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力恒体育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陵东街109-24号(4-6-2)。

法定代表人:刘旭光,系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大明,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铁西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沈阳力恒体育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恒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董大明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20)辽0105民初136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力恒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由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1240元课时费;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一案经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20)辽0105民初13623号民事判决,判决第一项判令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课时费8380元。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未查清本案的事实,本案中被上诉人所缴纳的14000元会员卡费系一次性缴纳3年的服务费,被上诉人在缴费时上诉人已向被上诉人说明会员卡的消费方式。上诉人的课程中普通班的收费是按照每月560元标准计算,冠军班每周课时为2节,每节课时长为2小时。因被上诉人一次性购买了三年期的会员,上诉人给予其优惠后价格为14000元,同时三年内均享受冠军班课程待遇。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参加课程共计9个月,不满一年时间,在上课期间均系跟随冠军班上课,被上述人现提出解除合同,系被上诉人违约在先,因被上诉人在参加上课不足一年就提出要求提前解除合同,根据合同约定上诉人应按单月的标准缴纳课程费用,即不应再享受一次性缴纳3年会员费的优惠缴费标准,被上诉人应按照冠军班的月缴费标准缴费,即每月1120元,关于冠军班的收费标准上诉人已明确告知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也已知晓,上诉人在一审中向法庭出示的录音证据已经可以证实被上诉人已知晓提前解除合同按照冠军班的标准收费事宜,据此被上诉人在提前解除合同后,其应缴纳课时费应为10080(1120*9)。另因被上诉人提前解除合同,根据合同约定上诉人有权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解除合同手续费(按合同总额15%计算)2100元。另根据合同约定会员提前解除合同,赠品按照原值先行扣除580元。因此上诉人应在合同解除后向被上诉人退还的课时费为1240元(1400-10080-2100-580元)。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董大明辩称,1.上诉人多次更换教练,至少九个教练,十月份教练让我再次缴费一万元,将三年变更为五年,我没交,教练态度恶劣。2.上诉人搬家了,对我来说不方便,路程时间增加至少半小时。3.从我不交钱之后开始教练对我孩子的态度积极恶劣,网课时孩子听到教练的声音就掉眼泪、手脚冰凉。迫不得已的情况下才提出退费。4.上诉人提出双倍赔偿问题,我是被迫同意双倍赔偿的,为了要退费明细。退费前两小时我接到上诉人电话的,合同不能每天带在身边,我是在不能撕破脸的情况下承认双倍赔偿。反过来说,上诉人每个月按双倍收费是1120元,那么三年应该是40320元,他怎么可能才收我一万多元呢。同意一审判决,请求维持原判。

一审原告诉称

董大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剩余课时费11000元。2.要求被告给原告下发3张考级证书或返还已支付的三次考级费用800元。3.要求被告返还580元护具费。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4月24日,原告董大明(乙方)与被告力恒·世纪武道教育(四维店)(甲方)签订一份《力恒·世纪武道教育会员入会协议》(协议编号:0301672),协议约定:会员姓名韩祎彤,会员于2019年4月24日在力恒·世纪武道教育(四维店)办理(3年)会员一张。在协议期内,甲方向乙方提供跆拳道训练服务,会员卡费用14000元。协议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缴纳了14000元会员卡费,收据号为0301672。收款收据显示截止日期为2019年4月-2022年4月,同时标注赠送价值580元护具一套、每年赠送价值300元道服一套。庭审中,原告称实际收到被告赠送的护具一套,但未收到被告赠送的道服,被告对此予以认可。在该协议履行过程中,因被告先后多次更换了教练且更换了训练场地,原告女儿韩祎彤实际上课至2020年1月17日止。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合同并返还剩余课时费,被告表示同意解除合同,但原告认为应按月560元标准扣除课时费,被告认为应该月1120元标准扣除课时费。原告分三次向被告交纳了跆拳道级别考试考级费800元,被告不同意返还已经交纳给考级机关的费用,同意返还剩余两次考级费580元。另查,力恒·世纪武道教育(四维店)系被告沈阳力恒体育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下设机构,无独立法人资格。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下设机构之间签订的《力恒·世纪武道教育会员入会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和形式均符合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应的合同义务。关于原告主张的课时费问题。因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一致同意解除协议,故予以准许。原告女儿韩祎彤自2019年4月至2020年1月共计接受被告培训9个月,故原告应按双方协议中约定的560元/月的标准支付9个月的培训费,共计5040元。被告虽抗辩应按1120元/月的标准扣除课时费,但是并未举出充分证据证明双方有明确约定,故对被告该抗辩不予采信。关于被告提出赠送价值580元护具系三年期会员可以享有的权益,现原告要求提前解除协议,不符合免费赠送护具的条件,故应将该笔费用予以扣除的抗辩,考虑原告已经实际使用该赠送护具,且在双方的签订的入会协议第十二条中也明确约定如解除协议需扣除赠送的护具费用,虽然解除的理由与十二条的约定不符,但解除协议的后果相同,故对被告该项抗辩予以采信,应将580元护具费用予以扣除。综上,被告共计应返还原告8380(14000-560*9-58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下发三张考级证书或返还三次考级费用问题。诉讼中,被告称第一次考级费用已经交纳给考级相关部门,无法返还,仅同意返还剩余两次考级费用580元,原告表示同意,故应予以准许,被告应向原告返还考级费用580元。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沈阳力恒体育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返还原告董大明课时费8380元;二、被告沈阳力恒体育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返还原告董大明考级费580元;三、驳回原告董大明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如逾期,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元,减半收取计47.5元,由被告沈阳力恒体育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查明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只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和法律适用进行审理。董大明与与力恒公司开办的力恒·世纪武道教育四维签订《力恒·世纪武道教育会员入会协议》并按约定交纳培训费用,双方间形成教育培训合同关系。该协议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现双方均同意解除合同和认可学员参加了9个月的培训,所争议问题为力恒公司为学员培训的培训费标准如何确定和扣除。对此,本院认为,按照力恒公司为董大明出具的收款收据,所收费14000元为三年训练费用,扣除赠送的护具费用和道服费用,每月的训练费用远远低于协议所约定的已消费金额按每月560元进行扣费。一审在未考虑力恒公司履行服务合同存在违约或瑕疵的情况下,综合力恒公司抗辩和举证,充分考虑了力恒公司实际为学员培训课时情况,按照560元/月的标准扣除9个月的培训费和赠送的580元护具费,由力恒公司给董大明退返培训费用,即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又符合事实和公平原则,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力恒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对一审判决结果,可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5元,由上诉人沈阳力恒体育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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