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青春,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新疆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红山农场。
被告:王磊,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新疆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
审理经过 原告刘青春与被告王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青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青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王磊偿还借款12 4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月1日,被告王磊因店内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12 400元,并写下借条约定于2019年12月31日前还清,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至今未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王磊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刘青春向本院提交了《借条》。本院认定上述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证实原告欠被告借款12 400元的事实。本院根据认定的事实及原告陈述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月1日,被告王磊在原告刘青春处借款12 4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2019年1月1日借到刘青春现金壹万贰仟肆佰元整,与2019年12月31日前还清。(店内进货周转)借款人:王磊,借款时间:2019年1月1日,联系电话13779375999,身份证号:652222198707120013”。后被告一直未向原告偿还所欠款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能够证实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12 4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王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青春借款12 4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元,减半收取计55元,由被告王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三师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