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马某某某,男,现住甘肃省合作市。
被告:韩某某某,男,现住青海省化隆县。
审理经过 原告马某某某与被告韩某某某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某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马某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析分家庭共有房屋:合作市坚木克尔街道办沙子沟三组1633号房屋;2、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的奶奶马乃白25年前结婚生活,被告系马乃白的孙子,当年被告的父亲去世、母亲改嫁,未对被告尽过抚养义务,原告和马乃白两人将1岁多的被告拉扯成人、供其读书等。原告当年出资2500元,马乃白出资2500元,共计5000元从马阿布都处购买了现合作市坚木克尔街道办沙子沟三组1633号房屋,并将房屋过户在马乃白名下,此事有原房主和左右邻居均可作证。2011年因被告娶妻没钱,原告和马乃白商量将该房屋一半以16万元出售,给被告娶妻。2018年2月份马乃白因病去世,房屋因旧塌陷,坚木克尔街道办帮扶翻修了房屋,因原告系临夏户口,因此将房屋过户在被告名下。现如今,被告在外闲逛,对家庭不负责任,对原告不闻不问,未尽赡养义务,原告已有80岁,基本的生活开销无法维持。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韩某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
本院认为 原告马某某某与被告韩某某某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依法调取(2021)甘3001民初587号卷宗证据:1、《个人借款/抵押担保合同》1份;2、甘(2018)合作市不动产权0000338号不动产权证复印件1份;3、甘(2019)合作市不动产证明第0000658号不动产登记证明复印件1份;4、房地产抵押物清单1份;5、街道办便函2份;6、贷款催收通知1份。原告马某某某无异议。被告韩某某某在(2021)甘3001民初587号案件中,对贷款事实无异议。本院认为,以上证据证明被告韩某某某在贷款时将登记在其名下的合作市坚木克尔街道办沙子沟房屋作价443000元抵押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在被告韩某某某小时候,原告马某某某与其奶奶结婚,后被告韩某某某父亲去世,母亲改嫁,被告韩某某某与其奶奶及原告马某某某三人共同生活。被告韩某某某长大成人后,与马比也结婚并育一子。2018年,被告韩某某某奶奶去世,同年,他们居住的房屋合作市坚木克尔街道办沙子沟三组1633号房屋登记在被告韩某某某名下。2019年8月7日,被告韩某某某在合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25万元,将该房屋作价443000元进行抵押。原告马某某某认为该房屋系共有财产,诉至本院要求分割。
本院认为,原告马某某某虽与被告韩某某某无血缘关系,但双方自被告韩某某某幼年时就一起共同生活(有被告韩某某某在本院的陈述为证),合作市坚木克尔街道办沙子沟三组1633号房屋虽然登记在被告韩某某某名下,但是应是家庭共有财产,应共同共有。现被告韩某某某长期外出,原告马某某某一人居住且年事已高,共有的基础丧失,故原告马某某某请求分割共有财产,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韩某某某妻子马比也虽于2016年2月离家出走,但双方未办理离婚登记,故共有人为四人:原告马某某某、被告韩某某某及其妻、子。因房屋已经登记在被告韩某某某名下,故房屋归被告韩某某某所有,该房屋在合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时作价443000元,故房屋按照443000元分割,四人平均分割,每人110750元。
综上所述,原告马某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1107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九十九条、第三百零三条、第三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合作市坚木克尔街道办沙子沟三组1633号房屋归被告韩某某某所有,被告韩某某某向原告马某某某给付房屋折价款110750元。(该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15元,减半收取1257.5元,由被告韩某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姜 燕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四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才让吉