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卫志晓,男,****年**月**日出生,汉族,长白山保护开发区东北虎林园有限公司法务,住吉林省敦化市。
被告:长白山保护开发区东北虎林园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安图县二道白河镇长白山山门外两公里处。
法定代表人:孙田东,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伟,男,****年**月**日出生,满族,长白山保护开发区东北虎林园有限公司员工,住吉林省长白山保护开发区。
审理经过
原告卫志晓与被告长白山保护开发区东北虎林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虎林园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卫志晓、被告虎林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卫志晓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不服长白山管委会池北区仲裁庭长管劳人仲字2021第1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2.请求判令被告按照原告申请仲裁请求支付原告工资24万元、垫付出差费用16万元及奖金56万元,共计96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聘请原告为被告公司法务主管,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工资、出差费用、案件办理奖金等福利标准。2020年3月1日双方续签了合同至2021年3月1日。原告任职四年来在处理公司各项法律事务中做出巨大贡献,根据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及公司费用报销管理规定,被告于2021年3月1日确定了原告的工资、出差报销费用及案件办理奖金数额共计96万元,至2021年3月31日未支付给原告,原告即向长白山管委会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按照双方签订合同裁决被告支付原告的工资24万元、垫付出差费用16万元及案件办理奖金56万元,共计96万元,长白山管委会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4月6日做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认为长白山管委会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不予受理通知书,以原告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不符合劳动法相关规定,原告应该符合仲裁条件,长白山管委会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是明显的推脱责任不作为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规定,对于追索劳动报酬、养老金、医疗费以及工伤保险待遇、经济补偿金、培训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等案件,给付数额不当的;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保护原告合法权益,实现司法公正和社会的公平正义。
被告辩称
虎林园公司辩称,原告所述的内容符合事实,被告不是恶意拖欠原告工资,因经营不善及其他原因现无法支付。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原告卫志晓入职被告虎林园公司担任行政主管和法务主管。后卫志晓向长白山管委会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21年4月6日,长白山管委会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长白山管委会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一份以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时的陈述在案佐证。
原告提供的薪资确认书、劳务合同等证据均为复印件或是影印件,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对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的事实双方均予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虽然被告承认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但被告无经营场所,没有证据证明虎林园公司处于经营状态。原告也没有提供相关财务账、出勤记录等证实履行了劳动合同,故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劳务报酬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卫志晓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计5.00元,由原告卫志晓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林区中级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