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定州市时代广场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定州市中山路。

法定代表人:王军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海,男,汉族,****年**月**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赣州市赣县,系该公司法务。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秀江,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定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辉,河北顺治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定州市时代广场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时代商贸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秀江诉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2021)冀0682民初1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时代商贸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改判解除双方于2017年6月1日签订的《定州市时代广场商铺租赁协议》,或变更为由上诉人按被上诉人所购商铺实付价款的6%年标准支付租金;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以为疫情已得到控制,并非不能实现签订合同的目的,不予解除合同,并未考虑疫情带来的后续伤害和回复经营生产的难度,存在偏差;疫情严重影响上诉人的经营和收入,仍处于入不敷出的状态,已无能力继续履行;被上诉人商铺租金高出两倍以上,显失公平,应予以变更调整。

被上诉人辩称

杨秀江辩称,因一审中上诉人并未提出反诉请求解除双方的合同,一审判决没有判决解除于法有据;上诉人认为发生疫情,影响经营和收入,达到了法定的解除合同条件,该理由不成立;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上诉人请求变更租金条款的理由不成立;一审判决已经扣减了疫情期间的租金,上诉人请求扣减更多租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一审原告诉称

杨秀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房租34000元及损失(损失以34000为基数,按年4.75%自2020年7月26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6月26日,原被告间签订商铺租赁协议,载明:甲方时代商贸公司,乙方杨秀江,甲乙双方本着互惠互利、真诚合作的原则,在充分协商、相互信任的基础上,达成如下协议:1、甲方租赁乙方所购东升地产公司位于时代广场四层编号为4-168商铺,进行商业经营。2、租赁期限为五年,自2017年6月1日起,至2022年5月31日止。在此期间租赁方式不得随意改变,且乙方不得干涉甲方经营管理。付款方式为叁年/贰年,租赁费为上打租,结账方式为转账等内容。协议签订后,原告将商铺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将2020年6月以前的租金已付清给原告,2020年6月1日至2022年5月31日的租金34000元,被告未按约定按时支付给原告。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商铺租赁协议》约定租赁期限十年,前八年的权利义务已履行完毕,双方对该协议均未提出异议,表明系原、被告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双方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新冠肺炎疫情公共卫生事件属不可抗力,其严重影响了国民经济的发展,为了提振经济,国家采取了尽快复工复产,减、免税收等一系列措施,保生产,保生活,保安定,促就业。原、被告也应当和国家同向而行,共克难关。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的请求应当予以支持。但是,因原告要求被告单方承担不可抗力带来的风险显失公平,故此,租金数额应适当调整。根据2020年新冠肺炎疫情情况,酌情减免三个月租金。每年租金为17000元,每月即为1416.7元,三个月租金为4250元。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民事义务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新冠肺炎疫情虽然属于不可抗力法定事由,但疫情已得到控制,并非不能实现原、被告间签订合同的目的,被告据此要求解除合同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七条、一百八十条、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七百零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定州市时代广场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杨秀江租赁费2975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5元,由被告定州市时代广场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商铺租赁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虽然新冠肺炎疫情属于不可抗力,影响了上诉人的实际经营情况,但是疫情并未达到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情况,且上诉人在一审中作为被告并未提出反诉请求解除合同,故上诉人请求依法解除双方签订的《定州市时代广场商铺租赁协议》的主张,于法无据,予以驳回。上诉人关于变更租金的主张,应由双方进行协商,本案中上诉人并未提出反诉请求变更租金,且一审判决已经以疫情为由酌定减免三个月租金,综合考虑了双方的责任分担问题,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不应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定州市时代广场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50元,由上诉人定州市时代广场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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