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额某,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代理人张某1,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布某,男,公民身份号码×××,满族,牧民,现住内蒙古科右前旗桃合木苏木阿其朗图嘎查。
委托代理人张某2,内蒙古佑江律师事务所 律师。
原告哈某,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呼某,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青某,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代理人小某,女,公民身份号码×××,农民(系青某妻子)。
被告阿某1。
委托代理人高某,内蒙古兴新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包某,公民身份号码×××,现住内蒙古科右前旗桃合木苏木阿其朗图嘎查。
第三人希某(初一),公民身份号码×××。
第三人阿某2,公民身份号码×××。
审理经过
原告额某、布某、哈某、呼某、青某与被告阿某1、包某,第三人希某、阿某2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分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开庭审理时原告额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春运和原告布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2,原告哈某、呼某,原告青某的委托代理人小某,被告阿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某、被告包某,第三人希某、阿某2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审理时原告额某,原告布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2,原告哈某,原告呼某,原告青某的委托代理人小某,被告阿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某,被告包某,第三人希某、阿某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上列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青某与被告阿某1、包某签订的《草牧场租赁合同》期满终止;2、请求确认2014年5月1日第三人西恩尼根(王初一)与被告阿某1、包某签订的《草牧场租赁合同》无效;3、判令被告阿某1、包某返还草牧场,并给付草牧场租赁费300000元(6年×5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阿某1、包某负担。事实与理由:第三人希某、阿某2系夫妻关系,生育六名子女,即是本案五名原告和被告阿某1。1998年第二轮土地延包时,第三人西恩尼根与其亲兄小巴冷、敖特根承包经营了约13000亩草牧场,大体四至为:北至特格乌拉,南与舍力扎布草场相邻,东与福全接羔点相邻,草场西侧上面是舍力扎布草场下侧的一棵大树,该草场一直由第三人恩尼根三兄弟经营。2005年,草场确权时第三人西恩尼根三兄弟将上述草牧场按户进行了分割,第三人西恩尼根取得了6700亩草牧场的经营权(南北各一块儿)。2013年9月10日,第三人西恩尼根对该草场在其家庭成员内部进行分割,并签订《分家产协议书》,在其协议书中约定,将该草场分六块分给其六名子女,每人分得1116亩草场,80亩耕地,同时约定每名子女每年给其父母2000元抚养费,并在该协议中原、被告及其第三人均签字确认。2014年5月1日,原告青某代表其他兄弟与被告阿某1夫妇签订《草牧场租赁合同》,将上列原告所分得的草牧场均交由二被告承包经营,租期为5年,每年的承包费为50000元,截止2019年5月1日到期。该《草牧场租赁合同》履行期间二被告未能给付租赁费用,且现合同期已届满,但二被告拒绝退还草牧场,故而上列原告诉至法院,望法院保护其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
被告阿某1、包某辩称,1、不同意上列原告的诉求。原告青某与我签订的合同期限为2014年5月1日至2019年5月1日。而第三人于2014年5月1日与我签订的合同期限为2014年5月1日至2024年5月1日,该合同在其桃合木苏木阿其朗图嘎查委员会有备案,并经过司法所见证,合同现没有到期,如合同到期也应由第三人主张权利;2、二被告与本案第三人实际履行了所签订的草牧场租赁合同,且第三人负了很多外债,该债务一直由二被告进行偿还,所以不同意上列原告主张的返还草牧场及给付承包费的诉求;3、被告和第三人签订的草牧场租赁合同,并没有出现合同法规定的无效情形,上列原告的第三项诉求(增项部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与第三人属实签订分家协议,但均未履行协议内容,第三人所负外债均由被告负责偿还,所以上列原告的增项请求缺乏法律根据。
第三人述称
第三人西恩尼根称,不同意上列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2015年,我与被告签订合同时上列原告都在场,且均同意。现我想把草场和耕地收回自行经营。
第三人阿某2称,对上列原告的诉求及事实理由均无异议。原告青某与二被告所签订的合同期限为5年,现该合同已到期,二被告应当返还草牧场。第三人西恩尼根与二被告签订合同时,并没有征求上列原告的意见。
原告布某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1、第三人西恩尼根与其子女(本案原、被告)签订的分家协议书一份(出示原件,提交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及第三人一家共承包的草牧场约6000余亩,第三人西恩尼根已将该草牧场分六块分家析产的事实;同时证明自2013年9月10日开始上列原告对家庭形式承包的草牧场享有了份额经营权的事实;
2、草牧场租赁合同一份(出示原件,提交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青某代表本案其他原告与二被告签订草场租赁合同的事实。其合同中有承包期限、承包费给付方式及其他约定。同时证明该合同的租赁期已满,但二被告拒绝返还草牧场,未按约定给付草牧场租赁费,上列原告对该草牧场均有按份承包经营权的事实;
3、被告和第三人签订的草牧场租赁合同(复印件),辅举分家协议书一份(出示原件,提交复印件),证明三份(原件),用以证明2013年第三人西恩尼根已将家庭承包形式取得经营权的草牧场分给子女经营,因而对该草牧场已丧失了处分权的事实。同时证明被告与第三人西恩尼根签订的合同没有法律效力的事实。三份证明书均能证明被告及第三人西恩尼根签订的草牧场承包合同没有法律效力的事实;
经质证,举证人原告布某以外的其他原告及第三人阿某2对上述证据均不持异议。被告阿某1、包某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该协议只产生合同效率,涉及的草牧场使用权仍属物权,不动产交付应该进行登记,应该到村委会备案,并盖章签字确认为由不认可其原告的主张;对证据2的真实性也无异议,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该合同的甲方和乙方均是一个人,依据合同相对性,该合同只对合同当事人发生法律效力为由不认可其主张;对证据3中的分家协议坚持上述质证意见,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明均属伪证,村委会和司法所无权出具确认合同无效的证明,所提供的证明均无法律效力,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为由不认可。第三人西恩尼根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想把草牧场分割给子女为由不认可其主张;对证据2,以草牧场权属归第三人西恩尼根为由不认可该证据;对证据3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原告布某提供的证据1系农村分家析产协议,虽然以家庭承包形式获得使用权的《草牧场承包合同》由个人所签,但每名家庭成员都具有同等份额的承包经营权。且证据1的内容不违法,也并未损害其他人的合法权益,故而具有法律效力,对其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原告青某授权的情况下,以自己的名义,在授权范围内与被告阿某1签订《草牧场租赁合同》,且该合同期限已到期,对此其他原告及第三人阿某2均不持异议,因而对其证据2本院也予以彩信;对证据3,第三人西恩尼根未征得其他家庭成员同意的情况下,私自将其家庭内部已分割的草牧场对外转包的行为属无权处分,其签订的合同自始无效,并且该证据足以支持五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3中的辅举证据“分家协议书”与以上本院彩信的证据能相互印证,故而本院予以彩信。另外,村委会和司法所出具的反映在其职责范围内客观情况的证明可以作为定案依据,且证明内容与事实相符,故而对证据3中的科右前旗桃合木苏木阿其郎图嘎查委员会及科右前旗司法局桃合木司法所出具的两份证明本院予以彩信。对敖国军个人出具的证明,由于敖国军本人未出庭质证,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规范性要求,因而本院对敖国军出具的证明不予彩信。
被告阿某1、包某为支持自己的抗辩意见提供如下证据:
1、第三人西恩尼根与被告签订的草牧场租赁合同一份(出示原件,提交复印件),用以证明依照合同相对性,该合同只对合同当事人发生法律效率,因而该合同合法有效的事实;
2、法院收取凭证一枚(收取凭证中含三个案子的执行款),欠据一枚(欠据中欠款人是第三人西恩尼恩,保人是被告阿某1),借据三枚(其中借款人为二被告的借据一枚,其余两枚均是被告阿某1签字),用以证明二被
告代第三人希某、阿某2偿还其外债的事实;
3、证明六份(其中一份为复印件),用以证明二被
告代第三人希某、阿某2偿还其外债的事实。
经质证,上列原告对其证据1,以该合同不能证实被告阿某1、包某的主张,该合同签订时第三人西恩尼根已经不具备流转草牧场资格,2014年敖国俊并不是该村村主任,该合同有虚构之处为由不认可其被告阿某1、包某的主张;对其证据2中的于2014年2月26日的欠据和2012年12月1日的借据及第三人西恩尼根签字的执行收取凭证认可,其余借据及欠据均不予不认可;对证据3,对证明原件5份不认可,对复印件1份不予质证。第三人西恩尼根对其证据1和证据2以不明白为由不予质证,对其证据3无异议。第三人阿某2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和证据3不认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第三人西恩尼根已将其家庭承包形式取得经营权的草牧场,在其家庭内部分家析产的情况下,未经其他家庭成员许可擅自将草牧场转包的行为应该视为其无权处分,因而对其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合法性和关联性不予确认;对证据2,除原告认可的部分证据外,其他两枚借据中第三人并未签字,被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加以证实该两枚借据系第三人经手,故而本院对证据2中的于2015年2月14日和2016年2月7日形成的两枚借据不予采信;对证据3,其出具证明的证人未出庭质证,因而本院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
第三人西恩尼根、阿某2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第三人西恩尼根、阿某2系夫妻关系,生育六子,分别系本案五名原告和被告阿某1,被告阿某1、包某系夫妻关系。1998年,第二轮土地延包时,第三人西恩尼根与其兄弟小巴冷、敖特根从科右前旗桃合木苏木阿其郎图嘎查委员会承包经营约13000亩草牧场,草牧场确权后第三人西恩尼根三兄弟按户分割了上述草牧场,当时第三人西恩尼根与其妻子阿某2取得了6700亩草牧场的经营权。2013年9月10日,第三人西恩尼根在其家庭内部将其草牧场进行分割,并与原、被告签订了“分家产协议书”,将草牧场分给我了六名儿子,每人分得经营1116亩草牧场、80亩耕地。同时约定六名儿子每年给付第三人西恩尼根、阿某22000元赡养费。2014年5月1日,原告青某征得其他原告的同意后,代表其他原告与二被告签订“草牧场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几名原告名下分得的5000亩草牧场及牧点圈舍承包给二被告经营,约定的承包期为5年,即2014年5月1日至2019年5月1日,每年承包费为50000元。同日,第三人西恩尼根未经其他家庭成员允许,将其家庭内部早已分家析产的5000亩草牧场转包给二被告,约定的承包期为10年,截止2024年5月1日到期。庭审中,上列原告承认被告阿某1于2012年12月1日和2014年2月26日及2017年9月20日代第三人偿还其欠款96555.50元及给付第三人现金20000元的事实,并认可该款视为承包费,从被告应给付的300000元承包费中扣除该两笔款项,截止2020年5月1日二被告仍欠承包费183444.50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现上列原告以二被告违约合同,第三人西恩尼根无权对外转包家庭内部分家析产的草牧场为由诉至法院,1、要求二被告给付草牧场承包费300000元,并返还草牧场;2、要求确认2014年5月1日第三人西恩尼根(王初一)与被告阿某1、包某签订的草牧场租赁合同无效。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首先,原告青某征得其他原告的同意后,将其上列原告所分家析产取得经营权的5000亩草牧场转包给二被告使用,并签订合同,该合同的法律性质应认定为委托合同,对其原、被告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定强制性规定。虽然,被告未主动支付承包费,但部分履行该合同内容之合同届满为止,其行为应该视为其对该委托合同的默示追认,并从中获利至今,理应履行合同内容依约支付尾欠承包费183444.50元,故本院对上列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尾欠承包费及返还5000亩草牧场之诉请予以支持。其次,第三人西恩尼根未经其他家庭成员允许,私自将其已分家析产的草牧场转包给被告经营,该事实无法排除第三人西恩尼根与被告阿某1恶意串通的可能性,其行为损害了五原告的合法权益,因而所签订的合同自始无效,故本院依法确认第三人西恩尼根与被告签订的《草牧场租赁合同》无效。被告的抗辩理由于法无据,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第三人西恩尼根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确认原告青某与被告阿某1、包某签订的《草牧场租赁合同》期满终止。被告阿某1、包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额某、布某、哈某、呼某、青某草牧场5000亩,并给付尾欠承包费183444.50元;
二、确认第三人西恩尼根(王初一)与被告阿某1、包某于2014年5月1日签订的《草牧场租赁合同无效》;
三、驳回原告额某、布某、哈某、呼某、青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阿某1、包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