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万新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鹤壁市淇县。

被告:新乡市百姓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劳动南街560号绿地迪亚上郡南环路营业楼D段110室。

法定代表人:周国庆。

审理经过

原告万新建与被告新乡市百姓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姓汽车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新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百姓汽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万新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保险费、车辆维修费、路费共计7000元;2、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9年4月在被告处购买东风日产牌汽车一辆,分期付款首付52200元,其中包括两年商业险共计10500元,双方约定由被告自行为原告购买两年保险。2021年3月份,原告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需要商业险进行修车。随后原告发现被告并未给原告车辆购买商业险,被告行为属于欺诈行为。原告于2021年4月6日经市场监督管理局调解,由被告退还商业险及修车费用合计7000元。现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始终未履行。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百姓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举证

原告万新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1、投诉调解书,证明与被告协商,被告退还原告7000元;2、资金财产保险单二份,证明原告给了被告两年的保险费,被告只给原告买了一年的保险;3、账户对账单一份,证明当时交的首付款和账户对账单金额一致;4、机动车发票一份,证明车主是万新建;5、2021年3月27日维修公司出具的证明、河南交警发送的判定责任书的短信截图、维修结算单,证明原告的车辆出现交通事故及产生的维修费用。

被告质证

被告百姓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原、被告就纠纷在市场监督管理局的调解书,本院予以认可。证据2系原告车辆2019年至2020年的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单,本院予以认可。证据3系账户对账单,本院予以认可。证据4系购车发票,本院予以认可。证据5系案涉车辆出现交通事故及维修的材料和账单,本院予以认可。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情况,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9年4月,原告万新建从被告百姓公司购买东风启辰汽车一辆,总价84800元,首付款29800元,手续费3500元、保险费10500元、购置税7400元、上牌抵押500元,以上共计522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万新建利用陈春红账户于2019年4月15日和16日分三笔向被告转款共计52200元。被告收到款项后,将案涉车辆过户至原告名下,并为原告购买2019年4月16日至2020年4月16日的机动车交强险,花费950元,代缴车船税225元,机动车综合商业险,花费5327元。被告未给原告购买2020年4月16日至2021年4月16日的交强险和商业险。2021年3月,原告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判定责任为同责。2021年3月24日,原告车辆经鹤壁市鑫圣汽车维修有限公司维修并出具结算单,花费修理费3820元,具体明细为前杠950元、左前杠上亮条140元、前轮内衬左右210元、中网360元、左前大灯1550元、工时费400元。2021年3月27日,鹤壁市鑫圣汽车维修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前杠原车950元、中网360元、前杠上亮条140元、大灯1550元、内衬420元,费用超出交强险理赔范围。本次修车,未换大灯。2021年4月6日,原、被告经市场监督管理局调解,原告要求被告支付7000元,被告未给予答复。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百姓公司一次性收取原告万新建两年的保险费用共计10500元,应当按照约定为原告的车辆购买交强险和商业保险。原告在第一年购买交强险和商业保险后,未购买第二年的保险,对该部分费用应当予以退还。第一年的保险费用共计6502元,被告应当退还的保险费用为3998元。原告第二年的交强险由其自行交纳,但被告未为原告购买第二年的商业险,致使原告车辆出现交通事故后,由于损失超过交强险赔付范围,致使原告车辆左大灯未维修,维修费用为1550元,该损失应由被告赔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维修费用3000元,与其损失不符,其部分损失已由保险公司赔付,不得再向被告主张。因此,被告百姓公司应当赔付原告万新建保险费用3998元、车辆损失1550元。原告要求路费没有提交有效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新乡市百姓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万新建保险费、车辆维修费等共计554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新乡市百姓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注:名律在线整理以上内容旨在为更好的解答您的法律疑惑,具体问题请咨询律师,版权内容及视频未经许可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载。
推荐律师
孟雷
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企业征拆、拆除赔偿、政企纠纷、股权纠纷等,熟悉企业管理、购并投融资
咨询该律师
张忠启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诉讼、劳动争议、合同纠纷、房产纠纷
咨询该律师
赵延方律师
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医疗纠纷
咨询该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