今尚有100万工程款及利息未付。该债权归乙方所有,由甲方向乙方提交承诺书的原件等证据。二、本协议签订后,由甲方负责向宿迁市鑫嘉达置业有限公司履行债权转让通知的手续……”

2020年6月30日,魏江涛向鑫嘉达公司邮寄送达《债权转让通知书》,载明“贵公司于2015年1月27日工程结算欠魏江涛的工程款100万元及利息,现魏江涛决定将该债权转让给尚中发所有。从本通知之日起,由尚中发直接向贵公司主张债权”。

另查明,涉案工程于2015年1月27日前已验收并交付使用。案外人朱某到庭陈述,其与魏江涛合伙承建涉案工程,后退伙。涉案债权债务均与其无关。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债权人转让合同权利,不需要经债务人同意。债务人接到权利转让通知后,转让行为就生效。本案中,魏江涛将其对鑫嘉达公司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尚中发,该债权转让后向鑫嘉达公司履行了告知义务,因此债权转让合同生效,尚中发依法取得债权。鑫嘉达公司应在原债权范围内对尚中发承担还款责任。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

本案双方诉争的焦点为鑫嘉达尚欠工程款金额如何确认。尚中发为此向一审法院提交《香溢花城9#10#11#12#楼工程决算确认书》,该确认书系魏江涛与鑫嘉达公司就涉案工程款进行结算而签订,其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鑫嘉达公司应根据该确认书载明的价款进行支付。关于确认书中应付工程款1856042.56元的计算问题,鑫嘉达公司主张系总计工程款13180125元-已付工程款10082288元-质保金659006.25元-农民工工资保证金639300元-其它286914.69元+已交保证金350000元计算得出,因计算错误导致数额相差6575元。尚中发对该计算方式无异议,并同意按照最终结算数额1856042.56元主张权利,对于计算错误部分不予主张,一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根据合同约定的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结合涉案工程于2015年1月27日前已通过验收并交付使用,故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已届满。综上,鑫嘉达公司尚欠魏江涛工程款为3154348.81元(1856042.56元+659006.25元+639300元)。鑫嘉达于结算后向魏江涛支付1435000元,另尚中发、鑫嘉达公司及魏江涛于庭审中协商确认在本案中扣除维修费用408000元。故鑫嘉达公司应再向尚中发支付工程款1311348.81元。

鑫嘉达公司辩称魏江涛未开具工程款发票,要求抵冲税金,后又主张魏江涛开具剩余款项发票后鑫嘉达公司再支付价款。本案合同中并未对鑫嘉达公司享有拒付权作出约定。魏江涛的主要义务是完成合同项下的建设工程,鑫嘉达公司的主要义务是依约支付工程款,而开具发票是魏江涛应尽的附随义务,与支付工程款不具有对等关系,故鑫嘉达公司不能以魏江涛未开具发票作为拒绝支付工程款的先履行抗辩事由。鑫嘉达公司亦未在本案中提起反诉,故对发票事宜本案中不予处理。

关于利息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本案中,被告及第三人未对工程款利息作出约定,该利息标准依法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该标准适用到2019年8月19日,之后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根据涉案工程交付使用时间及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尚中发主张自起诉之日即2020年8月18日起计算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宿迁市鑫嘉达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尚中发给付工程款1311348.81元及利息(自2020年8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审期间,鑫嘉达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魏江涛等人于2014年3月11日出具的《承诺书》;结合一审中鑫嘉达公司已提供的沭阳县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于2013年5月30日所出具《工程质量整改通知书》、鑫嘉达公司及监理单位等于2014年11月4日所出具《通知》。拟证明鑫嘉达公司多次向魏江涛发出整改通知书要求整改,魏江涛也于2014年3月11日作出承诺按要求整改,并认可如果整改不到位,从剩余工程款中扣除整改费用。

证据二:沭阳县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于2015年4月27日出具的《整改通知书》、于2017年9月15日出具的《香溢花城维修及赔付情况说明》,魏江涛等人于2015年4月25日出具的《各标段整改决定》;结合一审中鑫嘉达公司已提供的2015年6月19日鑫嘉达公司所出具《函》、鑫嘉达公司于2015年6月12日所出具《香溢花城粉刷层质量问题处理方案》、鑫嘉达公司于2015年6月15日所出具《回复》。拟证明2015年6月19日鑫嘉达公司函告魏江涛要求整改并通知魏江涛赔偿方案,以及相关部门出具情况说明,制定赔偿方案。

证据三:《第三人承建4栋房屋赔偿款项统计表》,以及《记账凭证》、《协议书》、收条共95页。拟证明因涉案工程质量问题,鑫嘉达公司向业主赔偿共计758970元,该款项应从工程款中扣除。

证据四:沭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6年5月26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告知书》、《记账凭证》、汇款凭证、收条。拟证明2016年5月26日因涉案工程质量问题被住建局罚款10万元,2016年12月26日魏江涛分摊38651元,该款项应从工程款中扣除。

尚中发质证意见:对证据一,和案件没有关联性,形成时间在2015年1月27日结算时间之前。对证据二,所涉及的问题第三人已经进行了维修,而且针对本案所有可能出现的质量问题,我们在一审的时候已经自认了408000元维修费。对证据三,鑫嘉达公司与案外人形成的证据材料,真实性我们不清楚,即使是真实的,也是鑫嘉达公司和业主之间达成的赔偿方案,不能以此对抗我们,而且鑫嘉达公司主张的赔偿款总额758970元,超出我们认可的408000元,超出部分我们不予认可。对证据四,对于鑫嘉达公司举证的38651元,包含在我们自认的408000元范围之内。

魏江涛质证意见:同尚中发的质证意见。

本院将在本院认为部分对上述证据予以分析评判。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涉案工程于2015年1月27日前已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魏江涛与鑫嘉达公司于2015年1月27日结算,签订《香溢花城9#10#11#12#楼工程决算确认书》。据此,鑫嘉达公司应依照双方约定向魏江涛支付工程款。魏江涛于2020年6月30日将涉案工程款债权转让给尚中发并已通知鑫嘉达公司,现尚中发向鑫嘉达公司主张受让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鑫嘉达公司上诉称,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的整改费用应从工程款中扣除。鑫嘉达公司于一审期间提供《工程质量整改通知书》等证据,并于二审期间提供魏江涛出具的《承诺书》1份。经查,该《承诺书》系魏江涛等人于2014年3月11日出具,内容为“因我项目部工期严重滞后,在3月15日前未按开发商要求完成整改,我们自愿无条件退场,剩余工程由开发商自行安排,工程款从我项目部承包资金中扣除。”现鑫嘉达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因魏江涛未完成整改由鑫嘉达公司“自行安排”哪些整改项目及支出多少费用,故对鑫嘉达公司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鑫嘉达公司还上诉提出,因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鑫嘉达公司向业主赔偿共计758970元,该款项应从工程款中扣除。鑫嘉达公司于一审期间提供《函》《回复》等证据,并于二审期间提供《整改通知书》《香溢花城维修及赔付情况说明》《各标段整改决定》《记账凭证》《协议书》《第三人承建4栋房屋赔偿款项统计表》。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因承包人的过错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承包人拒绝修理、返工或者改建,发包人请求减少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该条系针对建筑工程还未交付使用出现的质量问题应如何处理作出的规定。而鑫嘉达公司所主张的维修赔偿款事项及所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是在涉案工程交付使用后所产生。建筑工程已竣工验收交付使用后出现的质量问题,应当依照建筑工程保修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故鑫嘉达公司针对其所主张的上述质量问题,可以请求魏江涛承担质量保修责任,对涉案工程无偿修理或者返工、改建。在魏江涛不同意履行质量保修义务的情况下,鑫嘉达公司可就相关维修费用在本案中提起反诉或另行起诉主张。本案一审期间鑫嘉达公司并未提起反诉,一审法院基于尚中发、魏江涛自愿承担维修费用408000元,从鑫嘉达公司应付工程款中扣除维修费用408000元,并无不当。现鑫嘉达公司又主张维修赔偿款758970元,尚中发、魏江涛均不予认可,对此鑫嘉达公司可另行诉讼解决。

鑫嘉达公司又上诉提出,2016年5月26日因涉案工程质量问题被住建局罚款10万元,2016年12月26日魏江涛应分摊38651元,该款项应从工程款中扣除。鑫嘉达公司于二审期间提供《行政处罚告知书》、《记账凭证》、汇款凭证、收条等证据。本院认为,虽然魏江涛于2016年12月26日出具的收条中载明,38651元款项“从工程款中扣除”。但一审期间鑫嘉达公司明确表示,对于罚款事项由鑫嘉达公司另案主张。因此,对鑫嘉达公司该上诉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对此鑫嘉达公司亦可另行诉讼解决。

至于鑫嘉达公司提出的魏江涛未开具工程款发票,相应税款应从工程款中扣除问题。鑫嘉达公司该上诉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鑫嘉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776元,由上诉人宿迁市鑫嘉达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注:名律在线整理以上内容旨在为更好的解答您的法律疑惑,具体问题请咨询律师,版权内容及视频未经许可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载。
推荐律师
孟雷
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企业征拆、拆除赔偿、政企纠纷、股权纠纷等,熟悉企业管理、购并投融资
咨询该律师
张忠启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诉讼、劳动争议、合同纠纷、房产纠纷
咨询该律师
赵延方律师
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医疗纠纷
咨询该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