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诗锋,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广水市。 被告:祝德龙,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庐江县。 被告:吴小娟,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青海省德令哈市。 被告:四川金海建设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民和路延伸段31号三榆龙湖花园IO栋。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29005950302678。 负责人:林伦海,该公司经理。 被告:张立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涡阳县。 被告:德令哈市裕祥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德令哈市工业园陶哈路1号德令哈汽配物流服务园。统一社会代码:91632802661948317M。 法定代表人:佛姐花,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永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德令哈市,系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旺旺,男,汉族,****年**月**日出生,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魏永杰,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青海省德令哈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永峰,男,汉族,****年**月**日出生,现住德令哈市,系被告魏永杰之弟。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诗锋与被告祝德龙、吴小娟、四川金海建设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张立伟、德令哈市裕祥科技实业有限公司、魏永杰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诗锋,被告吴小娟、张立伟、德令哈市裕祥科技实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永峰、魏永杰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永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祝德龙、四川金海建设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诗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l.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祝德龙、吴小娟,四川金海建没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张立伟、德令哈市裕祥科技实业有限公司及魏永杰共同支付原告工资款145654.4元;2.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上述被告支付“按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除在规定的时间内全额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外、还需加发相当于工资报酬25%的经济补偿金”即1456554.40元×25%×4年3个月=154757.81元(自2016年1月至2020年3月3l日止);3.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上述被告支付原告自2016年至2019年多次到德令哈讨要工资的交通费2500元×4年=10000元(最低基数)上述(1、2、3项)诉讼请求合法金额:310412.2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我带着爱人、儿子和亲友来到青海省德会哈市汽配城物流围项日房建工地,在德令哈市裕祥科技实业有限公司魏永杰之下的工程总承包施工方张立伟之下的劳务大清包施工方祝德龙、吴小娟下面,以包工的形式承包工程,工程全部完工并结算,总工程款1235000元,加上二次结构工程款共计是1324251.4元。两年间支付了1178600元,余下工资款145654.4元至今没有支付。已拖欠五年了分期间的2016年至2019年本人多次到工地现场找上述被告讨要工资或打电话讨薪均无结果。3为保证自身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恳请人民法院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吴小娟辩称,工程款都是被告祝德龙欠的,他俩欠多少钱不清楚,在劳动监察大队的钱是其代替垫付的。 被告张立伟辩称,1.其和原告没有任何关系;2.其付农民工工资已经付了2600万,基本已经付清,没和原告签订过合同,也不认识他和见过他。 被告德令哈市裕祥科技实业有限公司辩称,和原告没有合同关系,工程还没结算没有竣工验收,我们对四川金海建设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已经付超了工程款。 被告魏永杰辩称,其只是公司员工,对外签订了相关合同,欠付工程款与其无关。 被告祝德龙、四川金海建设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既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20日,被告祝德龙(甲方)与原告张诗锋(乙方)签订《木工承包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1、本工程为海西州德令哈市汽配物流园。2、工程地点:老火车站后,南邻大碱厂。3、承包方式:包工不包料(包括所有木工机械板、机械用电线、方木进场卸车、工程结束后模板、方木归堆、钉子、铁丝、步步紧)。4承包价格:按幢号、图纸模板实际面积计算,每平方米40原计算,二次结构同样按模板面积计算。付款方式:结构封顶20天内付每平方米38原,剩余款项等二次结构完成后半个月内付清,施工中生活费自理……”,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张诗锋按照合同要求进行了施工。2015年12月29日,原告张诗锋与被告祝德龙进行了结算,并由被告祝德龙出具结算单一份,该结算单内容为:“张诗锋两年总工程量目前按3万平方计算(万按1.8万平方)以后重新再算,总计123.5万,两年借支87.36+8.5=95.86万下剩27.64×80%=22万”落款处有被告祝德龙签名。同年12月31日,被告祝德龙再次向原告张诗锋出具《工程量》结算单一份,该结算单内容为:“张诗锋承包万标木工工程,在原来结算上追加人民币陆万元整。结算人:祝德龙。结算单出具后,据原告张诗锋当庭陈述,上述款项祝德龙已支付220000元。2019年11月4日,在德令哈市劳动监察大队见证下,被告吴小娟支付原告张诗锋现金共计5500元,并由原告张诗锋出具了收条。 另查明,被告德令哈市裕祥科技实业有限公司系案涉工程总发包方,被告四川金海建设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为案涉工程总承包人,被告张立伟为挂靠被告四川金海建设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并借用其资质施工的施工人,其将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祝德龙,祝德龙又将案涉工程部分劳务承包给本案原告张诗锋进行施工。被告吴小娟系被告祝德龙财务人员,负责帐目管理。 还查明,被告德令哈市裕祥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金海建设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的案涉工程并未结算,也未实际投入使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案涉工程经多次转包、分包,原告张诗锋为本案劳务分包人。根据参照《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第18条的规定,“实际施工人”是指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即违法的专业工程分包和劳务作业分包合同的承包人、转承包人、借用资质的施工人(挂靠施工人);建设工程经数次转包的,实际施工人应当是最终实际投入资金、材料和劳力进行工程施工的法人、非法人企业、个人合伙、包工头等民事主体。原告张诗锋承包了案涉工程的部分劳务,对案涉工程投入了劳力,系实际施工人,其主张的为工程款而非劳务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的通知》中“当事人起诉的法律关系与实际诉争的法律关系不一致的,人民法院结案时应当根据法庭查明的当事人之间实际存在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相应变更案件的案由”之规定,本案立案时的案由劳务合同纠纷,应根据查明的当事人之间实际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相应变更为结案时的案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祝德龙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因被告祝德龙是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的相对方,且被告祝德龙以结算人的身份与原告张诗锋进行了结算,故被告祝德龙应当按照结算结果支付相应的款项。关于结算款项,根据原告出示的由被告签名的结算单的内容,截至2015年12月31日,被告祝德龙共计欠付原告张诗锋工程款280000元,扣除原告承认已支付的款项220000元以及被告吴小娟垫付的5500元,被告祝德龙还应当支付原告张诗锋欠款54500元(280000元-220000元-5500元=54500元)。原告张诗锋请求被告支付为讨要欠款所支付的交通费,因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且主张交通费无法律依据,故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按劳动法、劳动合同法支付25%的经济补偿金的诉讼主张,因其与被告祝德龙签订的是劳务分包合同,是自然人之间的合同,并未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的额劳动合同,故该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德令哈市裕祥科技实业有限公司是否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被告德令哈市裕祥科技实业有限公司承担偿付责任的前提是欠付工程款且欠付工程款数额须查明,现该工程并未实际竣工验收,也未进行结算或投入实际使用,故无法查名具体欠付工程款数额,故对此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 关于被告吴小娟、四川金海建设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张立伟、魏永杰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根据2011年《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规定:“对实际施工人向与其没有合同关系的转包人、分包人、总承包人、发包人提起的诉讼,要严格依照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审查;不能随意扩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适用范围,并且要严格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明确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四川金海建设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张立伟系转包人,吴小娟与原告张诗锋不存在合同关系,魏永杰签订合同并非个人行为,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发包人,原告张诗锋主张上述被告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祝德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其十日内支付原告张诗锋工程款54500元; 二、驳回原告张诗锋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74元,减半收取计2978元,由被告祝德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马峰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梁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