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柳北支行,住所地柳州市八一路5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2009731757473。

负责人:莫建敏,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荣超,该行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筱颖,该行员工。

被告:谭少美,女,****年**月**日出生,壮族,住广西柳江县。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柳北支行诉被告谭少美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柳北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筱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少美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柳北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归还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5049元及相应的利息、逾期还款违约金、手续费(截止2019年10月17日止,所欠利息486.66元、逾期还款违约285.93元、手续费85.5元,以后的利息和逾期还款违约金按照《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的约定另行计算至还清本息时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9年1月15日向原告申请开设并领用金穗贷记卡,并签名愿意遵守领卡合同(协议)的各项规则。被告从领卡后开始透支消费,透支款项到期后,被告未能按时归还透支本金。被告在履行还款期限内,未能按照约定履行相应的还款义务,经原告催收仍拒不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被告谭少美未作答辩。

原告举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被告未提交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合法、有效,与案件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上申请人签阅一栏注明“本人已阅读并理解《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收费标准》和《个人税收居民身份声明文件》的全部内容,并自愿遵守以上规定;本人保证上述填写资料及所提供证明文件的真实有效”。被告于2019年1月15日在该申请表申请人签阅一栏的主卡申请人处签名。被告亦在《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以及《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页尾处签名。

《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载明:对当期账单发生的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的其他透支交易(含分期付款),乙方在到期还款日前(含)偿还全部应还款额的,无须支付透支利息,享受自银行记账日至到期还款日期间的免息待遇,免息还款期最长为56天,甲乙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乙方未能按期偿还全部应还款额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计息;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滞纳金;甲方以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息,按月计收复利,利率如有变动,甲方通过门户网站、营业网点公示等方式通知乙方。

原告向被告签发卡号为62×××02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被告领卡后使用该卡进行消费。截止至2019年10月17日,被告透支信用卡本金5049元、利息486.66元、逾期还款违约金285.93元、手续费85.5元。因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向其追索未果,故诉至法院提出如上诉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中的当事人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本案被告自愿向原告申领使用信用卡,并自愿遵守领用合约(协议)的各项规则,其行为及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受法律的约束。被告向原告申办了信用卡后,应按约定及银行有关信用卡的规定进行合理使用。但被告使用信用卡后未能按照约定按期向原告还本付息。现被告透支款项严重逾期,显属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所欠透支本金、利息、逾期还款违约金、手续费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被告谭少美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柳北支行信用卡(卡号62×××02)透支本金5049元及其利息、逾期还款违约金、手续费(利息、逾期还款违约金计算方式:截止至2019年10月17日的利息486.66元、逾期还款违约285.93元、手续费85.5元,2019年10月18日至被告谭少美实际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逾期还款违约金按照《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约定另行计算)。

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610元(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柳北支行已预交),由被告谭少美负担。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张璐玲

人民陪审员  黄显菲

人民陪审员  林 丰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十月三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 助理  王筱涵

书 记 员  唐 柳

*注:名律在线整理以上内容旨在为更好的解答您的法律疑惑,具体问题请咨询律师,版权内容及视频未经许可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载。
推荐律师
孟雷
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企业征拆、拆除赔偿、政企纠纷、股权纠纷等,熟悉企业管理、购并投融资
咨询该律师
张忠启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诉讼、劳动争议、合同纠纷、房产纠纷
咨询该律师
赵延方律师
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医疗纠纷
咨询该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