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徐玲,女,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刚(系徐玲之夫),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新疆阿勒泰市。

被告:李建华,女,汉族。

审理经过 原告徐玲与被告李建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新冠疫情影响,2020年1月25日,本案中止审理,2020年3月18日,本案恢复诉讼2020年7月15日,本案中止审理,2020年8月31日,本案恢复诉讼。原告徐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建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徐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支付欠款68 605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17日,被告李建华以4.3元/公斤的单价,从原告徐玲处收购了约15吨价值68 605元的花生,货款68 605元约定2018年1月19日一次性还清,现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已逾期,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被告李建华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徐玲购买被告李建华的花生并种植,2018年1月17日,被告李建华以4.3元/公斤的价格收购原告约15吨花生,经双方核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徐玲花生种子款(67821元)陆万柒仟捌佰贰拾壹元整,2018.1.17日,一星期左右付款,欠款人:李建华”。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收条原件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且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货物后,被告李建华应按照约定向原告徐玲支付全部货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李建华支付剩余货款67 821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向被告还主张284元货款及500元定金,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建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徐玲支付货款67 821元;

二、驳回原告徐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15.12元,由原告徐玲负担17.31元,被告李建华负担1497.81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李建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师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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