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合肥分中心,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马鞍山南路1000号新都会环球广场204-20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MA2MTWK11N。

负责人:石银坤,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颖、徐霞明。

被告:叶艳,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

审理经过 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合肥分中心与被告叶艳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合肥分中心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颖及被告叶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合肥分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叶艳支付信用卡贷款本金48652.94元、利息3420.21元、分期手续费2866.53元、违约金1244.39元(暂计至2021年2月4日,各项费用按照《中信银行信用卡(个人卡)信用合约》的约定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叶艳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并签字认可信用卡相关产品信息且愿意遵守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被告在持卡消费期间,多次透支且未按时足额还款,构成违约,尚欠本金及利息等。

被告辩称 被告叶艳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对欠款本金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叶艳承认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合肥分中心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合肥分中心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针对借款本金所提诉讼请求,既符合《领用合约》的约定,也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中信银行信用卡中心合肥分中心主张的利息、分期手续费、违约金,其总和已超过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保护限度,本院酌情调整为中信银行信用卡中心合肥分中心起诉时(2021年6月1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叶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8日内偿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合肥分中心信用卡贷款48652.94元及利息(以本金48652.94元为基数,从逾期之日起按2021年6月1日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四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合肥分中心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2元,由被告叶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杨 芳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陆广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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