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大卫,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望城县人,个体工商户,住湖南省望城县。 委托代理人曾东明,湖南卓越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湘阴县航运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阴县文星镇湘江路。 法定代表人方国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喜,湖南九野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湘阴县国有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阴县文星镇江东路县财政局院内。 法定代表人王**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喜,湖南九野律师事务所 律师。 原审第三人成小平,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经商,住湖南省湘阴县。 委托代理人姚益中,湖南方照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大卫因与被上诉人湘阴县航运总公司(以下简称航运公司)、湘阴县国有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国资公司)、原审第三人成小平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5日作出的(2015)岳中民二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大卫及其委托代理人曾东明,被上诉人航运公司、国资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韩喜,原审第三人成小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姚益中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杨大卫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确认国资公司对涉案船舶的拍卖行为无效;3、改判国资公司、航运公司履行《合作协议》,将涉案船舶产权和名额以206万元卖给杨大卫或由国资公司将拍卖涉案船舶所得1800万元在扣除206万元后的1594万元交还给杨大卫;4、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航运公司、国资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航运公司具有国有企业身份,但同时具有独立企业法人身份,有自主经营权。《合作协议》约定若企业改制将船舶卖给杨大卫是综合考虑了船舶保底价格和杨大卫对船舶的投入。航运公司的所签订的合同无需国资公司进行批准,即便需要批准,航运公司未履行批准程序导致合同条款无效亦应承担过错责任;2、杨大卫向国资公司出具《承诺书》时涉案船舶尚未进入拍卖程序,故该行为不应视为杨大卫放弃购买船舶;3、涉案船舶在拍卖前并未进行评估,且拍卖后的评估价格仅为180万元,低于双方约定的206万元,不存在贱卖国有资产。而涉案船舶卖出1800万元系以卖船名义拍卖采矿权,故拍卖行为违法、无效。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航运公司、国资公司辩称:1、《合作协议书》第四条第一款约定自相矛盾,涉案船舶为国有资产,以206万元卖给杨大卫的约定因违背法律规定而无效;2、对涉案船舶的拍卖并未构成对杨大卫的违约,也未损害其合法权益。请求:维持原判。
第三人述称
原审第三人成小平述称:1、《合作协议书》约定将涉案船舶定价206万元卖给杨大卫系超越职权对国有资产的处置行为,该约定无效;2、杨大卫要求确认国资公司对涉案船舶的拍卖行为无效没有法律依据。成小平及其他参与竞拍人在竞拍前对工程船进行了现场踏勘,此时涉案船舶为杨大卫占有和管理,其对拍卖是明知并积极配合的。而杨大卫也表明其放弃参与竞买的权利;3、杨大卫承租的是本案涉案船舶,并不包含采挖砂石的其他权益和资质,故杨大卫无权就工程船以外的权益提出异议。请求:驳回杨大卫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杨大卫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国资公司2012年10月8日委托对“湘岳湘挖四号工程船”的拍卖行为无效;2、判令航运公司和国资公司履行《合作协议书》之约定将“湘岳湘挖四号工程船”以206万元价格卖给杨大卫,或者判令国资公司将拍卖“湘岳湘挖四号工程船”所得1800万元在扣除杨大卫协议购船款206万元后的1594万元交还杨大卫;3、判令国资公司、航运公司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6年12月3日,航运公司与杨大卫签订《挖砂船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航运公司将其所有的四号挖砂船出租给杨大卫经营;租赁期限为一年,即从2006年12月5日起至2007年12月4日止;租金为一年30万元,并缴纳设备保证金20000元。该合同履行完毕后,四号挖砂船仍由杨大卫继续租赁经营。杨大卫在租赁经营期间,于2008年4月18日与航运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协议约定:为做大做强航运企业,同意引资杨大卫改造四号挖砂船;改造工程规划在原有基础上脱水施工加长9米,加宽2米,更换主机为400千瓦,斗桥加长至40米,主挖掘架升高,采挖、筛选、输送三个工业流程进行相应改造;改造施工期为四个月,改造时间由航运公司承担;接纳杨大卫投资约360万元(按实列支)改造四号挖砂船。改造竣工后,杨大卫享受该船四年租赁权,租金每年30万元作为杨大卫改造投资的效益回报;本协议有效履行期四年即从2009年2月29日起至2014年2月28日止(航运公司持有的合同将打印的履行期涂改为:2009年2月29日起至2013年2月28日)。在本协议履行期内,如出现企业改制导致该船整体拍卖,将该船定价为206万元人民币卖给杨大卫,杨大卫必须一次性付清购船款买断产权和名额;本协议履行期满,如航运公司调整产业结构变卖该船,在同等价格基础上优先杨大卫;本协议履行期满如杨大卫愿意继续承租,在同等条件下优先考虑杨大卫续租。合作协议签订后,杨大卫于2008年6月25日与望城县回龙洲船舶修造厂签订《湘挖四号工程船改造协议》,该协议约定改造造价470万元,改造时间自2008年7月10日至2009年3月10日。改造竣工后,该船仍由杨大卫租赁经营。2011年4月航运公司进行企业改制,由国资公司对航运公司的资产按评估价依法依规整体收购,买断产权,并由国资公司牵头,县国土、房产、规划等职能部门组成联合班子进行统一公开拍卖,暂不能变现的资产由国资公司负责管理。国资公司委托拍卖公司对航运公司的四号挖砂船(含采砂经营权)进行拍卖。2012年7月8日,杨大卫向国资公司出具一份《承诺书补充说明》,内容主要为:1、“湘岳湘挖四号”工程船承包经营时间截止日为2013年12月15日;2、“湘岳湘挖四号”工程船在拍卖成交后,须在2013年12月18日前,将该工程船移交给买受人,在未进行移交之前,应妥善保管看护好该工程船,移交时须保证该工程船能正常生产。2012年10月8日成小平以1800万元价格竞得“湘岳湘挖四号”工程船(含采砂权)。2013年8月14日,湘阴县公有资产监督管理局向湘阴县砂石办发函,确认杨大卫租赁的“湘岳湘挖四号工程船”采砂经营权于2013年12月18日到期,到期前允许其采砂经营。此后杨大卫以航运公司、国资公司违反合作协议约定为由,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案件争议的焦点为:一、杨大卫是否能以206万元购买“湘岳湘挖四号”工程船及相关采砂权或杨大卫能否主张返还扣除206万协议购船款后的该船舶拍卖款;二、国资公司将“湘岳湘挖四号”工程船委托拍卖的行为是否有效。 一、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杨大卫与航运公司签订的《四号挖砂船租赁合同》、《合作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除《合作协议书》关于杨大卫以206万元价格购买船舶的约定外,其他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均为有效协议。《合作协议书》中关于杨大卫购买船舶有两处约定,一是合同履行期内,如企业改制拍卖船舶,杨大卫以206万元购买船舶。二是履行期满后,杨大卫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双方对《合作协议书》中第四条第1款关于履行期的约定存在争议,杨大卫持有的合同该条款表述文义上前后自相矛盾,履行期四年应是指2009年2月29日至2013年2月28日,而不是合同上表述的“至2014年2月28日”。结合已查明的“湘岳湘挖四号”工程船采砂经营权于2013年12月18日到期,及杨大卫在2012年7月8日出具的《承诺书补充说明》上陈述经营期于2013年12月15日到期的事实,合同书面约定的履行期应是航运公司主张的至2013年2月28日止,在经营期间,双方又将合同履行期确定为至2013年12月18日止。《合作协议书》约定“在本协议履行期内,如出现企业改制导致该工程船整体拍卖,本协议约定将该工程船定价为206万元人民币卖给乙方(杨大卫),乙方必须一次性付清购船款买断产权和名额”,该约定既明确了如企业改制,船舶应整体拍卖,同时又约定206万元卖给杨大卫,二者自相矛盾,又因国资公司对争议船舶的处置并未影响杨大卫正常经营至合同期满,约定价格明显偏低且未经有关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的批准,以折价方式变卖,损害了国家利益,属无效条款。另《合作协议书》约定的履行期满,航运公司调整产业结构变卖该船,在同等价格基础上优先卖给杨大卫。虽然拍卖时杨大卫的经营尚未到期,但拍卖约定的船舶交付时间在杨大卫经营期满后,根据合同约定,杨大卫对船舶拍卖在同等价格上有优先购买权,而杨大卫2012年7月8日向国资公司出具的《承诺书补充说明》,可证明杨大卫知道该船舶正在拍卖且同意向买受人移交船舶,表明其已明确放弃购买船舶。综上,航运公司、国资公司对争议船舶的拍卖并未构成对杨大卫的违约,也未损害其合法权益,杨大卫要求以206万元购买“湘岳湘挖四号”工程船及相关采砂权或返还船舶拍卖款1594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国资公司在航运公司改制中,受相关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批准和委托,依法定程序对航运公司的资产进行拍卖,符合法律规定。杨大卫请求确认国资公司拍卖“湘岳湘挖四号”工程船的行为无效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杨大卫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9120元,由杨大卫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杨大卫能否以206万元购买涉案船舶并享有相关采砂权或其能否主张返还扣除206万元协议购船款后的船舶拍卖款;2、国资公司涉案拍卖行为的效力。 一、关于杨大卫是否能以206万元购买“湘岳湘挖四号”工程船及相关采砂权或杨大卫能否主张返还扣除206万协议购船款后的该船舶拍卖款的问题。航运公司系全民所有制企业,涉案船舶属国有资产,虽然杨大卫对船舶进行了改造,但该涉案船舶权属仍属于国有资产。杨大卫与航运公司于2008年4月18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中约定在协议履行期内,如出现企业改制导致该工程船整体拍卖,同时又约定将该工程船定价为206万元人民币卖给杨大卫,该两种处理方式本身存在矛盾。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管理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国有资产转让应当遵循等价有偿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除按照国家规定可以直接协议转让的以外,国有资产转让应当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场所公开进行。转让方应当如实披露有关信息,征集受让方;征集产生的受让方为两个以上的,转让应当采用公开竞价的交易方式。”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协议约定将属国有资产的涉案船舶以206万元直接卖给杨大卫,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管理法》中关于企业国有资产转让的相关规定,故杨大卫与航运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第四条第1款中关于将属国有资产的涉案船舶以206万元卖给杨大卫之约定无效。而本案航运公司进行改制要将船舶进行拍卖的事实,从杨大卫2012年7月8日签订的《承诺书》中:“为了保护贵局之财产移交,今后若拍卖或移交,保证只以湘挖4号参与拍卖,绝不以现在新船参与拍卖”及同日签订的《承诺书补充说明》中“工程船湘挖0142#(湘挖4#)船在拍卖成交后,须在2013年12月18日前,将该工程船移交给买受人”的内容可以看出,杨大卫是明知的。后国资公司将拍卖信息通过报纸、电视进行了公告,亦尽到了通知义务。杨大卫以自己的行为放弃了参与竞拍,而又以对方未尽通知义务主张优先购买权,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案中航运公司、国资公司将涉案船舶拍卖并未构成对杨大卫的违约,杨大卫无权要求航运公司以扣除206万元后将剩余拍卖价款返还的方式向其赔偿损失。综上,对于杨大卫关于要求国资公司、航运公司履行《合作协议书》,将涉案船舶产权和名额以206万元卖给杨大卫或由国资公司将涉案船舶拍卖所得1800万元在扣除206万元后的1594万元交还给杨大卫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杨大卫与航运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因部分无效造成杨大卫的其他损失问题,杨大卫可通过其他途径主张权利。 二、关于国资公司的拍卖行为效力的问题。国资公司在航运公司改制中,受相关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批准和委托,依法定程序对涉案船舶进行拍卖,符合法律规定。杨大卫请求确认湘阴国资公司拍卖“湘岳湘挖四号”工程船的行为无效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杨大卫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9120元,由上诉人杨大卫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曾志红 代理审判员 唐雨松 代理审判员 樊 航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八月四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吕 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