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努尔妮萨·玉荪(受害人阿卜力克木·阿卜杜热合曼妻子),女,维吾尔族,****年**月**日出生,住石河子市。

原告:伊某1(受害人阿卜力克木·阿卜杜热合曼长子),男,维吾尔族,****年**月**日出生,住石河子市。

原告:布某(受害人阿卜力克木·阿卜杜热合曼长女),女,维吾尔族,****年**月**日出生,住石河子市。

原告:伊某2(受害人阿卜力克木·阿卜杜热合曼次子),男,维吾尔族,****年**月**日出生,住石河子市。

法定代理人:努尔妮萨·玉荪(原告伊某1、布某、伊某2之母),简历同上。

原告:阿卜杜热合曼·吾舒尔(受害人阿卜力克木·阿卜杜热合曼父亲),男,维吾尔族,****年**月**日出生,住石河子市。

原告:屯妮萨·玉苏普(受害人阿卜力克木·阿卜杜热合曼母亲),女,维吾尔族,****年**月**日出生,住石河子市。

委托代理人:阿布拉江,新疆君正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阿曼古丽·麦麦提(受害人阿卜杜热西提·艾海提妻子),女,维吾尔族,****年**月**日出生,住新疆疏勒县。

被告:艾海提·伊麦提(受害人阿卜杜热西提·艾海提父亲),男,维吾尔族,****年**月**日出生,住新疆疏勒县。

被告:阿米乃·如孜(受害人阿卜杜热西提·艾海提母亲),女,维吾尔族,****年**月**日出生,住新疆疏勒县。

委托代理人:阿卜力克木·艾海提(艾海提·伊麦提之子),男,维吾尔族,****年**月**日出生,住新疆克拉玛依市。

委托代理人:努尔麦麦提·艾海提(艾海提·伊麦提之子),男,维吾尔族,****年**月**日出生,住新疆克拉玛依市。

被告:李忠新,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沙湾县。

委托代理人:庞建江,新疆天正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乌苏市万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塔城地区乌苏市乌伊路南运管站东侧。

法定代表人:彭雪梅,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塔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塔城市伊宁路1幢。

负责人:熊刚,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陶健,新疆初维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市分公司。住所地:石河子市北四路1小区198号。

负责人:伍新明,该公司总经理。

翻译人:阿里木江·司迪克,男,维吾尔族,石河子市同文翻译事务所翻译。

审理经过

原告努尔妮萨·玉荪、伊某1、布某、伊某2、阿卜杜热合曼·吾舒尔、屯妮萨·玉苏普与被告阿曼古丽·麦麦提、艾海提·伊麦提、阿米乃·如孜、李忠新、乌苏市万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通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塔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塔城保险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市分公司(以下简称石河子保险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努尔妮萨·玉荪及其委托代理人阿布拉江,被告阿曼古丽·麦麦提,被告艾海提·伊麦提和被告阿米乃·如孜的委托代理人阿卜力克木·艾海提、努尔麦麦提·艾海提,被告李忠新及其委托代理人庞建江、被告塔城保险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通公司、被告石河子保险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塔城保险支公司在承保范围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原告诉请为:死亡赔偿金814480元(40724元/年人×20年)、丧葬费41558元(83116元/年人÷2)、被抚养人伊某1生活费133567.50元(11年×24285元/年人÷2)、被抚养人布某生活费145710元(12年×24285元/年人÷2)、被抚养人伊某2生活费194280元(16年×24285元/年人÷2)、误工费10246.95元(83116元/年人÷365天=227.71元/日×3人×15天)、车辆损失40000元、交通费5000元,以上合计:1384842.45元。〕;不足部分由被告阿曼古丽·麦麦提、艾海提·伊麦提、阿米乃·如孜按60%的份额承担赔偿责任;剩余部分由被告李忠新、万通公司在40%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判令本案诸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以上总计1434842.45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20年12月21日18时55分许,原告亲属阿卜力克木·阿卜杜热合曼乘坐被告阿曼古丽·麦麦提丈夫阿卜杜热西提·艾海提驾驶的新C××8号普通客车沿省道204线由南向北行驶至65公里+600米处时因其超越同向在前行驶的车辆时发生侧滑,与路边隔离护栏发生碰撞后又与对向行驶至此路段由被告李忠新驾驶的新G××1号货车发生碰撞,造成新C××8号车内的阿卜杜热西提·艾海提和阿卜力克木·阿卜杜热合曼重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被告李忠新是新G××1号货车的所有人,该车挂靠在被告万通公司,在被告塔城保险支公司承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

被告辩称

被告阿曼古丽·麦麦提辩称,对原告所述事实无异议,同意赔偿原告经济损失。

被告艾海提·伊麦提和被告阿米乃·如孜的答辩意见与阿曼古丽·麦麦提一致。

被告李忠新辩称,一、对原告所述事故发生事实无异议。二、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承担40%的赔偿责任有异议,被告李忠新应该承担事故10%的赔偿责任。三、原告的主张部分费用不符合法律规定,被扶养生活费主张超过法律规定范围。无论被抚养人几人,一年不超过总额24285元。

被告塔城保险支公司辩称,同意李忠新的答辩意见,补充一、新G××1号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30万商业三者险。二、应给另一被告死者家属预留一部分份额。三、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四、对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和计算方式没有异议。对丧葬费的计算标准不认可,应该按72276元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超过法律上限,三被抚养人总额应该是339990元。误工费标准和天数不认可,应该按72276元的标准计算5天。车辆损失和交通费没有证据,精神抚慰金不属于商业险的赔偿范围。

被告万通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石河子保险分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举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户口簿、房产证、16社区证明、派出所证明、村委会证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尸体处理通知书、保险单二份、照片等证据,阿曼古丽·麦麦提,被告艾海提·伊麦提和被告阿米乃·如孜提供的结婚证、户口簿,被告塔城保险支公司提供的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单,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2月21日18时55分许,原告亲属阿卜力克木·阿卜杜热合曼乘坐被告阿曼古丽·麦麦提丈夫阿卜杜热西提·艾海提驾驶的新C××8号普通客车沿省道204线由南向北行驶至65公里+600米处时因其超越同向在前行驶的车辆时发生侧滑,与路边隔离护栏发生碰撞后又与对向行驶至此路段由被告李忠新驾驶的新G××1号货车发生碰撞,造成新C××8号车内的阿卜杜热西提·艾海提和阿卜力克木·阿卜杜热合曼重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被告李忠新是新G××1号货车的所有人,该车挂靠在被告万通公司,在被告塔城保险支公司承保了交强险及30万元商业三者险。新C××8号车在被告石河子保险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庭审中,原告放弃对被告石河子保险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另,被告阿曼古丽·麦麦提、被告艾海提·伊麦提和被告阿米乃·如孜在庭审中明确表示继承受害人阿卜杜热西提·艾海提的遗产;庭审结束后,被告阿曼古丽·麦麦提、被告艾海提·伊麦提和被告阿米乃·如孜又声明放弃继承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主张及被告的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的赔偿责任如何确定;二、原告的诉求是否应予支持。

关于焦点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被告塔城保险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本案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所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交警队对事故的责任认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结合案件查明的事实及事故责任中各当事人违法责任和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综合考量本次交通事故中各责任人的过错程度,本院认定死者阿卜杜热西提·艾海提承担70%的过错赔偿责任,被告李忠新承担30%的过错赔偿责任。

关于被告阿曼古丽·麦麦提、被告艾海提·伊麦提和被告阿米乃·如孜当庭表示继承受害人阿卜杜热西提·艾海提遗产的合意,是三被告在行使其继承遗产的民事权利,已在庭审中行使完毕,且当庭予以认可,对其闭庭后又作出的放弃继承的声明本院不予认可。故三被告应在继承受害人阿卜杜热西提·艾海提遗产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焦点二,原告的损失数额:1、死亡赔偿金。受害人死亡时未满六十周岁,经计算死亡赔偿金为814480元(40724元×20年);2、丧葬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经计算为36138元(72276元÷12个月×6个月);3、被抚养人生活费。伊某1抚养年限11年,布某抚养年限12年,伊某2抚养年限16年,经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94280元{〔(24285元×11年)+(24285元×1年)+(24285元×4年)〕÷2};4、误工费。原告主张为办理死者的丧事,其亲属产生误工,但没有提供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但是作为死者的亲属,为办理丧事会产生相应的误工,本院酌情确定误工期限为3人10日较为适宜,误工费为5940元(72276元÷365天×3人×10日);5、交通费。原告亲属处理丧事支出了实际费用,但原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酌情确定为30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受害人阿卜力克木·阿卜杜热合曼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死亡且无责,确实给其亲属在精神上造成了较大的痛苦,结合本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酌定为10000元。7、车辆损失。新C××8号普通客车在此次事故发生前已转让受害人阿卜力克木·阿卜杜热合曼,但原告在庭审中无法提供该车辆的定损单或其他有关该车损失的证据,对其车辆损失本院无法确定,故对原告的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的人身损失数额为1063838元。受害人阿卜杜热西提·艾海提的人身损失数额为869558元(另行计算)。被告塔城保险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80000元内按照55%的份额赔偿六原告99000元(预留受害人阿卜杜热西提·艾海提份额45%,即81000元);剩余经济损失964838元(1063838元-99000元),被告李忠新承担30%赔偿责任,即289451.4元(964838元×30%),由被告塔城保险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300000元限额范围内按照55%的份额赔偿六原告165000元(预留受害人阿卜杜热西提·艾海提份额45%,即135000元),不足部分124451.4元(289451.4元-165000元)由被告李忠新赔偿六原告,被告万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阿曼古丽·麦麦提,被告艾海提·伊麦提和被告阿米乃·如孜承担70%的赔偿责任,在继承阿卜杜热西提·艾海提遗产范围内赔偿六原告675386.6元(964838元×70%)。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塔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努尔妮萨·玉荪、伊某1、布某、伊某2、阿卜杜热合曼·吾舒尔、屯妮萨·玉苏普经济损失9900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塔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努尔妮萨·玉荪、伊某1、布某、伊某2、阿卜杜热合曼·吾舒尔、屯妮萨·玉苏普经济损失165000元;

三、被告李忠新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努尔妮萨·玉荪、伊某1、布某、伊某2、阿卜杜热合曼·吾舒尔、屯妮萨·玉苏普经济损失124451.4元;

四、被告乌苏市万通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李忠新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五、被告阿曼古丽·麦麦提、被告艾海提·伊麦提和被告阿米乃·如孜在继承阿卜杜热西提·艾海提遗产范围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努尔妮萨·玉荪、伊某1、布某、伊某2、阿卜杜热合曼·吾舒尔、屯妮萨·玉苏普经济损失675386.6元;

六、驳回原告努尔妮萨·玉荪、伊某1、布某、伊某2、阿卜杜热合曼·吾舒尔、屯妮萨·玉苏普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857元(原告已预交),原告负担2290元,被告李忠新及被告乌苏市万通运输有限公司负担239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六原告),被告阿曼古丽·麦麦提、被告艾海提·伊麦提和被告阿米乃·如孜负担416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六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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