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史静,女,汉族,****年**月**日出生,晋中市灵石县居民,现住晋中市榆次区。
被告:李涛,女,汉族,****年**月**日出生,晋中市榆次区居民,住本区。
审理经过
原告史静与被告李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史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元、利息657.31元(以6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9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和自2021年1月1日起至2021年5月14日止,按年利率0.35%,约计算240天为13.81元;自2018年1月1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止,按年利率3.575%,计算为643.5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6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借期为1个月。被告通过微信为原告出具借条1份。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依约偿还原告借款,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分别于2017年6月7日和9月2日,通过微信向原告转账共计4000元,但剩余款项被告至今未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李涛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6年12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当日原告通过其父史文科银行账户向被告转账10000元,被告通过微信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并承诺于2016年12月29日还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7年6月7日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偿还原告2000元,于2017年9月2日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偿还原告2000元,剩余6000元至今未还。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微信聊天截图、微信转账记录及庭审笔录等证明材料在案为凭,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据证据规则推定上述证据真实有效,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事实清楚明确,证据确实充分,有银行转账凭证、微信聊天截图、微信转账记录等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本应积极依约偿还原告借款,其长期不还的行为与法相悖,且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自身抗辩权利的放弃,故本院对原告的诉求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李涛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偿还原告史静借款6000元、利息657.31元,共计6657.31元。
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法律文书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不得有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当事人如有以上行为,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