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女,汉族,****年**月**日出生,现住阜新市细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冉、聂琳霖,辽宁昊瀚托雅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男,汉族,****年**月**日出生,现住阜新市细河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孙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2021)辽0911民初146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诉称

孙某上诉请求:依法撤销细河区人民法院(2021)辽0911民初1460号民事裁定并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孙某请求人民法院认定共有房屋的归属而非共有房屋的分割。共有房屋的归属属于确认物权的请求权,是确认之诉;共有房屋的分割属于物权请求权,是给付之诉。确认之诉则可以把成为具体请求权基础的物权及整体性法律关系作为诉讼标的,通过确认之诉确定这些关系来全盘性地解决纠纷。给付之诉只能涉及源于绝对权的各个请求权,而不是绝对权利本身。二者本质不同。二、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2021)辽0911民初501号民事案件与本案不构成重复起诉,其诉讼主体虽然相同,但案件事实不同,诉讼请求及诉讼标的均不相同,不具有客观同一性。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2021)辽0911民初501号民事案件的诉讼请求为:一、依法判决原被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离婚;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上诉人)承担,要求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给孩子投保的保险改成原告(被上诉人)的名字。其诉讼请求为原告(被上诉人)要求法院变动或消灭一定法律状态的请求,未提及共有房屋的归属。而本案的诉讼请求为判令夫妻共同财产即位于细河区的房屋归原告(上诉人)所有,是确认物权的请求权并非实体法上的物权请求权,是所谓“确认之诉”,仅请求确认某个法律关系的存在。所以,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2021)辽0911民初501号民事案件是请求婚姻关系的消灭未提及共有房产归属问题,而本案请求的是物权确认。两个案件之间诉讼请求完全不同。诉讼标的是诉讼请求的内容,诉讼请求不同,则诉讼标的不同。三、本案与前案请求权基础不同。案涉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作为利害关系人孙某有权依据当事人之间的合意向法院提出确认物权的请求权即案涉房屋的归属。本案的诉讼请求为判令夫妻共同财产即位于细河区的房屋归原告(上诉人)所有,是确认物权的请求权并非实体法上的物权请求权,是所谓“确认之诉”,仅请求确认某个法律关系的存在。作为诉讼法上的确认之诉,确认物权的请求权与物权请求权有很大的不同。本案就是很典型的确认之诉,即确认共有房产物权的归属问题。依据民法典第215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这一规定明确区分了合同的效力与物权登记的效力。即便该物权登记是不动产物权的变动的生效要件,物权登记与否,只是决定物权变动效力是否发生,不影响物权变动合同的效力。案涉房屋虽然尚未依法登记领取房产证,但是上诉人孙某与被上诉人王某已达成协议,夫妻共有房屋归孙某所有。物权登记旨在贯彻落实物权法的公示公信原则,虽然当事人未办理登记,但已经签订了购房合同当事人通过继受方式合法取得了物权,并且当事人就不动产物权的变动达成了合意,即便未办理登记,也不影响物权变动本身的效力。四、本案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19条规定的起诉条件,原告(上诉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有明确的被告,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不属于重复诉讼。因此,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还有,收取诉讼费也是错误的,本案诉讼标的为确认共有房屋的归属,是民事诉讼上的权利,不涉及实体法律,不直接涉及财产权益争议的案件,其收费标准应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中的规定按件收取,而非按房屋价额收取。因此,应退还多收取的诉讼费。综上,本案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违背民事诉讼法的不告不理原则,导致适用法律错误,作出了错误裁定。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王某在本院询问时,递交书面答辩意见称:一、上诉人孙某与被上诉人王某婚后购买的位于细河区的房屋是夫妻共同财产。现在一审法院裁定驳回是因为没有依法取得房产证,无法分割。如果取得了房产证,法院应按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上诉人有依法取得该房屋一半的权利。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房屋归属上根本没有达成协议。之前,被上诉人同意将房屋归上诉人所有是因为贷款是以上诉人名义贷的、是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挣钱付的首付,被上诉人怕更名麻烦,就同意不更名了,但被上诉人应得的房子一半的财产被上诉人并没有放弃。综上所述,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所涉及的物权即房屋,是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共同的物权,所以,法院应按共有房产物权分割。

一审原告诉称

孙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夫妻共同财产即位于细河区的房屋归原告所有。事实和理由为,原被告双方于2021年3月22日经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审判中未判决夫妻共同财产即位于细河区的房屋。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本院于2021年3月4日立案受理王某与孙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21年3月22日做出(2021)辽0922民初50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予王某与孙某离婚,对于双方所称夫妻共同财产房屋一户,因尚未依法登记领取房产证,不予审理。宣判后,双方均未上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现孙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对孙某与王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所有的房屋进行分割,该案涉房屋仍未依法登记领取房产证,其诉讼双方当事人相同、诉讼标的相同、诉讼请求相同,且没有新的事实发生,故构成重复诉讼,本院不予审理。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二百四十八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孙某的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八十三条规定:“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根据上述规定,在离婚案件判决生效后,一方当事人要求分割离婚案件中未予处理的夫妻共同财产,可以另行起诉主张权利,与之前的离婚案件并不构成重复起诉,一审法院认定孙某此次起诉与之前的离婚案件构成重复诉讼、裁定驳回其起诉不妥,应予纠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撤销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2021)辽0911民初1460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判长  李殿忠 审判员  冀春梅 审判员  常 亮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九月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刘丁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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