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德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海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秀芝,黑龙江宏硕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张兆东,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海林市。

审理经过

原告张德强与被告张兆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德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秀芝、被告张兆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张德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2018年5月14日换地合同内张兆明4.17亩土地对应比例面积的除岭东火车道南土地;如被告拒不返还,则要求被告给付折价补偿款21,000元(具体金额以鉴定为准);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查明

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换地合同一份,双方约定:被告将位于姚家油房和大长垄的四块土地与原告位于岭东火车道南的土地进行交换耕种。因被告2021年拒绝继续履行换地合同,故原告与2021年4月22日向海林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原、被告换地合同的合法有效;要求被告继续履行与原告签订的换地合同。贵院经审理于2021年5月18日作出(2021)黑1083民初81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18年5月14日签订的换地合同中涉及张兆东的土地以及张兆东土地对应比例面积的张德强土地部分换地合同有效。同时,贵院在本院认为中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换地合同中涉及张兆明4.17亩土地的部分应为无效,原告可另案要求被告返还合同内张兆明4.17亩土地所对应比例面积的除岭东火道南土地,原告还可以要求被告折价补偿。判决下发后,原告与被告协商返还合同内张兆明4.17亩土地所对应比例面积的除岭东火道南土地未果。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张德强于2021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变更请求请求为:1.请求法院确认原、被告换地合同涉及张兆东土地的部分有效;2.被告继续履行与原告签订的有效部分换地合同;3.要求被告另行返还换地合同中岭东火车道南土地之外的4大亩土地;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经审理于2021年5月18日作出(2021)黑1083民初81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确认张德强与张兆东于2018年5月14日签订的换地合同中涉及张兆东的土地以及张兆东土地对应比例面积的张德强土地部分换地合同有效(换地时间依双方约定,如遇国家政策调整,以国家政策为准);二、驳回张德强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的本院认为中释明:张德强可另案要求张兆东返还合同内张兆明4.17亩土地所对应比例面积的岭东火车道南土地,如不予返还、不能返还或客观上没有必要返还的,张德强还可以要求张兆东折价补偿。并非张德强在事实与理由中所称的:“法院确认的是除岭东火车道南土地”。 (2021)黑1083民初81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判决后,张兆东、张德强双方互换的土地4.17亩,已经由张兆明耕种。张兆东在岭东火车道南土地中,已经给张德强预留了土地。 庭审中,本院要求张德强明确诉讼请求,张德强明确为:“除了岭东火车道南的土地,那里都行。”经本院释明,张德强明确不变更诉讼请求。 张德强就已经提起的诉讼事项在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即使起诉的请求权基础不同,仍应认定该请求实质上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构成重复起诉。张德强也未提供发生新的事实的证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二百四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张德强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62.50元,退回张德强。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李卫忠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高 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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