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苏玉国,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海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卫元颖,新疆君始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固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宁夏固原市经济开发区九龙国际商业广场B-3101、3201、3102、3202号。 主要负责人:袁海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小玲,女,哈密市伊州区众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理经过

原告苏玉国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固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固原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玉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卫元颖,被告平安财险固原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小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苏玉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平安财险固原支公司支付苏玉国车辆损失费364 490元及施救费12445元、鉴定费 7 000元,合计383 935元。事实与理由:苏玉国于2020年3月13日在平安财险固原支公司处为×××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商业险,投保期间为2020年3月14日至2021年3月14日止。2020年10月21日02时20分许,机动车驾驶人李某驾驶苏玉国所有的×××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C30连霍高速2829公里加200米前路段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号车辆受损。依据双方保险合同,平安财险固原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损失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现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

平安财险固原支公司辩称,认可双方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但认为车辆损失的评估数额明显过高,施救费应以实际发生费用票据为准,但是车辆并未维修,施救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鉴定费不在保险公司承担责任的范围之内。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机动车保险单、商业保险抄单、挂靠协议、交通事故认定书、施救费发票、鉴定费发票,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本院认为

苏玉国申请法院委托甘肃天鉴衡估损事务所出具的估价意见书,证明事故车辆受损价值,平安财险固原支公司认为估价数额过高,本院认为该估价意见经依法委托而做出,评估程序及评估机构、评估人员资格符合法律规定,平安财险固原支公司对此亦无异议,本院对该估价意见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苏玉国于2020年3月13日在平安财险固原支公司处为×××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商业险,保险责任限额为38万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等附加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20年3月14日20时至2021年3月14日24时止。2020年10月21日02时20分许,机动车驾驶人李某驾驶苏玉国所有的×××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C30连霍高速2829公里加200米前路段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号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产生施救费12 445元。 经苏玉国申请,由法院委托进行鉴定,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严重损坏,车辆维修费用已超过该车辆原始价值,该车辆推定为全损,损失费用为364 490元。苏玉国支付鉴定费7 000元。 本院认为,苏玉国与平安财险固原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平安财险固原支公司应依据合同约定向苏玉国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案涉车辆损失,依据估价意见书推定为全损,损失价值为364 490元,平安财险固原支公司辩称评估意见书确定的损失价值过高,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也未申请重新评估。平安财险固原支公司要求对事故车辆进行残值鉴定,本院认为确定车辆残值与确定车辆损失价值无关,故不予准许。本案车损评估程序合法,评估意见具有证明案涉车辆损失程度的证明力,本院确认该车辆损失价值为364 490元。对于苏玉国要求平安财险固原支公司在车辆损失险的范围内承担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苏玉国主张的施救费问题,依照法律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本案案涉合同保险金额为380 000元,故对于苏玉国要求平安财险固原支公司承担施救费12 44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法律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平安财险固原支公司的辩解不承担鉴定费的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故对于苏玉国要求平安财险固原支公司承担鉴定费7 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受损车辆的权利,苏玉国同意平安财险固原支公司全额赔付后,受损车辆的全部权利归平安财险固原支公司所有,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固原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苏玉国车辆损失364 49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固原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苏玉国车辆施救费12 445元; 三、受损保险标的×××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全部权利归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固原中心支公司; 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固原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玉国鉴定费7 000元。 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 059.3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固原中心支公司负担,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并向原告苏玉国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卫  华 审  判  员   刘      璐

审判人员

人民陪审员   王  寿  丽      

裁判日期

二 〇 二 一 年 八 月 十 二 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 官 助 理   杜  雪  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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