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牟井会,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工人,住本市茄子河区。 被告:黑龙江龙煤七台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七台河市桃山区东进街189号。 法定代表人:张长山,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少岩,男,被告下属新铁煤矿法律顾问。
审理经过
原告牟井会与被告黑龙江龙煤七台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牟井会、被告黑龙江龙煤七台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少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牟井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二、要求被告支付下列工伤待遇:1.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4206.00元(5701.00元×6个月);2.一次性停工 留薪期工资34206.00元(5701.00元×6个月);3.住院期间护理费1500.00元(30天×50.00元);三、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被告单位职工2020年4月13日,在被告单位工伤时受伤,2020年9月10日经工伤部门认定为工伤,2020年12月21日被鉴定为十级伤残,根据《黑龙江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按照该规定原告应享受伤残待遇。原告的本人工资应适用上年度社平工资每月5701.00元,劳动局按每月3440.00元不合理,故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黑龙江龙煤七台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主张伤前月平均工资5701.00元标准不正确,原告已参险,其伤前平均工资为3440.00元;被告已经付给原告各项待遇20268.00元;同意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牟井会提交七劳人仲字(2021)第308号仲裁裁决书1份,证明此案已经经过劳动仲裁委员会的前置程序,不服该裁决到法院起诉。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被告黑龙江龙煤七台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牟井会系被告黑龙江龙煤七台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下属新铁煤矿职工,2020年4月13日,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时受伤,2020年9月10日经工伤部门认定为工伤,2020年12月21日经劳动能力鉴定机构鉴定为十级伤残,停工留薪期被确认为6个月。原告住院治疗30天,住院期间被告未派人护理原告。后原告申请仲裁,七台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6月18日作出七劳人仲字〔2021〕第30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被告支付给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住院期间护理费、停工留薪期工资合计42780.00元,扣除被告已给付原告20268.00元,还需支付22512.00元,其余请求予以驳回,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讼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牟井会已参加工伤保险,伤前月缴费工资为344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牟井会系被告黑龙江龙煤七台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新铁煤矿职工,经工伤认定机构认定为工伤,经鉴定机构鉴定为十级伤残。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原告理应享受各项工伤保险待遇。 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劳动关系的请求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住院期间护理费 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牟井会已参加工伤保险,其伤前月缴费工资为3440.00元,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原告本人工资为3440.00元。原告主张其系特殊工种,其本人工资应适用社会平均工资每月5701.00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黑龙江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牟井会与被告黑龙江龙煤七台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劳动关系; 二、被告黑龙江龙煤七台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给原告牟井会下列工伤待遇: 1.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0640.00元(3440.00元×6个月); 2.住院期间护理费1500.00(50.00元/天×30天); 3.停工留薪期工资20640.00元(3440.00元×6个月); 以上费用合计42780.00元,扣除被告已给付原告20268.00元,还需支付22512.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给付。 三、驳回原告牟井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被告黑龙江龙煤七台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韩雪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张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