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潘天云,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兴义市人,住兴义市。
原告:肖道芬,女,****年**月**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兴义市人,住兴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垤榛,贵州道仁律师事务所 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龙正凯,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兴义市人,住兴义市。
审理经过
原告潘天云、肖道芬与被告龙正凯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天云、肖道芬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垤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正凯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潘天云、肖道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做工工资3865.4元,并以3865.4元为计息基数按年利率15.4%从2020年10月1日起支付资金占用费至清偿完毕止(暂计算至2020年11月24日资金占用费为84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20年5月,龙正凯承包了兴义河塘郡园工程的刮瓷粉项目,招原告为其承包的两个工程做刮瓷粉工作。2020年9月2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原告给被告做工的工资共计3865.4元。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原告工人工资3865.4元,承诺在2020年9月30日前付清,如逾期未支付自愿按银行年利率的2倍支付。但被告出具欠条至今未按欠条约定的期限履行支付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尚欠的工资3865.4元,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交通费的主张。
被告辩称
被告龙正凯经本院依法进行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与诉讼,也未在答辩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潘天云、肖道芬为龙正凯提供劳务,2020年9月2日,经结算龙正凯作为欠款人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潘天云、肖道芬河塘郡园工人工资总计参仟捌佰陆拾伍元零肆角(3865.4元),此款于2020年9月30日前付清,如未支付,本人自愿承担银行年利率的2倍支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欠其劳务费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为依据。同时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答辩、举证、质证等权利的放弃。对原告所主张的欠劳务费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龙正凯依法应按照约定支付劳务费。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因在《欠条》中有明确约定即按银行利率的2倍计算,该约定双方应遵守,原告主张按照15.4%计算不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的二倍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限龙正凯五日内支付潘天云、肖道芬劳务费3865.4元,并以3865.4元为基数从2020年9月30日起按照年利率7.7%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至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潘天云、肖道芬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龙正凯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