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斯红,男,1972年12月11日,汉族,住湖南省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琦,广东德纳(长沙)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首进,广东德纳(长沙)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覃登初,男,1963年10月1日,汉族,住湖南省慈利县。
审理经过 原告王斯红与被告覃登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琦、杜首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覃登初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斯红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逾期还款违约金5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逾期还款违约金5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费(以3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的标准,从起诉之日2020年10月16日起计算至欠款清偿完毕之日止);3.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系被告房东,2018年2月13日,被告以急需向农民工发放工资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原告通过现金方式将借款给付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确定被告收到原告借款现金30000元,并承诺于2018年3月6日前归还。嗣后,被告未按期还款,原、被告双方协商确认逾期还款违约金为5000元。迄今,被告并未按约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原告认为,被告逾期还款侵害其合法权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诸贵院,望判如诉请。
被告辩称 被告覃登初未到庭,未答辩。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被告房东,2018年2月13日,被告覃登初向原告王斯红借款30000元,并由被告覃登初出具《借据》,载明“今借到长安镇长福路广祥大厦房东王斯红现金叁万元整¥30000.00附:截止2018.3.6号归还借到人覃登初2018.2.13”。庭审中,原告陈述双方未约定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等,因被告未按期还款,双方协商确认逾期还款违约金为5000元(自2018年3月7日起计算至2020年6月13日止),后被告未还款,且无法联系,去向不明。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据、微信聊天记录、广福桥镇广福居委会证明及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有效的债务应当偿还。本案中,被告覃登初向原告王斯红借款并出具借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依法予以保护。被告借款后在约定的还款日期到期后没有向原告偿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的民事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违约金5000元,根据原告的诉求及其在庭审中的陈述,原告实际主张的为2018年3月7日至2020年6月13日的逾期利息。虽原告提交微信聊天记录以证实原告的妻子与被告于2020年6月13日约定逾期利息为5000元,但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证实该聊天记录对话双方的身份,仅凭该证据无法证实原、被告双方约定逾期违约金5000元,故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采信,视为双方没有约定逾期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二款“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的规定,本案当事人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自2018年3月6日借款逾期之日起到2020年的6月13日止的逾期利息按照当时的司法解释,按年利率6%计算,即被告应付的逾期利息共计4050元(30000元×6%÷12×27个月)。关于原告主张的自2020年10月16日起计算至欠款清偿完毕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原告主张按年利率6%的标准无法律依据,应按原告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按照年利率3.85%支付。
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由覃登初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王斯红借款本金30000元、逾期利息4050元及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自2020年10月16日起,以本金3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王斯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75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235元,由被告覃登初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聂 杨
审 判 员 程 琨
人民陪审员 熊姣英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二月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谌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