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执行人:陈国平,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镇江市丹徒区辛丰镇。
被执行人:王拥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镇江市。
审理经过
陈国平与王拥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9)苏1112民初2671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调解书确认,王拥军欠陈国平货款60000元,于2019年11月17日前还款10000元,于2020年2月28日前还款10000元,于2020年6月30日前还款10000元,于2020年12月31日前还款10000元,于2021年6月30日前还款2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650元。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20年4月22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62166元,双方于2020年6月29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后申请执行人于2021年1月14日申请恢复执行,执行标的金额42969元。
执行过程中,本院通过网控系统、线下调查,除参与分配获得案款14363.57元、冻结王拥军名下保险产品的财产性权益以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证券、股权、存款、不动产等可供执行的财产。鉴于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给付义务,本院已对被执行人王拥军采取限制高消费的强制措施。本案执行标的42969元,执行到位14363.57元,其他未执行到位。
本院将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执行强制措施、被执行人确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等案件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同时释明:将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此后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对上述内容签字予以认可,并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本院经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的限制。
如不服本裁定,应当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终结执行行为异议。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