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出生于甘肃省平凉市,户籍所在地平凉市。
2012年8月15日,因扰乱单位秩序被平凉市公安局崆峒分局罚款100元;2019年10月21日因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被平凉市公安局崆峒分局给予罚款1000元,并处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
审理经过
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检察院以崆检一部刑诉[202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某,书记员秦泽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20年11月11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杨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饮酒后驾驶×××号灰色“长城”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本区崆峒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陇东明珠”宾馆门前路段时,被平凉市公安局崆峒分局执勤民警依法查获,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88mg/100ml。后经甘肃明证司法物证鉴定所鉴定,其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06.9mg/100ml,属醉酒驾驶。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平凉市公安局崆峒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情况说明,平凉市公安局崆峒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当场处罚决定书,查获经过,现场检测报告书,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单,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户籍证明,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扣留(发还)车辆登记表,甘肃明证司法物证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人马某的证言,被告人杨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杨某曾因无证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又在无驾驶证情况下醉酒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从重处罚。其有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应从轻处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